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2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维钢,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大道车公庙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车公庙英龙展业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58975888。
负责人:严福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A座38至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38549B。
法定代表人:霍达,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乐生,系被上诉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大道车公庙证券营业部员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系被上诉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大道车公庙证券营业部员工。
上诉人邵维钢因与被上诉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大道车公庙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车公庙营业部)、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欺诈客户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9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邵维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维钢返还多收取的手续费471739.25元及利息(以471739.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8月19日,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提供的电话录音时间是2014午8月18日,车公庙营业部员工在《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未签订的情况下通知邵维钢领取该合同不符合常理,也说明车公庙营业部的管理混乱,在给邵维钢办理开户业务时故意隐瞒融资融券信用账户真实的佣金收费标准,误导邵维钢开通融资融券业务并使用,造成被多收佣金损失,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事实上,车公庙营业部直未给邵维钢提供合同等资料,直到邵维钢向法院起诉后,车公庙营业部才向邵维钢提供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
二、《融资融券佣金收费协议书》上佣金费率1.5‰系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事后手动添加,并非邵维钢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邵维钢不具法律约束力。关于融资融券信用账户佣金收费比率,邵维钢与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事先约定按照普通证券账户0.3‰执行,邵维钢才会在空白的《融资融券佣金收费协议书》上履行程序性签名,但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却隐瞒邵维钢,事后自行将佣金费率改为1.5‰,并实际执行,才会给邵维钢造成被多收佣金损失;另外,直到2016年底,邵维钢询问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关于佣金收费比率的事情,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还一直答复称系统自动收取,另外,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也没有证据证明向邵维钢提供了《融资融券佣金收费协议书》,并且该协议并非邵维钢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邵维钢不具法律效力。
三、一审判决认定邵维钢当时签署的是否空白文件、佣金费率是否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事后添加不是本案必须确认的事实,故对邵维钢提出的调查取证及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能通过鉴定证明《融资融券佣金收费协议书》上佣金费率1.50‰为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事后添加的,则可以证明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存在欺骗邵维钢的故意。
四、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在给其他客户办理开户时,拿空白合同给客户签字是普遍的现象。金融机构对金融商品的宣传、推销及劝诱行为,很容易左右着个人业余投资者的交易判断。因此,应赋予金融机构更加严格的说明义务及信息披露义务。
招商证券答辩称:一、招商证券向邵维钢提供的并非空白合同,且《融资融券佣金收费协议书》中的费率并非招商证券事后添加。一审判决并未认定邵维钢签署的是空白合同,招商证券也不存在向邵维钢提供空白合同而让邵维钢签署的行为,双方关于融资融券的佣金收取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邵维钢本人亲自签署了《融资融券佣金收费协议书》,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关于融资融券账户佣金收取事项应当以书面协议为准,而非邵维钢一直主张的所谓口头约定。《融资融券佣金收费协议书》上的佣金费率为邵维钢签署时即填写完整,并非事后添加。本案一审通过其他证据可以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而无需通过鉴定,且该事实也并非本案必须确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并未允许邵维钢的鉴定申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二、招商证券已经向邵维钢交付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融资融券佣金收费协议书》等文件。邵维钢认为招商证券通知邵维钢领取《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为2014年8月18日(星期一),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不合常理,管理混乱。对此,招商证券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告知“到时候我给你寄过去”,而邵维钢回答的是“我去拿也行,我到时候礼拜六、礼拜天过去听课的时候过来拿也可以”,所以双方在电话沟通时招商证券工作人员并未在电话中说明合同章已经盖好,而只是和邵维钢就合同领取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且在约定的邮寄、领取时间点之前招商证券还有大量的时间可以完成盖章的操作,并不影响合同的签署以及合同的交付,故这并不能证明邵维钢“在合同未签订的情况下通知邵维钢领取合同不符合常理”的观点。
邵维钢一直声称未收到《融资融券业务合同》、《融资融券佣金收费协议书》等文件。但是从招商证券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开户材料,从一审开庭邵维钢承认收到《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等细节可以看出,招商证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并未隐瞒任何信息,及时向邵维钢交付了各种法律文件。
三、招商证券不存在误导邵维钢开通融资融券账户的情形,不存在民事欺诈行为。邵维钢在招商证券处开立普通账户三年多以后,申请开立融资融券账户,且签署了相关文件。相关的融资融券开户材料已经证明邵维钢为主动申请开立,招商证券并无诱导其开户的行为,且招商证券在开户时为邵维钢提供了完整的合同及相关单据,相关的信息均以书面文件、录音、系统截屏等形式保留,并无任何隐瞒,也非口头约定。
四、招商证券一审已经提供了关于融资融券交易佣金的相关证据材料,各项证据己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完全能够证明双方关于融资融券的交易佣金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通过招商证券公司的相关软件也可以知晓佣金收费的费率,还可以至营业部柜台打印对账单知晓费率,所以招商证券提供了多种途径供邵维钢知晓佣金费率,并未剥夺其知情权、公平交易权。
车公庙营业部同意招商证券的答辩意见。
邵维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维钢返还多收取的手续费471739.25元及利息(以471739.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6日,邵维钢到车公庙营业部处开立普通证券账户,手续费收取比率由最初的交易金额的2.5‰,调整为0.8‰,至2014年7月开始按0.3‰标准执行。2014年8月16日,邵维钢到车公庙营业部营业厅签署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融资融券佣金收费协议书》等多份合同。《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招商证券根据邵维钢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邵维钢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作为招商证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邵维钢委托招商证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招商证券为邵维钢开立实名信用资金台账,如实记载邵维钢使用其信用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非交易活动及邵维钢使用其信用资金账户进行资金存取等活动,供邵维钢查询;该合同生效时间及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融资融券佣金收费协议书》载明邵维钢本次申请佣金费率优惠的证券品种包括深A及沪A的股票、基金等相应的佣金费率均为1.5‰,其中1.5系手写填入。邵维钢确认上述两份合同中邵维钢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当日填写时佣金费率一栏是空白,1.5系招商证券事后添加。2014年8月18日,招商证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邵维钢领取融资融券相关合同及文件,邵维钢表示自行前往营业部领取。邵维钢称,其事后多次前往营业部领取,但招商证券工作人员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将相关合同提供给邵维钢。庭审时,邵维钢当庭出示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原件,邵维钢主张当日签署的包括上述两份合同在内的多份合同,招商证券一直未交付邵维钢,仅在起诉后经索要才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交付邵维钢。
另查,2017年3月14日,邵维钢至招商证券处分别打印其普通证券账户及信用证券账户对账单,对账单上有发生日期、成交金额、手续费等明细。依据上述对账单,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邵维钢的信用证券账户实际被收取手续费为589761.57元,收费比率为交易金额的1.5‰。招商证券提交融资融券交易界面截图拟主张该交易平台可以自主打印对账单,该对账单可以显示每笔交易的手续费的收取情况。邵维钢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操作的界面无法打印对账单。
一审庭审时,邵维钢称其系2016年底左右至招商证券营业厅打印对账单时才发现佣金的收取比率为1.5‰,遂与招商证券发生争议并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邵维钢对融资融券交易的佣金收费标准是否知情,招商证券是否故意隐瞒构成欺诈。
邵维钢称在《融资融券佣金收费协议书》上签名时佣金费率一栏是空白,1.5系招商证券事后添加,招商证券对此不予确认。但即使邵维钢签名时佣金费率一栏为空白,邵维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签署空白合同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即是对该合同最终文本要承担责任的确认。另,招商证券工作人员曾电话通知邵维钢领取相关合同及文件,说明招商证券客观上没有阻却邵维钢知悉佣金费率约定的故意,邵维钢主张招商证券工作人员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提供相关合同文件,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招商证券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以及邵维钢实际持有《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邵维钢当时签署的是否空白文件、佣金费率是否招商证券事后添加不是本案必须确认的事实,故对邵维钢提出的调查取证及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此外,邵维钢通过招商证券提供的融资融券交易平台可以自主查询、打印对账单,邵维钢应当知悉交易的佣金的收取情况。邵维钢虽对可以通过交易平台查询手续费的情况不认可,但即便如此,邵维钢仍可以至营业厅查询、打印对账单,获悉佣金收取情况,邵维钢主张对佣金收取情况不知情,招商证券剥夺了其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邵维钢与招商证券签署《融资融券佣金收费协议书》,就融资融券佣金收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情形,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邵维钢主张招商证券故意隐瞒手续费实际收取比率构成欺诈,剥夺邵维钢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邵维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邵维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76元(已由邵维钢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88元,由邵维钢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时邵维钢承认自2011年5月开始买卖股票,案涉证券账号系其本人操作。
本院认为:本案为欺诈客户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仍为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是否存在故意隐瞒佣金收费标准的欺诈行为。邵维钢主张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存在欺诈行为主要有两点理由,一是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未依法向邵维钢提供开通信用证券账户的合同资料,且《融资融券佣金收费协议书》上佣金费率一栏1.5‰系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事后添加,故意隐瞒手续费实际收取比率;二是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没有依法向邵维钢公开手续费收取标准,剥夺邵维钢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本院认为邵维钢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邵维钢提交的《融资融券佣金收费协议书》已明确记载融资融券的佣金费率为1.5‰,邵维钢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表明其已清楚知悉有关融资融券交易的佣金收费标准。邵维钢称双方口头协商融资融券信用账户的佣金费率为0.3‰,《融资融券佣金收费协议书》上佣金费率一栏1.5‰系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事后手动添加,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对此不予确认。退一步说,即使邵维钢签名时佣金费率一栏为空白,邵维钢作为具有多年股票买卖经验的投资者,理应有较强的理财风险意识,应当知晓空白合同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该协议仍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据此认为邵维钢当时签署的文件是否空白文件、佣金费率是否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事后添加不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并对邵维钢提出的调查取证及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工作人员曾电话通知邵维钢领取相关合同及文件,表明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并无阻止邵维钢知晓佣金费率的故意。而且,邵维钢已实际持有《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并在一审起诉时作为证据提交,因此,邵维钢主张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工作人员以各种理由推托未提交相关文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已通过提供相关交易软件或至营业厅查询、打印对账单等多种途径方便投资者获悉佣金的费率及收取情况,邵维钢自2011年5月以来一直通过在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处开立的证券账户从事股票交易,且交易数额巨大,邵维钢理应具备较为丰富的证券投资知识和熟悉相关交易规则及收费标准,邵维钢主张在起诉前一直不清楚案涉佣金的收取情况,招商证券、车公庙营业部剥夺了其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也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邵维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6元,由邵维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陈 国 华
审判员 谢 文 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相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