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3)沈中民(3)权初字第20号
原告董国明,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57—4—602室。
原告杨铭炜,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梅花碑6—406室。
原告祝莉萍,女,195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
原告密晓勤,女,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白永立路518号。
原告杨贞,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回兰北苑26—2—302室。
原告李志伟,女,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南路181号九楼。
原告王庆康,男,194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新华坊18—2—302室。
原告施丹杰,男,194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美政花园10—2—502。
原告委托代理人宓雪军,系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厉健,系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大街一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关国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系该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砚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
原告董国明等诉称,被告的股票于1999年6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简称锦州港,证券代码6001902002年9月,财政部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02年10月22日。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宏伟原系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负有责任;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港股票上市发行的主承销商及上市推荐人,辽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系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港股票的上市推荐人,北京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系锦州港股票上市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年度报告的审计机构,对虚假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意见,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董国明等人以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张宏伟、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董国明在2001年7月16日买入被告锦州港股票8000股,2002年10月22日后继续持有,因被告的虚假陈述导致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项43,485.18元及诉讼费用。
原告杨铭炜在2000年11月24日买入被告锦州港股票5300股,2002年10月22日后继续持有,因被告的虚假陈述导致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项39,608.77元及诉讼费用。
原告祝莉萍在2001年8月9日买入被告锦州港股票1600股,2002年10月22日后继续持有,因被告的虚假陈述导致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项8,091.11元及诉讼费用。
原告密晓勤在2001年7月2日起至2002年10月间买入被告锦州港股票3000股,2002年10月22日后继续持有,因被告的虚假陈述导致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项18,224.56元以及诉讼费用。
原告杨贞在2001年8月10日起至2002年10月买入被告锦州港股票2000股,2002年10月22日后继续持有,因被告的虚假陈述导致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项8,415.53元以及诉讼费用。
原告李志伟在2001年8月15日起至2002年10月买入被告锦州港股票2000股,2002年10月22日后继续持有,因被告的虚假陈述导致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项8,186.24元及诉讼费用。
原告王庆康在2001年8月10日买入被告锦州港股票400股,2002年10月22日后继续持有,因被告的虚假陈述导致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项2,047.15元及诉讼费用。
原告施丹杰在2001年7月2日买入被告锦州港股票2000股,2002年10月22日后继续持有,因被告的虚假陈述导致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项14,303.67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财政部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但在计算原告的损失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董国明、杨铭炜、祝莉萍、密晓勤、杨贞、李志伟、王庆康、施丹杰分别于2000年11月至2002年10月间,购入被告上市的锦州港A股(600190)股票。200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在媒体上披露,认定被告存在1996年至1999年编造虚假会计资料,1998年至2000年分别虚构在建工程支出款项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行为,对其予以通报,并处以罚款10万元。2002年10月22日后,各原告继续持有锦州港A股票。各原告认为其共有经济损失人民币142,362.21元,为索要此款诉至本院。2005年4月12日,各原告放弃对张宏伟、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证券公司(辽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前一次性给付各原告人民币92,535.00元(祥见附表);
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5,744.49元,由各原告承担(祥见附表)。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原、被告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庆宝
审 判 员 陈宏林
审 判 员 史军峰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元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