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12民初2440号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龙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新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吴义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郭正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郭正杰,男,194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解根娣,女,194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郭云兵,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曾田田,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龙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诚小贷公司)与被告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公司)、郭正杰、解根娣、郭云兵、曾田田证券代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诚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卿、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川公司、郭正杰、解根娣、郭云兵、曾田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诚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川公司返还原告本金3009863.02元,并支付违约约定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即年利率17.4%。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是972820.7元);2、判令被告郭正杰、解根娣、郭云兵、曾田田对被告龙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分承销商)与被告龙川公司(甲方、发行人)签订《小微企业私募债券承销服务协议及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经乙方审核同意,甲方可以循环发行一笔或多笔私募债券,发债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元,实际发行金额、期限、利率以甲方盖章确认的《小微企业私募债券发行凭证(发债借据)》为准。协议还约定:甲方指定的募集资金收款账户为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债券结息日或债券到期日,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将债券本金及/或利息款项金额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债券发放后,乙方应向甲方指定的账户办理债券募集的归集、划转。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在本协议有限期内发行的所有债券本息兑付义务向债券认购投资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甲方委托乙方担保债券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000元;甲方委托乙方担保债券范围包括债券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若甲方未能足额支付债券利息及/或本金而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可以选择向江苏金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或债券持有人履行担保代偿责任,无论乙方向江苏金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还是向债券持有人履行代偿责任,乙方代偿后均有权向甲方进行追偿,甲方对此无条件予以认可并承担乙方所有损失。乙方因追偿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甲方应及时将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全部款项返还乙方,并就全部代偿款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期限为自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当日至甲方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015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保证人)与乙方(反担保人)郭正杰、解根娣、郭云兵、曾田田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反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乙方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应付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损害赔偿金等所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乙方为多人的,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任一反担保人受本合同有关反担保的所有约定的约束,独立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反担保责任,无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之分。2015年10月16日,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3000000元的《小微企业私募债券发行凭证(发债借据)》,凭证中明确债券期限为183天(即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年化利率10%,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发行人收款银行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沟支行,同日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出具收到3000000元的收条。2016年4月15日,上述私募债券到期,因发行人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本期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江苏金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2015001189期小微企业私募债券代偿通知》,要求原告立即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债券受托管理人江苏金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了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3009863.02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即已向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等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10月16日被告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微企业私募债券承销服务协议及委托担保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江苏龙川面粉公司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私募债券发行额为300万元,以及违反本协议的违约条款等事实;3、2015年10月16日被告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小微企业私募发行凭证》1份,证明本期债券起止时间、数额、年化利率、发债人、收款银行等事实;4、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郭正杰、解根娣、郭云兵、曾田田及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加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上述反担保人对被告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事实;5、2015年10月16日被告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1份,记载收到人民币300万元,及《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本期私募债券300万元的归集和划转业务及被告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已经收到300万元的事实;6、2016年5月6日本期债券受托管理人江苏金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为小微企业私募债券代偿通知1份,证明被告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未能在本期债券到期日还本付息,要求原告代偿的事实;7、2016年5月23日本期债券受托管理人江苏金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为本期小微企业私募债已代偿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本期债券实际代偿数额为3009863.02元的事实;8、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发的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代偿私募债务并向被告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发送催款通知,要求其偿还原告已代偿的本息的事实;9、被告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其他各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龙川公司、郭正杰、解根娣、郭云兵、曾田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分承销商)与被告龙川公司(甲方、发行人)签订《小微企业私募债券承销服务协议及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经乙方审核同意,甲方可以循环发行一笔或多笔私募债券,发债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元,实际发行金额、期限、利率以甲方盖章确认的《小微企业私募债券发行凭证(发债借据)》为准。协议还约定:甲方指定的募集资金收款账户为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债券结息日或债券到期日,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将债券本金及/或利息款项金额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债券发放后,乙方应向甲方指定的账户办理债券募集的归集、划转。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在本协议有限期内发行的所有债券本息兑付义务向债券认购投资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甲方委托乙方担保债券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000元;甲方委托乙方担保债券范围包括债券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若甲方未能足额支付债券利息及/或本金而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可以选择向江苏金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或债券持有人履行担保代偿责任,无论乙方向江苏金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还是向债券持有人履行代偿责任,乙方代偿后均有权向甲方进行追偿,甲方对此无条件予以认可并承担乙方所有损失。乙方因追偿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甲方应及时将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全部款项返还乙方,并就全部代偿款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期限为自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当日至甲方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015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保证人)与乙方(反担保人)郭正杰、解根娣、郭云兵、曾田田及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加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就甲方向债券持有人或债券受托管理人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后对小贷公司形成的追偿权,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内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乙方提供反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乙方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应付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损害赔偿金等所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乙方为多人的,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任一反担保人受本合同有关反担保的所有约定的约束,独立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反担保责任,无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之分。2015年10月16日,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3000000元的《小微企业私募债券发行凭证(发债借据)》,凭证中明确债券期限为183天(即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年化利率10%,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发行人收款银行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沟支行,同日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出具收到3000000元的收条。2016年4月15日,上述私募债券到期,因发行人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本期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江苏金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2015001189期小微企业私募债券代偿通知》,要求原告立即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债券受托管理人江苏金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了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3009863.02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无果,郭正杰、解根娣、郭云兵、曾田田等保证人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龙川公司、郭正杰、解根娣、郭云兵、曾田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龙诚小贷公司与被告龙川公司签订的《小微企业私募债券承销服务协议及委托担保协议》,龙川公司向龙诚小贷公司出具的《小微企业私募债券发行凭证(发债借据)》,龙诚小贷公司与郭正杰、解根娣、郭云兵、曾田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龙诚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龙川公司归集、划转了债券募集资金3000000元,被告龙川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债券本息,后原告龙诚小贷公司为其代偿3009863.02元本息,被告龙川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应按照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郭正杰、解根娣、郭云兵、曾田田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龙川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龙诚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龙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3009863.02元并支付违约利息(计算方法:以3009863.0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郭正杰、解根娣、郭云兵、曾田田对被告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郭正杰、解根娣、郭云兵、曾田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向华
人民陪审员 赵奎璧
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