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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洪泉与施桂珍证券返还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10   收藏[0]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洪泉,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石岚三村81号403室。
  委托代理人卢处仁(系卢洪泉父亲),男,193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石岚三村81号403室。
  委托代理人沈惠定,上海市普陀区真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桂珍,女,1951年10月 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上海市安龙路994弄7号402室,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陈志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洪泉因证券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耿沛 宇、代理审判员刘志宏、浦雪明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洪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处仁、沈惠定、被上诉人施桂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清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卢洪泉于原审诉称:其与施桂珍原是上海造纸公司财务科的同事。1994年12月间卢洪泉借用施桂珍持有的上海b股帐户投资,由卢洪泉自主操作,自负 盈亏,并保管及保存其投资的交易单据。卢洪泉在施桂珍帐户中有过五笔交易往来:1、1994年12月27日投入资金14,000美元。2、1994年12月29日购入国旅 b股10000股,实付金额3,574。68美元。3、1994年12月29日购入物贸b股12200股,实付金额3,278。16美元。4、1994年12月29日购入 外高桥b股12000股,实付金额7,123。68美元。5、1996年12月4日售出国旅b股10000股,卢洪泉实收金额4,055。31美元。故现在施桂珍帐户中尚 存留卢洪泉份额的股票及现金应为:1、物贸b股累计16238股,2001年红利207。84元。2、外高桥b股累计14520股,1997年红利960元。因上述股票至 今未作清理,故卢洪泉起诉法院。
  被上诉人施桂珍于原审辩称:卢洪泉未提供其作为股票及红利所有权人的证据,故应驳回卢洪泉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洪泉以其持有的4张户名为施桂珍的证券公司对帐单、买入卖出交割单,证明施桂珍帐户内的14,000美元系其所有,并购入了三只股 票,对此施桂珍仅认可其中双方已结清的国旅b股为卢洪泉所有,该股票双方已结算完毕,不在本案讼争范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卢洪泉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施桂 珍否认的情况下卢洪泉不能提供证明施桂珍帐户中的14,000美元属其所有的证据,卢洪泉所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在施桂珍b股帐户中有过该笔资金,以及发生过诉争的“外高 桥”、“物贸”股票的交易。后卢洪泉又通过已结算的“国旅”股票时资金划转情况来证实施桂珍所述仅与卢洪泉发生过一次往来且已结算完毕的说法不成立,但其所提供的 1997年12月6日马颂珍的买入交割单复印件涉及的40000股自仪股票买入金额及帐内余额均未在当时对帐单上体现。卢洪泉称系交易方式所致,依据不足。因为交易涉及 的“t+3”指当天买入b股股票应于3天后才能卖出,非3天后结算。即使如卢洪泉所述结算日期为3天,仍存在两个疑点:一、从对帐单来看12月9日就有成交记录,就不存在 卢洪泉所述可能遇到周六、周日,因为10日肯定不是周一,那么12月6日发生的交易其“结算日”也应在12月9日;二、该交易单据上可用资金18,493。02美元在当时 资金对帐单上无反映,卢洪泉所述10日的交易情况、资金留存状况与对帐单不一致,故卢洪泉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得出卢洪泉在马颂珍帐户内买入4万股自仪b股的 结论,且证人马颂珍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卢洪泉所述自施桂珍帐户内转入马颂珍帐户的资金中有5,029。85美元属于卢洪泉,其中包括国旅b股售出的金额4,055。31美 元及974。54美元的股票红利、余款的过程,原审法院无法采信。因卢洪泉无法证明施桂珍帐户内的14,000美元系其所有,对于卢洪泉的诉请,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故判决 如下:对卢洪泉要求施桂珍返还股票及红利(价值人民币19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卢洪泉负担。
  判决后,卢洪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理由:1、卢洪泉持有4张户名为施桂珍的证券公司交割单以证明其拥有系争的三个股 票,而施桂珍仅认可其中的国旅b股为卢洪泉所有,但施桂珍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却轻信施桂珍,并作为主要依据予以判决。2、卢洪泉出具的资金对帐单证实其于 1994年12月27日投入施桂珍帐户14,000美元,施桂珍从未提出异议。直至卢洪泉请求施桂珍归还上述股票时,施桂珍才提出异议,表示卢洪泉仅投入3,500美元, 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3、国旅卖出后所得款项为4,055.31美元,但施桂珍自其帐户划入马颂珍帐户资金为6,954.56美元,其中的5,029。85美元属 于卢洪泉,对多支付的974.54美元,施桂珍无法予以解释,而974。54美元事实是系争三只股票的红利及14,000美元购入股票的余额。其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 当。理由:1、一审事实不清,导致法律适用不当。2、卢洪泉称其系借用施桂珍b股帐户操作股票买卖,施桂珍却称双方合资投入14,000美元,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由 施桂珍举证。施桂珍称14,000美元中的3,500美元归卢洪泉,余款归施桂珍,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14,000美元的存款单据也由卢洪泉持有,故根据举证责任倒置 原则,也应由施桂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施桂珍辩称:第一,卢洪泉无证据证明14,000美元是其投入的,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该帐户中有此笔交易。第二、卢洪泉称施桂珍帐户的另外两个股票是其 所有,应由其举证。第三、因与卢洪泉之间没有约定,且认为双方之间的钱款已结清,故施桂珍始终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 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卢洪泉与施桂珍原系上海造纸公司同事,1994年12月,双方商定由卢洪泉借用施桂珍b股帐户进行股票买卖。
  2、1994年12月27日,施桂珍帐户存入美元14,000元。同年12月29日,施桂珍b股帐户(c900106114)买入国旅b股10000股, 金额为3574。68美元;物贸b股12200股,金额为3,278。16美元;外高桥b股12000股,金额为7,123.68美元,使用资金总计13,976。52美 元。1996年12月4日,国旅b股以4,055。31美元被卖出。上述14,000美元的资金存入流水单及股票买卖的交割单由卢洪泉持有。
  3、1996年12月6日,卢洪泉、施桂珍及案外人马颂珍在君安证券有限公司办理了资金内转,由施桂珍帐户划入马颂珍帐户6,954。56美元,其中 5,029.85美元系卢洪泉所有。卢洪泉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就此向马颂珍作了调查,马颂珍也确认自施桂珍帐户内转资金6,954.56美元中的5,029。85美元属于 卢洪泉。
  4、1996年12月6日,马颂珍b股帐户买入自仪b股40000股,使用资金8483。87美元,其中30000股属卢洪泉,使用资金 6,362。91美元。当日,自卢洪泉父亲卢处仁帐户内划入马颂珍帐户519美元。同年12月16日,自卢处仁帐户划入马颂珍帐户10,191美元。之后,卢洪泉借用马颂 珍帐户买入二纺b股45000股,使用资金10,908美元。同年12月19日,卢洪泉向马颂珍出具借条,确认欠马颂珍1,530。66美元。以上,卢洪泉通过马颂珍帐户 购入自仪b股30000股和二纺b股45000股,使用资金为17,270.91美元。而卢洪泉陆续划入马颂珍帐户的资金为17,270。51美元,其中包括施桂珍帐户内 划入马颂珍帐户的资金5,029。85美元。
  5、国旅b股96年度按每股人民币0。288元送红利,外高桥b股95年按每股人民币0.28元送红利、96年按每股人民币0。1元送红利,物贸b股 95年按每股人民币0.043元送红利,以上股票按当时买入的数量计算,应分得红利为人民币7,964.60元,按卢洪泉确定的每1元人民币对0。12美元的汇率计算,折 算为955。75美元。
  6、外高桥b股98年按10送1送红股、2000年按10送1送红股,系争12000股股票经送股后为14520股;外高桥b股97年按每10股派红利 1元,除税后应得红利为960元。物贸b股94年按10送1送红股、96年按10送1送红股、98年按10送1送红股,系争12200股股票经送股后为16238股;物贸 b股2001年按10股派红利0.16元,除税后应得红利为207。84元。
  本院认为:
  施桂珍虽对卢洪泉提供的马颂珍调查笔录持有异议,认为:马颂珍未出庭作证,且取证人对马颂珍有误导嫌疑,故其证词不能采信;自仪b股买入的交割单系复印件,不排除 该份证据系伪造的可能。对此,施桂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卢洪泉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并非作为认定事实而单独存在的证据,该部分证据与卢洪泉提供的两份由卢处仁(卢洪 泉父亲)自其帐户划入马颂珍帐户的保证金内转单、马颂珍确认卢洪泉在其帐户内存有股票的收条及卢洪泉的欠条相印证,且二审中本院就此向马颂珍调查,马颂珍对其在一审所陈述 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卢洪泉借用马颂珍帐户买入自仪b股及二纺b股,所购股票的资金中有5,029。85美元系施桂珍自其帐户转入的。现施桂珍仅确认双方已结清的 国旅b股股票系卢洪泉所有,而该股票以4,055.31美元的价格被卖出,对多划出的974.54美元,施桂珍未作出解释,而卢洪泉则认为974。54美元系所购三个股票 的红利及存入14,000美元购入股票后的余额23。48美元。虽然两笔款项并非完全一致,但考虑到折算为美元所依据的汇率的计算不同,两笔款项的总体资金是大抵相当的。 且施桂珍对卢洪泉持有施桂珍帐户户名、金额为14,000美元的资金流水单及系争股票的交易单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鉴于卢洪泉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了其所承担的“较高的盖然 性”证明标准,故本院确认施桂珍帐户的14,000美元系卢洪泉投入、系争的国旅b股、物贸b股及外高桥b股股票系卢洪泉所买。双方除国旅b股股票及1996年前的红利已 结清外,其余股票均在施桂珍帐户内,系争的物贸b股股票经送股后为16238股,外高桥b股股票经送股后为14520股,现卢洪泉请求施桂珍返还系争股票及其红利的请求, 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施桂珍应于本判决公布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卢洪泉外高桥b股14520股、物贸b股16238股。
  三、被上诉人施桂珍应于本判决公布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卢洪泉红利1,167。84元。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人民币10,820元,由被上诉人施桂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 刘志宏  
代理审判员 浦雪明  


二00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