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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石桥市繁荣城市信用社与营口证券公司人保代办处清欠办公室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69   收藏[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繁荣城市信用社。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繁荣街。
  法定代表人:林德安,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星美,北京市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证券公司人保代办处清欠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三中西里。
  法定代表人:祝永春,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旭萌,营口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岚,营口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石桥市繁荣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繁荣信用社)为与被上诉人营口证券公司人保代办处清欠办公室(以下简称人保代办处清欠办)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经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3月1日,营口证券公司人保代办处(以下简称人保代办处)与繁荣信用社签订一份有价证券回购合同,合同约定:繁荣信用社于1995年3月1日以100∶100的价格向人保代办处出售1992年五年期国债券,面值总计300万元人民币,1996年2月1日到期后,以127?5∶100的价格回购全部证券,金额总计382?5万元人民币;人保代办处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成交日,将交易款项如期划入繁荣信用社账户;繁荣信用社收到交易款后,应开出有价证券代保管单交给人保代办处收执,并免费代保管有价证券,保证在合同期内该证券的真实和完整;繁荣信用社应在合同到期日按约定回购价格,将交易款项如期划入人保代办处指定账户;双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价格、金额履行,违约方必须承担按成交额每日5‰计算的罚金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当天,繁荣信用社给人保代办处出具了一份委托划款通知书,人保代办处也于当天根据委托划款通知书的要求,将300万元人民币汇给了大石桥市广达实业总公司,繁荣信用社又于当日给人保代办处开具了有价证券代保管凭证。1995年3月6日,人保代办处与繁荣信用社签订了第二份有价证券回购合同,合同约定:繁荣信用社于1995年3月6日以100∶100的价格向人保代办处出售1992年五年期国债券,面值总计200万元人民币,1995年8月6日到期后,以115∶100的价格回购全部证券,金额总计230万元人民币;合同第二条至第六条的规定,同双方签订的第一份有价证券回购合同第二条至第六条的规定是相同的。合同签订当天,繁荣信用社给人保代办处出具了一份委托划款通知书,人保代办处也于当天根据委托划款通知书的要求,将200万元人民币汇给了大石桥市广达实业总公司,繁荣信用社又于当日给人保代办处开具了有价证券代保管凭证。1995年3月17日,人保代办处与繁荣信用社签订了第三份有价证券回购合同,合同约定:繁荣信用社于1995年3月17日以100∶100的价格向人保代办处出售1992年五年期国债券,面值总计200万元人民币,1995年8月17日到期后,以113∶100的价格回购全部证券,金额总计226万元人民币;划款以委托划款书为准;合同签订后,繁荣信用社向人保代办处交证券保证金6万元人民币;合同第二条至第六条的规定,同双方签订的前两份有价证券回购合同第二条至第六条的规定是相同的。合同签订当天,繁荣信用社给人保代办处出具了一份委托划款通知书,人保代办处也于当天根据委托划款通知书的要求,将200万元人民币汇给了大石桥市兴冶经贸发展总公司,繁荣信用社又于当日给人保代办处开具了有价证券代保管凭证,同一天,大石桥市金桥镇新民电熔镁砂厂代大石桥市宫屯城市信用社向人保代办处交付证券保证金6万元人民币。上述三份有价证券回购合同到期以后,繁荣信用社未按合同规定返还证券回购款,人保代办处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繁荣信用社给付证券回购款838?5万元及利息179?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人保代办处是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支公司申请,中国人民银行营口市分行于1994年11月21日批准设立的,其不能从事自营证券交易业务,只能为营口证券公司代办出售债券及支付债券本息。1994年5月10日人保代办处正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4年11月22日领取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1995年6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营口市分行决定对人保代办处停业整顿,并决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支公司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全面清理检查。1995年8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营口市分行决定依法吊销人保代办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停止其一切金融业务活动,并决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支公司对其依法进行关闭清算。1996年10月3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支公司决定成立人保代办处清欠办,负责对原人保代办处的债权债务清算及参加一切有关诉讼活动。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是金融机构之间的一种融资方式,必须严格按着有关规定执行。繁荣信用社与原人保代办处虽然均系金融机构,双方签订了有价证券回购合同,并约定了有关回购内容,但均超越经营范围,违反规定进行交易,无真实的足额的有价证券进行交割或封存,属买空卖空行为,故双方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合同应确认无效。上述合同无效,原人保代办处与繁荣信用社均有过错责任,繁荣信用社应承担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返还义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繁荣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人保代办处清欠办购券款7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率有关规定计算,期间分别为:300万元人民币利息损失从1995年3月1日至1996年1月31日;200万元人民币利息损失从1995年3月6日至1995年8月5日;200万元人民币利息损失从1995年3月17日至1995年8月16日),并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逾期付款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计算时间分别为:300万元人民币从1996年2月1日起;200万元人民币从1995年8月6日起;200万元人民币从1995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 035元人民币,由繁荣信用社负担4万元人民币;由人保代办处清欠办负担18 035元人民币。
  繁荣信用社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保代办处与大石桥市广达实业总公司和大石桥市兴冶经贸发展总公司之间是假借有价证券回购之名,行违法贷款之实,我社在中间只是充当了担保人的角色;原审法院漏列大石桥市广达实业总公司和大石桥市兴冶经贸发展总公司为被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追加漏列的两被告,并判令漏列的两被告向人保代办处承担返还责任。人保代办处清欠办答辩称,本案是有价证券回购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是我处和繁荣信用社,我处是按繁荣信用社委托划款通知书的要求将款汇给大石桥市广达实业总公司和大石桥市兴冶经贸发展总公司的,本案与两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人保代办处与繁荣信用社签订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合同》,未在证券交易中心进行,属场外交易,且没有实物券进行封存或交割,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以有价证券回购名义,行变相拆借资金之实,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繁荣信用社到期不能支付回购款,且长期拖欠,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双方的债权债务应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回购清偿中回购利率问题的补充通知》等文件精神处理,返还融资本金,按同业拆借利率赔偿拆借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承担逾期罚息。人保代办处根据繁荣信用社委托划款通知书的要求,将购券款直接汇给了大石桥市广达实业总公司和大石桥市兴冶经贸发展总公司,并不影响繁荣信用社依合同关系对人保代办处应承担的义务。繁荣信用社关于人保代办处是以有价证券回购名义,行变相贷款之实,大石桥市广达实业总公司和大石桥市兴冶经贸发展总公司是实际贷款人,应追加这两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判令这两公司对人保代办处承担返还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 035元,由大石桥市繁荣城市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帆  
审 判 员 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