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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与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回购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03   收藏[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民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450—452号广东华信中心。
  法定代表人:邓兆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中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17号财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京海,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审监经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和代理审判员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6月1日,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信托)与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陆丰办事处(以下简称陆丰办事处)在天津证券交易中心签订了一份证券回购合同。约定:海南信托为返售方,陆丰办事处为回购方;成交数量为1000万元;回购价格为1114万元;回购期限为1995年12月1日等。合同签订后,海南信托依约给付陆丰办事处购券款1000万元。回购期限届满,陆丰办事处除于1996年5月10日支付利息60万元外,其余款项未予给付。海南信托于1996年6月3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陆丰办事处给付证券回购款1104万元及利息126?863万元。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陆丰办事处自1996年9月25日前至1997年4月15日前分8次将全部回购款及利息支付给海南信托。原审法院遂于1996年10月7日制作(1996)高经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但陆丰办事处逾期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海南信托遂于1997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对陆丰办事处予以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以发现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总行)非银司(1995)61号文件,原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广东人行)粤银发(1994)278号文件已明令撤销陆丰办事处为由,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另查明:案外人广东省陆丰县人民政府曾以(1992)38号文件,向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信)提出以该公司名义设立陆丰办事处的申请。广东华信于1993年1月3日向陆丰办事处发出粤华信函(1993)1号《关于同意设立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陆丰办事处的批复》。该批复称:“我公司同意设立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陆丰办事处,请按报批程序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经广东人行批准,陆丰办事处领取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陆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陆丰办事处的股东有陆丰县财政局、中国银行陆丰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陆丰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陆丰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陆丰支行、中国人民银行陆丰支行等12个单位。人总行非银司于1995年8月8日向广东人行发出非银司(1995)61号《关于广东省信托投资机构清理意见的批复》,决定撤销陆丰办事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南信托与陆丰办事处虽签订了有价成交单,并约定了有关证券回购内容,但在履行时并未实际交割实物券,亦未向天津证券交易中心交存足额的有价证券,违反了人总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就此类违规行为发生的证券回购债务问题,应依国发(1996)20号文件以及人总行银发(1996)244号文件和银发(1996)349号文件进行处理。本案证券回购行为应认定为资金拆借,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鉴于陆丰办事处已被撤销,且陆丰办事处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本案债务应由广东华信承担清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本案证券回购合同无效;二、广东华信向海南信托支付购券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按同业拆借利率向海南信托支付利息(1995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日按年息13?59%计算,1995年7月2日至同年12月1日按年息13?86%计算,减去已支付60万元);三、广东华信按上列应返还购券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向海南信托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自1995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上列给付事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2 289元,由广东华信承担。
  广东华信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陆丰办事处作为独立法人,与广东华信并不存在经济上和行政上的隶属关系。陆丰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于1993年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陆丰办事处开业登记,该侨务办公室在“企业主管部门意见”一栏中出具了“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陆丰办事处是我单位开办的,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同意申请登记注册。今后,我单位负有依法清算债权债务和有关法律的责任”的意见。陆丰办事处的企业经营管理班子也是由当地政府委派的。陆丰办事处的注册资金均由当地政府在当地筹集,有财政局、银行等共28家当地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首期注册资金共2800万元。广东华信并未向陆丰办事处投入资金,也从未向陆丰办事处收取费用。陆丰办事处从成立至今,均通过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年检,至今仍持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当地政府并未按人总行的要求撤销该办事处。广东华信在1995年至今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的分支机构一栏中,均未出现过陆丰办事处这一单位。陆丰办事处并不是广东华信的分支机构。人总行办公厅银办函(2001)54号文中也确认:“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汕尾、江门、潮州、梅州、韶关、中山、佛山汾江、鹤山、开平、新会、台山、陆丰办事处分别于1992年至1993年由当地政府申请设立,并由当地企事业单位出资参股,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为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1995年在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中,我行曾要求上述各办事处部分撤销、部分保留并改组为广东华信的分支机构。但上述各办事处未按我行要求予以规范,继续经营、持有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仍为事实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广东华信未与其发生投资关系,未参与经营管理和分享收益。我行依据实际情况,承认其独立主体资格并进行相应的处置。鉴于上述12家办事处并未真正成为广东华信的分支机构,客观上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各办事处应自行承担其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法(2000)93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实施停业整顿、重组撤销信托投资公司名单的通知》中公布的第27家单位即为陆丰办事处。在该文件中,已将陆丰办事处定位为信托投资公司,而不是某家信托投资公司的办事处,原因在于“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佛山汾江办事处等12家办事处(包括陆丰办事处)未按人民银行要求规范为法人的分支机构,目前仍持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的法人营业执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
  海南信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广东华信称陆丰办事处是由当地政府组建的,与其不存在经济上和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且是独立法人的说法不能成立。虽然陆丰县政府侨务办公室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意见称陆丰办事处是由其开办的,今后有关债权债务由其清算。但这并不能证明广东华信没有清偿债务的责任。1993年1月3日,广东华信作出《关于同意设立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陆丰办事处的批复》,同意设立陆丰办事处。如果没有广东华信的同意,陆丰县政府不可能单独设立陆丰办事处。1996年8月8日,广东华信又以《关于理顺办事处关系与加强经营管理的通知》,确认已将陆丰办事处股本金纳入总公司,同时还作出了经营管理方面的指导工作。广东华信与陆丰办事处存在着千丝万缕的经济上和行政上的隶属关系。1994年4月1日,人总行发出《关于对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越权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进行清理的通知》的特急内部传真电报,要求广东人行对于陆丰办事处予以撤销。同年9月1日,人总行下发《关于清理越权批设的信托投资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撤销各分行越权批设的具有法人地位的信托投资机构,并停办业务和缴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1995年8月8日,人总行下发《关于广东省信托投资机构清理意见的批复》,要求撤销陆丰办事处,确认办事处不具有法人地位。此外,广东人行也分别颁发有关文件。这些文件均要求被撤销的信托投资等机构(包括陆丰办事处)应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其债务由省级信托投资公司统一对外承担。陆丰办事处自1994年被缴销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由于其是金融机构这一特种行业,既然已被缴销许可证,就不应该也不能再继续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年检。金融企业的撤销,应以人总行的批复为准,而不应仅以工商局的登记备案和年检为准。陆丰办事处的债务应依法由其开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广东华信承担。二审期间,广东华信又递交了人总行办公厅银办函(2001)54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办事处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且与人总行以前颁发的相关文件相矛盾、相抵触。该批复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南信托与陆丰办事处之间的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海南信托于1996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陆丰办事处自1996年9月25日前至1997年4月15日前分八次将全部回购款及利息支付给海南信托。原审法院遂于同年10月7日制作(1996)高经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以发现人总行非银司(1995)61号文件,广东人行粤银发(1994)278号文件已明令撤销陆丰办事处为由,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根据本院(93)民他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关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并无不当。
  至于广东华信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涉及到陆丰办事处的主体资格及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后果应当由谁承担问题。广东华信于1993年1月3日向陆丰县人民政府发出粤华信函(1993)1号《关于同意设立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陆丰办事处的批复》,同意设立陆丰办事处。陆丰办事处成立时即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并领取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其并未真正成为广东华信的分支机构,广东华信也未向陆丰办事处收取管理费。故广东华信不应对陆丰办事处从事的本案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至于陆丰办事处是否属违规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对陆丰办事处如何规范和处置问题,属金融监管部门职权范围,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纠纷的处理。广东华信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审监经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经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 289元,由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金联    
审 判 员 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 李京平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夏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