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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茂名市国债服务部与宁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国库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36   收藏[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茂名市国债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南路竹园直一巷。
  法定代表人:车洪浪,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翠,茂名市财政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喻特厚,湖北省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明街417—427号。
  法定代表人:顾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贤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东省茂名国债服务部为与被上诉人宁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国库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10月10日,广东省茂名市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茂名国债部)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出具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我单位特派冯明鹤为中心场内交易出市代表,所有场内交易和资金划拨经其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我单位对其交易和资金划拨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1994年10月13日,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向茂名国债部发出入会通知,同意其成为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会员。1995年1月23日,冯明鹤持“广东省茂名市国债服务部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集家嘴办事处(以下简称集家嘴办事处)以茂名国债部的名义设立了银行账户,账号为801015618。1995年3月8日,茂名国债部与宁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营业部(以下简称宁波证券公司)签订了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约定,茂名国债部以每百元券100元的价格向宁波证券公司卖出92(五)国库券1000万元,并在1996年3月8日以每百元126?16元的价格购回,合计回购金额1261?6万元。同日,茂名国债部向宁波证券公司开出92(五)国库券1000万元的代保管单,保管期限12个月(从1995年3月8日起至1996年3月8日止),并注明“不得提前提券”字样。同年3月11日,冯明鹤代表茂名国债部给宁波证券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指令宁波证券公司将1000万元购券款汇入集家嘴办事处,账号为801015618,收款单位为茂名国债部。该委托书加盖了茂名国债部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同日,宁波证券公司将1000万元购券款汇至集家嘴办事处的801015618账号上。同年3月13日,冯明鹤将其中的500万元转存至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大智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大智路办事处)开设的茂名国债部的账户上(账号8051),并办理了300万元和200万元两张存单。其中300万元的存单以券款名义质押给青海省建行信托投资公司。同年3月15日,茂名国债部以还款名义,将另500万元购券款汇给中联证券?口代理处。本案回购合同到期后,茂名国债部未能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宁波证券公司遂于1997年9月18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茂名国债部偿付购券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到1999年3月9日的利息、罚息共678?6万元。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1000万元购券款未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宁波证券公司与茂名国债部在签订国库券回购合同时没有实物券作保证,属卖空买空行为,其名为国债回购,实为资金拆借,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茂名国债部长期占用宁波证券公司的资金不予返还,应对本案纠纷负主要责任,除应向宁波证券公司返还购券款本金外,还应赔偿其相应的利息损失。宁波证券公司违规签订回购合同,亦应对本案纠纷负一定责任。冯明鹤系茂名国债部授权的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交易员,其设立银行账户、签订国债回购合同和委托转款均是以茂名国债部交易席位的名义实施的经营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茂名国债部承担。茂名国债部以冯明鹤成交本案回购交易未经其授权、集家嘴办事处和大智路办事处非法准许冯明鹤设立账户为由,申请追加当事人对抗宁波证券公司向其主张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回购清偿中回购利率问题的补充通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茂名国债部返还宁波证券公司购券款本金1000万元。二、茂名国债部赔偿占用宁波证券公司上项本金的利息损失,从1995年3月11日至1996年3月11日止,按年利率13?176%计算,从1996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4?计算。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80810元,由宁波证券公司负担24243元;茂名国债部负担56567元。
  茂名国债部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纠纷不是国债回购性质,应为资金侵权案。冯明鹤是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场内的出市代表,该授权内产生的后果由我部承担。但冯明鹤超越代理权限,以我部名义与宁波证券公司进行场外回购交易,并私立账户,自行处分、侵占了宁波证券公司的回购资金,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冯明鹤应自行承担返还该笔回购资金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我部占用该笔回购款与事实不符。对于本案合同的无效,宁波证券公司也有过错,但原审判决却未体现宁波证券公司的过错责任。集家嘴办事处和大智路办事处非法准予冯明鹤开设账户并协助其转移资金、办理贷款抵押手续,亦应对返还本案回购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追加冯明鹤及上述两家办事处为共同被告,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因冯明鹤已被武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请求将本案中止审理。
  宁波证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3月8日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名为国债回购,实为资金拆借,因无实物券交割,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冯明鹤系茂名国债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登记的交易员,也是该部授权的场内出市代表,其以茂名国债部的名义与宁波证券公司在交易场所外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成交合同虽超出了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但本案回购合同上加盖的“广东省茂名市国债服务部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和“冯明鹤”的私章是该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备案的预留印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冯明鹤用该业务专用章签订本案国债回购合同的行为后果应由茂名国债部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无论冯明鹤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茂名国债部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茂名国债部关于冯明鹤应自行承担返还本案回购款项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集家嘴办事处与大智路办事处在开立茂名国债部账户上是否存在违规情节,应属茂名国债部与两办事处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国债回购纠纷无关。茂名国债部关于应追加两办事处为共同被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国家存、贷款利率普遍下调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作相应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茂名国债部偿付宁波证券公司上述本金的利息损失,从1995年3月11日至1996年3月11日止,按年利率13?176%计算;从1996年3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计付。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810元,由广东省茂名市国债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000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