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郴州证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南路商业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君,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镝,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迎宾北路内蒙古政府大院11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宏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洪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行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华隆典当行(原海口华隆联合典当拍卖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机场西路大天花园。
法定代表人:云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林育,北京市中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隆租赁拍卖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东一路B—33号。
法定代表人:云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林育,北京市中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上诉人湖南省郴州证券公司(以下简称郴州证券)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内蒙信托)、海口市华隆典当行(以下简称海口华隆)、湖北华隆租赁拍卖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隆)、原审第三人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武交中心)国债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内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10月27日,郴州证券(乙方)与“内蒙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甲方)签订了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约定:卖出买回单位(甲方)名称内蒙信托投资公司,开户行武汉市工行洪山区兴达信用社,账号2604—2014—12;买入卖出单位(乙方)名称郴州证券公司,开户行武汉市人行营业部,账号0246074—42;回购证券名称九四(二)国库券,每百元券卖出售价为100元,每百元券回购价格127?6元,出售时间1994年10月27日,回购时间1995年10月27日,出售金额500万元,回购金额638万元。合同还约定,乙方按期划款买入,甲方按期划款回购;乙方购券款491万元应于1994年10月27日前汇出,甲方回购券款638万元于1995年10月24日前汇出,逾期汇出按日10?收取罚息;此款回购提前付息9万元整等。合同甲方加盖公章为“内蒙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甲方代表李雪签字;乙方加盖公章为“湖南省郴州证券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潘华刚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乙方于1994年11月2日按合同约定的账户划入购券款491万元,但甲方未按合同履行,至今未支付乙方回购款。合同甲方内蒙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未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其公章的刻制海口华隆述称是内蒙信托出具手续刻制的,内蒙信托予以否认,海口华隆对此不能进行相应的举证。合同甲方所指定的收款账号户名全称为“内蒙古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部”,经调查,“内蒙古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部”亦未登记注册,开户申请书上也没有内蒙信托加盖公章,该账户预留印鉴为“内蒙古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部财务专用章”和“云小平”个人印鉴。对此公章内蒙信托也予以否认,述称是海口华隆私刻公章,海口华隆亦不能举出内蒙信托授权其刻制公章的证据。该账户于1995年3月9日以“内蒙古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部”的名义申请销户。
另查明:1994年3月16日,内蒙信托(甲方)与海口华隆(乙方)签订一份《联营协议书》,双方协商以联营的形式在武汉设立证券交易业务机构,并以甲方内蒙信托的名义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合同主要约定:设置机构名称为内蒙古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武汉证券部);机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金融企业,经营范围有代理发行国库券、自营和代理国库券买卖、代理支付和代收国库券的本息等;武汉证券部为独立的经济法人,经理及财务部负责人由甲方委派,业务部负责人由乙方委派,其他人员实行聘任制等;武汉证券部联营期限为二年;双方责任:甲方出具在武汉设立证券机构所需的各种文件材料,并负责办理在甲方所在地的有关审批手续,乙方负责办理所设机构在北京、武汉的有关审批手续,并负责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相关事宜。在武汉设置证券机构所需全部注册资本金由甲、乙双方各出资50%,开办费由双方按50%分摊等。利益分配,在扣除各种税收之后,按甲方60%,乙方40%进行分配,出现亏损也按上述比例承担。甲方内蒙古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加盖公章,代表签字李方宪,乙方海口华隆联合典当拍卖公司加盖公章,代表签字云小平。次日,内蒙信托向武交中心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业务许可证、会员申请表、交易员简介表。内蒙信托向武交中心提交的交易员简介表原件上只有李方宪一人为交易员,但在武交中心备案的交易员简介表上共有三人,分别是李方宪、云小平、李岳,对于云小平和李岳两人的名字,内蒙信托述称是云小平等人私自加上的。海口华隆述称:按照联营协议约定业务工作由我方负责,故在交易员简介表上加上云小平和李岳两人名字,是履行协议的行为。武交中心于同年3月24日向内蒙信托发出“入会通知”,批准内蒙信托为其甲类会员,要求内蒙信托于一周内将席位费、清算交割保证金、电脑终端费、程控电话初装费、运转费共286 500元汇到武交中心账户。该入会通知还载明“正式审批手续待中心集中上报湖北省武汉市人民银行后统一办理,具体进场时间由中心另行通知”。后内蒙信托没有接到“另行通知”,亦未按要求缴纳各项费用。海口华隆未经内蒙信托授权,缴纳了武交中心要求的各项费用,擅自刻制了内蒙信托公司证券部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内蒙古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部、内蒙古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部财务专用章等数枚公章,并于1994年4月27日伪造内蒙信托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内蒙古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部的名义向武交中心提交了“授权书”,授权云小平、李岳、李雪为交易中心出市代表。云小平等人便以上述名义在武交中心307席位进行了大量交易。与此同时,云小平等人还于同年3月29日用内蒙古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部财务专用章在湖北兴达科技城市信用合作社开立了账户。内蒙信托发现云小平等人冒用其名义在武交中心做交易后,遂于同年6月27日以书面形式致函武交中心,要求武交中心予以合作,制止云小平等人的侵权行为。但武交中心未及时对307号席位进行清理,本案交易活动就发生在此声明之后,武交中心于1994年11月以内蒙信托转包席位为由取消了内蒙信托的会员资格。
还查明:海口华隆典当行的前身为海口琼安联合典当拍卖公司,成立于1990年8月。1994年1月3日更名为海口华隆联合典当拍卖公司。1996年8月该公司增加股东后更名为海口华隆典当行。1997年3月27日领有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1998年4月再次更名为海口市华隆典当行。
郴州证券于1997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内蒙信托偿还回购本息801万元。内蒙信托申请追加海口华隆和武交中心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追加湖北华隆为本案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郴州证券据以起诉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另一方主体为内蒙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因该“中心”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未依法成立,故不能成为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以该中心名义具体实施行为的行为人是海口华隆,故海口华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海口华隆与内蒙信托签有联营协议,按照协议,海口华隆应该负责在武汉登记、注册,成立一个法人型联营体(内蒙古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部),然后以联营体的名义在内蒙信托申请的席位上从事交易活动。但海口华隆并未按此协议严格履行义务,没有依法成立联营体,在未征得内蒙信托同意的情况下,即刻制内蒙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内蒙古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部等数枚公章,开立账户,并借用内蒙信托的会员名义,在武交中心从事了大量交易活动,这些业务事先无内蒙信托的授权,事后内蒙信托又不予追认,故其交易后果不应由内蒙信托来承担,只能由行为人海口华隆来承担。签订本案回购合同时,海口华隆未取得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不具备从事国债回购交易的主体资格,且双方又未在交易中心封存足额的实物券,违反了有关规定,故本案回购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其过错在海口华隆。海口华隆应返还郴州证券融资本金491万元,并按照国发(1996)20号、银发(1996)244号、(1996)349号文件规定,赔偿郴州证券从1994年11月2日至1995年11月27日拆借期间的利息损失663 802?54元,并承担1995年11月28日开始每日5?的罚息共2 698 045元(截止到1998年10月31日)。上述本息合计8 271 847?54元,由于郴州证券仅请求801万元,故海口华隆共应支付郴州证券本息801万元。湖北华隆与郴州证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湖北华隆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武交中心虽未按国家有关政策及其制定的《会员管理暂行办法》、《债券交易办法》以及“入会通知”的要求,严格履行国债市场的监管职能,造成在交易场所内发生大量违规交易,负有一定责任。但本案回购合同未经武交中心确认,是当事人之间私下交易而形成,属于场外交易,郴州证券拆出资金不能及时收回与武交中心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武交中心亦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无效;二、驳回郴州证券对内蒙信托的起诉;三、海口华隆偿还郴州证券本息共计801万元。上述款项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 060元由海口华隆负担。
郴州证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内蒙信托是本案第一民事责任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内蒙信托的起诉违背事实和法律。内蒙信托于1994年3月16日与海口华隆签订一份《联营协议》,约定以内蒙信托的名义在武交中心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进行证券交易。协议经签订生效,联营体对外交易主体和承担民事责任人是内蒙信托,其内容的联营经营形式和联营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不影响上诉人追诉内蒙信托承担国债回购债务责任。内蒙信托于1994年3月24日向武交中心提交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书和会员申请表、交易员简介等全部文件。海口华隆则根据联营协议具体办理各种手续和刻制印章,从而取得武交中心会员资格和307号席位。内蒙信托不仅在其307号席位与上诉人签订500万国债回购合同,还分别与君安证券等其他武交中心的会员进行过证券交易。据悉内蒙信托由此席位拆入回购资金近9000万元,如此巨额回购资金的拆入,在于内蒙信托能够进入证券交易市场,并拥有307席位。而海口华隆则没有交易资格。一审法院以“原告仅请求801万元”为由作出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时,对利息的计算截止于起诉之日,并不等于放弃直到给付之日的利息。因为上诉人无法知道诉讼结案时间和最终给付时间,也就无法计算这段时间利息的具体请求。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内蒙信托给付上诉人全部国债回购本息,海口华隆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切经济损失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内蒙信托答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明内蒙信托与海口华隆虽然草签了《联营协议》,但该协议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人民银行1996年4月26日银字第(97)号文件《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金融信托机构外派分支机构,至少须经:所在地人民银行批准;派驻地人民银行批准;派驻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营业执照。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上述法律均规定了联营体成立所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而内蒙信托虽与海口华隆草签了《联营协议》,但由于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故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所谓“联营主体——内蒙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营业部”根本不存在。海口华隆及其法定代表人云小平在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假冒内蒙信托名义伪造授权书、私刻数枚以内蒙信托名义的所谓“公章”,从而取得了武交中心307号交易席位,并与数家券商进行了交易活动,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己承担。内蒙信托在得悉海口华隆及其法定代表人云小平的上述行为后,于1999年6月27日向武交中心致函声明,明确表示:云小平等人假冒内蒙信托名义与其他券商所做的任何交易与我无关,由此造成的损失、影响,我公司概不负责;要求武交中心予以合作,以积极措施制止云小平等人侵权行为,以维护内蒙信托的合法权益。由于内蒙信托未履行人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所规定的法定程序,所以武交中心的入会通知只有原则同意内蒙信托为会员,且“正式审批手续待中心集中上报武汉人行后统一办理,具体进场时间由中心另行通知”;该通知还要求内蒙信托“于一周内将席位费、保证金、终端费、初装费、运转费,共计286 500元汇至中心账户”,而内蒙信托并未接到武交中心所谓的“另行通知”,亦未缴纳各项费用。上诉人称内蒙信托已取得武交中心会员资格和307号交易席位,并拆入回购资金近9000万元之巨,其原因在于内蒙信托能够进入证券交易市场等,这仅仅是上诉人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是,内蒙信托从未取得武交中心会员资格和交易席位,更无从谈起9000万元资金的拆入。由于内蒙信托在武汉没有设立任何分支机构,故不可能与上诉人发生所谓国债回购交易行为,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内蒙信托与其进行交易,故内蒙信托无须承担其所谓国债回购的本息责任。与上诉人发生国债交易的是海口华隆,且是场外交易行为,海口华隆亦承认这一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口华隆和湖北华隆未作答辩。武交中心亦未作任何陈述。
本院认为:郴州证券据以起诉的合同中载明回购方为“内蒙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并认为回购方即本案当事人内蒙信托,由于该合同并未加盖内蒙信托公章,而是加盖“内蒙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印章,故本案涉及到回购方(资金拆入方)的主体认定问题。
虽然海口华隆与内蒙信托曾于1994年3月16日签订一份联营协议,约定双方以联营的方式在武汉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内蒙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交易营业部”,但该单位并未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应视为该单位未依法成立。海口华隆在联营体没有依法成立以及在未征得内蒙信托同意的情况下,即刻制“内蒙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内蒙古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部”等数枚公章,开立账户,从事本案交易活动,故其法律后果应由海口华隆自行承担。海口华隆并未取得在武交中心的会员资格,其以未依法成立的联营体名义,且从事本案国债回购场外交易活动,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本案国债回购合同无效。海口华隆应向郴州证券返还491万元本金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和承担逾期罚息。虽然内蒙信托已取得在武交中心的307席位,但内蒙信托并未在该席位从事交易活动,海口华隆也未利用该席位在武交中心场内从事本案交易活动,故内蒙信托与郴州证券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亦不构成侵权关系,原审判决驳回郴州证券对内蒙信托的起诉并无不当。湖北华隆和武交中心与郴州证券既无合同关系,亦不构成侵权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除判令海口华隆向郴州证券返还本息801万元不当外,其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郴州证券的上诉理由除原审判决仅判令海口华隆向其返还801万元本息计算有误外,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内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内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海口市华隆典当行向湖南省郴州证券公司返还本金49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和承担逾期罚息(自1994年11月2日至1995年10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自1995年10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罚息)。
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 060元,由海口市华降典当行承担40 048元,湖南省郴州证券公司和内蒙古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分别承担50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二000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沙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