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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环宇证券营业部证券回购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29   收藏[0]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
  法定代表人:叶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建军,深圳市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逸平,原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132号。
  负责人:吕存昌,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阳,该营业部资产保全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云芝,该营业部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环宇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红岭中路3号。
  负责人:梁爽,该营业部负责人。
  上诉人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投)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云南营业部)、原审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环宇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鹏环宇营业部)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云高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奚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伟、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农行云南营业部原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分行有价证券业务代办处(以下简称证券代办处)分别于1995年6月1日、6月16日、6月29日,与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签订了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约定由证券代办处买入1300万元有价证券,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应分别于1995年9月30日、10月16日、10月29日按每百元券104.80元的价格回购。该三份合同还约定证券代办处购券款一经划出,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应开出债券代保管收据寄至证券代办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回购债券款一经划出,证券代办处应将代保管收据寄至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回购债券按约定汇入代办处帐户,逾期汇入,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罚息,逾期超过十天,视为自动放弃权利,证券代办处有权卖掉代保管债券,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不得异议。此外,双方对上述协议中的1000万元债券又签订了《债券买卖附加协议》,约定手续费16万元。该三份合同签定后,证券代办处分别将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的购券款电汇至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指定的帐户,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收到款项后,没有按约定开出证券代保管收据。合同期限届满后,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未按约定将所购证券予以回购。经证券代办处多次催收,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于1996年7月31日归还20万元,深圳市天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4日至8月28日替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归还了320万元,1997年11月10日、11日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又归还了40万元,其余款项未归还。1997年11月19日双方订立了一份《还款计划》。
  另查明: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会员单位。上述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未在证券交易中心进行,属场外交易;且没有足额的实物券托管或交割。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和证券代办处不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的主体资格。
  诉讼中,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分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变更为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变更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环宇证券营业部。
  因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未履行还款承诺,农行云南营业部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深圳国投、大鹏环宇营业部偿还尚欠的购券款本金920万元,合同期间利息588900元、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罚息,计至债务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深圳国投基金部是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会员单位,其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预留印鉴户名为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并启用了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的业务用章。深圳国投辩解深圳国投基金部的“授权书”,只对场内交易承担责任,对涉及场外的交易不应承担责任。但该授权书授权范围、期限不明确,应视为深圳国投基金部授予了代理权。由于深圳国投隶属的基金部已被大鹏环宇营业部予以收购,故应对其下属基金部在收购前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二、1996年11月10日深圳国投与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由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1998年12月1日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变更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环宇证券营业部。大鹏环宇营业部认为根据双方《转让协议》约定:该深圳国投基金部正式交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仍由深圳国投所有,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相关或连带责任;另外协议第五条约定受让价格为1000万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转让协议》具有收购性质,故根据双方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深人银复(1996)404号批复,大鹏环宇营业部不应承担深圳国投基金部的债权债务。
  综上,农行云南营业部原下属机构证券代办处与原深圳国投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签订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因未在证券交易中心进行,属场外交易,且没有足额的实物券托管或交割,违反了《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双方以证券回购名义,行变相拆借资金之实,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双方的债权债务应根据国务院批转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20号文件)精神处理,返还融资本金,按同业拆借利率赔偿拆借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承担逾期罚息。由于深圳国投基金部被收购,深圳国投应对其分支机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截止到1999年7月28日深圳国投尚欠农行云南营业部本金为920万元,利息58.89万元(合同期内利率按同业拆借利率上限付息,即年息13.59%),对农行云南营业部此项请求予以支持。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故诉讼费、保全费由农行云南营业部和深圳国投按过错原则分担。农行云南营业部对大鹏环宇营业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证券代办处与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签订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无效;二、深圳国投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农行云南营业部本金人民币920万元,利息588900元(按年息13.59%计算),并承担逾期罚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1995年10月30日计算至还清款项止);三、驳回农行云南营业部对大鹏环宇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四、农行云南营业部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85318.45元,诉讼保全费5万元,深圳国投承担108254.76元,农行云南营业部承担27063.69元。
  深圳国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不是深圳国投的属下机构。深圳国投属下单位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设立了一个交易席位,席位名称叫做“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从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营业执照及内部机构设置看,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不是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属下机构或内部机构,与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无关。2.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所出具的《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印鉴片》不是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所预留。印鉴片上预留的印章“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与深圳国投及属下单位无关。原审判决确认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启用了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的印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判决确认了印鉴片的真实性,但未陈述与本案的关联性。3.原审判决确认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授权书“范围、期限不明确”是不正确的。该授权书授权范围清楚明白,根本不存在授权范围不明确的问题。4.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从未在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新火车站办事处开过帐户。证券代办处将款付入该帐户,与深圳国投及属下单位无关。同样,原审判决确认了该帐户的真实性(对申请书、授权书、印鉴片等),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未作认定,就直接主观地判定是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基金部所开立,纯属主观臆断。5.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对上述协议中的1000万元债券又签订了《债券买卖附加协议》,约定手续费16万元。”农行云南营业部在原审庭审中从未出示和质证过该协议,深圳国投也从未听说或看过该协议。二、农行云南营业部未履行合同。三份债券回购合同,第一份合同1995年6月1日签订,农行云南营业部自称付款是5月31日,没有可能未签合同就付款,该笔款不是履行合同的款项;第二份1995年6月16日签订,按约定应是6月16日付款,实际付款日是6月19日;第三份合同6月29日签订,合同约定6月29日付款,实际付款日7月3日,合同约定收款帐号是武汉人行0246074—563,实际收款帐号是工商行武汉支行新火车站办2276—144—02704714,故该笔款项根本未按合同付款。三、诉讼时效已过。农行云南营业部的起诉书称,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共还款320万,还不够履行1995年6月1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该合同应偿还500多万元,故第二份、第三份合同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根本未履行过偿还责任,从合同约定的应享有权利之日起,已过诉讼时效。其实体权利不应受保护。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农行云南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农行云南营业部答辩称:一、三份证券回购合同均加盖了深圳国投基金部及其出市代表曾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预留的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和私章。深圳国投关于营业执照的说法十分荒谬。营业执照作为证据,证明范围限于该营业执照上的记载事项。从我国目前通用的营业执照看,并没有把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内部机构设置这项内容列入营业执照的记载范围,换言之,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内部机构在企业的营业执照上是反映不出来的。而且根据法院查证,“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是深圳国投的下属单位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设立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交易席位启用的业务专用印鉴称谓,相当于“XX单位合同专用章”“XX单位财务专用章”等,并不表明“合同”“财务”是该单位的分支机构,只表明是该单位专用于某一方面业务的印鉴。显然印鉴上的“交易中心”不是一个单位的称谓。因此,在深圳国投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营业执照上,绝不可能将“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载入其中。二、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出具的《印鉴片》,除盖有“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外,还有基金部派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出市代表陈航、魏建华的私章,在印鉴“使用说明”一栏中,还特别注明“563”号码,该号码正是深圳国投基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席位号,法院查证的《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会员申请表》完全印证这一事实。这些事实决不是上诉人用“无关”二字否认得了的。三、以三份合同约定的期限推算,如没有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分别是1997年10月1日、10月16日、10月29日。而本案提起诉讼时间是1997年10月15日。其次,由于深圳国投基金部的还款行为,使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此外根据深圳国投基金部及其出市代表1997年11月1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除对上述付款、还款、欠款的事实完全确认外还承诺所欠款项于1998年12月底前还清,这表明了农行云南营业部既履行了合同而且诉讼未超过时效。四、一审法院已详细查证过开立及使用账户问题,有关证据表明该银行帐户是深圳国投、基金部的工作人员和出市代表用深圳国投基金部提供的手续开立的,所以开户是否违规与农行云南营业部无关,由此带来的有关行政及经济法律责任依法只能由深圳国投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大鹏环宇营业部在本院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判决提及的原审法院依职权从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调取的证据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会员申请表。该表填写于1994年12月6日;申请单位栏目上加盖有“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印纹;单位全称栏目上填写为“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开户银行栏目上填写为“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帐号02460102702;法人代表栏目上填写为“陈灵”;交易员简介处填写了:魏建华,男,34岁,大学学历,经济师;陈航,男,22岁,大学学历等内容。(二)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印鉴片。该印鉴片上有三枚印鉴:“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陈航”、“魏建华”;启用日期为1995年2月20日;科目栏目上填写为“深圳市人行”,帐号02460102702;户名栏目上填写为“深圳国投国际证券基金部”。(三)1995年1月6日,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出具了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内容如下:“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我单位特派魏建华、陈航为中心场内交易出市代表,所有场内交易和资金划拨经上列代表之一签字即具法律效力,我单位承诺对上述交易和资金划拨行为及有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在该授权书上有陈灵的签名,并加盖了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印章。
  原审判决提及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上卖出买回单位签章栏上除加盖了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的业务专用章外,还加盖了魏建华、陈航的名章,或者有魏建华、陈航的签字。
  原审判决提及的《还款计划》,其主要内容如下:“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1997年11月19日拟订以下还款计划:我方对如下债务事实予以确认:昆明市农业银行原证券代办处于1995年6月1日、6月16日和6月29日与我方进行了三笔国债回购交易,并分别将交易资金500万元、300万元和500万元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汇入我方帐户,截止1997年11月19日,我方尚有1000余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特作还款计划如下:1997年12月底前还款100万元,1998年3月底还款200万元,6月底还款300万元,九月底还款30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于1998年12月底全部归还”。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加盖了印章,并有陈航的签字。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从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调取的会员申请表、授权书、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印鉴片等三份证据表明,深圳国投的前分支机构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确曾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申请交易席位,并将魏建华、陈航作为交易员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申报。随后,该基金部当时的代表人陈灵签署文件确认魏建华、陈航系该基金部特派的场内交易出市代表,该文件即上述授权书,加盖该基金部的印章后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出具,该意思表示已经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公示。该基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档案材料表明,该基金部在上述申请表上填写“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为单位全称,以“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及陈航、魏建华的名章为印鉴。故该基金部应对陈航、魏建华使用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所为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深圳国投上诉所称,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所出具的《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印鉴片》,不是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所预留。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又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深圳国投上诉又称,从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营业执照及内部机构设置看,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不是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的属下机构或内部机构,与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无关。深圳国投此观点的事实依据和论证方法均存在问题。一个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是否及时进行工商管理登记,以反映在该企业的营业执照中,有诸多因素。不能仅根据营业执照来确定一个企业行为时是否设立了这个部门或机构。即使法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情况发生,未申报登记的企业并不因此免除民事责任。本案,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申请会员席位,系以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印鉴备案,该基金部因此应当承担该印鉴的使用而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后,该基金部被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且出售方深圳国投与收购方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言明深圳国投基金部正式交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仍由深圳国投所有。故深圳国投应对该基金部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深圳国投此观点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深圳国投上诉还称,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从未在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新火车站办事处开过帐户。证券代办处将款付入该帐户,与深圳国投及属下单位无关。深圳国投此观点亦不能成立,因为,卖出买入单位证券代办处的款项,系根据买入卖出单位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指定的帐户汇入的,深圳国投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是否在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新火车站办事处开过帐户,并不影响对该笔款项已经交付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事实的认定。鉴于证券代办处已经交付购券款1300万元,深圳国投上诉所称农行云南营业部(即证券代办处)未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深圳国投上诉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农行云南营业部已经失去胜诉权的主张。本案,农行云南营业部对深圳国投有三笔债权,第一笔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1995年10月1日,第三笔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1995年10月30日。农行云南营业部在第三笔债务到期后,即开始就全案债权1300万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于1996年7月31日归还20万元,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深圳市天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4日至8月28日替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归还了320万元,诉讼时效再一次中断。至1997年11月8日原审法院受理农行云南营业部的起诉,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深圳国投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唯按日万分之四的固定利率判处逾期罚息不当,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逾期罚息利率分段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云高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云高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本金人民币920万元,利息588900元,并承担逾期罚息(从199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逾期罚息利率分段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318.45元由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奚晓明    
审 判 员 姜 伟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