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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寿路证券营业部与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19   收藏[0]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0号

  原告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寿路证券营业部,地址:上海市长寿路742号。
  负责人宗国伟,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建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谭载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智良、易勇,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寿路证券营业部为与被告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曙范、叶宗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智良、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通过上海市万隆众天审计事务所对自身帐目的审计发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以下简称新疆上证)与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湖南证券)于1995年7月18日签订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双方约定:新疆上证于1995年7月18日以500万元向湖南证券购入1995年3年期国债500万元,湖南证券于同年10月18日以528.98万元的价格向新疆上证回购上述国债。当日新疆上证即按照湖南证券的指令将500万元资金电汇给湖南证券,但湖南证券收到此款后既未向新疆上证交付国债,又未向新疆上证偿还该500万元。现新疆上证已迁址并变更为原告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寿路证券营业部,湖南证券已更名为被告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国债回购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被告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人民币28.98万元;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41。395万元(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1995年10月19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此后亦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证券回购合同确是事实,但因没有实际办理证券的交割或封存手续,违反了国家关于证券回购交易的有关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也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其超出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被告已根据原告出具的委托划款函,于1995年9月21日归还了500万元,故原、被告之间的系争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另合同无效不应影响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本案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计算;且根据系争合同第七条“本合同自签约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回购款全部划至乙方账户之后失效”的约定,本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一份;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委托划款书一份;3、原告的划款通知书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电汇专用支票一张; 5、被告的记帐凭证一张。以上五份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该合同。庭审后,原告补充证据如下:6、原告汇给江西省九江市六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500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联;7、原告收到六合公司汇来500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第三联。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并未委托被告将本案系争的500万元购券款汇入六合公司账户,原告与六合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已结清且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一份;2、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委托划款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将系争款项划至六合公司账户;3、被告将500万元划入六合公司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两张;4、被告相关记帐凭证及内部结算通知单各一张。庭审后,被告补充证据如下:5、六合公司收到被告划入的500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二张;6、六合公司将500万元划入原告账户的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一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根据原告的委托,将系争款项经由六合公司归还了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六合公司已收到该款项,且也没有相关的基础交易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委托被告将500万元划至六合公司账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款。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7,被告出示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银行回单足以证明相关钱款已到账,且原告与六合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且该函件落款处所盖公章字迹模糊无法辨认,亦无落款日期,又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均基于证据2而成立,现因证据2不具有证明力,故此四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认定其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8日,新疆上证与湖南证券签订《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一份,约定:新疆上证于1995年7月18日以500万元的价格向湖南证券购入1995年3年期国债(面额500万元),湖南证券于同年10月18日以528。98万元的价格向新疆上证回购上述国债。当日新疆上证即按照湖南证券的指令将 500万元资金电汇至湖南证券账户,而湖南证券未向新疆上证实际交割国债或开具有效的等价债券代保管单,对此新疆上证亦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新疆上证已于1998年8月10日注销,其债权债务划归新疆证券公司上海赤峰路证券交易营业部。现该部迁址并更名为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寿路证券营业部。湖南证券现已更名为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回购的规定,证券交易必须有足额的有价证券,且必须向购券方办理交割或者由对方封存。本案中,新疆上证与湖南证券虽然订立了《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但并无真实的国债实物券交易发生,原、被告对此事实亦予确认,故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的有关意见,本案所涉《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应当确认无效。
  系争合同项下的款项是否已经归还,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称其根据原告的委托划款函,已于1995年9月21日将系争款项500万元归还给原告,双方此笔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是案件的另一争议焦点。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系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的履行期为 1995年10月18日,被告未履行合同时,诉讼时效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即1995年10月19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其应收债权期限届满后长达8年之久方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又未举证证明发生了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明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原告所称“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该从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计算” 一节,本院认为,考察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适用客体、诉的划分目的与标准可知,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并不因诉的种类或合同的效力不同而有所区别,仍应根据具体民事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来起算诉讼时效。另,双方在系争合同中对合同有效期的约定并不影响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适用。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与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18日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无效。
  二、对原告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寿路证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29元,由原告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寿路证券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 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 俞 巍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 静  
书 记 员 靳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