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证券公司武汉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南京路135号。
负责人:李训,该营业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红,武汉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平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金建栋,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国泰证券深圳业务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华强北路3号。
负责人:陈兵,该业务部经理。
上诉人浙江证券公司武汉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国泰证券深圳业务部国债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3月9日,浙江证券公司武汉营业部(以下简称武汉营业部)与国泰证券深圳业务部(以下简称深圳业务部)签订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合同,约定:武汉营业部向深圳业务部购入(92)(5)国库券1500万元,期限从1995年3月9日至1996年3月3日,到期深圳业务部以每百元券回购价格127元向武汉营业部支付回购款合计1905万元,逾期不付,按逾期金额的20‰计付罚息。合同中还特别约定,深圳业务部应于1995年3月10日前,以加急电汇方式向武汉营业部先行付款72万元。合同签订后,武汉营业部于1995年3月10日、11日两次共付给深圳业务部购券款1500万元,深圳业务部向武汉营业部开具了1500万元的证券代保管单,但无实物券。合同逾期后,深圳业务部于1996年3月12日至8月30日,分四次共向武汉营业部付款370万元(其中3月12日付100万元,3月22日付100万元,5月23日付120万元,8月30日付50万元),武汉营业部确认该款为付本金款,深圳业务部在1997年8月18日给原审法院的说明中,对此亦予以认可。1997年6月17日,武汉营业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深圳业务部和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15 068 4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1995年3月11日,深圳业务部与武汉港都大酒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深圳业务部借给武汉港都大酒店1500万元。当日,深圳业务部将1500万元汇给了武汉港都大酒店。武汉港都大酒店于收取1500万元之前,即同年3月9日、10日,依深圳业务部与武汉营业部签订的国债回购合同中先行支付贴息的特别约定,直接向武汉营业部支付利息72万元,此借款合同纠纷已另案处理,在武汉港都大酒店偿还深圳业务部本金1500万元中扣除了72万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汉营业部与深圳业务部签订的国债回购合同,并无实物券作保证,名为国债回购,实为拆借资金,违反了国家有关国库券交易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深圳业务部应负主要责任,武汉营业部亦有一定责任。案外人港都大酒店代深圳业务部先行支付的72万元,应从1500万元购券款本金中先行扣除。深圳业务部已付的370万元,亦应作为本金扣除。本案中本金利息的计算,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44号文《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的通知》和银发(1996)349号文《关于证券回购清偿中回购利率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执行。深圳业务部虽然是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所开办,但该部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不应对深圳业务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业务部返还武汉营业部购券款本金1058万元。二、深圳业务部支付武汉营业部购券款本金的利息,合同期限内,按本金1428万元的年利率13?176%计付息;合同逾期后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实际拖欠本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分段计付。三、驳回武汉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85 353元,武汉营业部负担25 605?90元,深圳业务部承担59 747?10元。
武汉营业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深圳业务部系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虽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28号文《关于清理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越权批设证券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深圳业务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不作为本案连带责任的主体是不当的。此外,原审法院将深圳业务部的370万元还款,确认为偿付武汉营业部债务的本金,缺乏法律依据。根据金融机构往来及支付债务的先后顺序,应为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而判决先还本再付息,显然与我国法律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与深圳业务部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武汉营业部与深圳业务部签订的国债回购合同,并无实物券,因此,该合同名为国债回购,实为同业拆借,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国库券交易的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原审法院将案外人武汉港都大酒店代深圳业务部支付给武汉营业部的72万元折抵为拆借本金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从1996年3月12日至同年8月30日,深圳业务部分四次归还武汉营业部的370万元,双方已均认为是还本金,故原审判决将该370万元冲抵本金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武汉营业部关于应本着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折低37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案中本金之利息的计算,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44号文《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的通知》和银发(1996)349号文《关于证券回购清偿中回购利率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执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深圳业务部是由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开办,虽然该业务部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4)228号文《关于清理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越权批设证券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证券交易营业部、证券业务部作为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的全资附属营业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规定,深圳业务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所欠武汉营业部的债务,应由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汉营业部关于深圳业务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应对深圳业务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和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对国泰证券深圳业务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85 353元,由浙江证券公司武汉营业部承担25 605?90元,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承担59 74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