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经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127—5号。
负责人:韩铁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运启,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凯,北京市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证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陈浩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剑冰,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中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189号市长大厦十九楼。
法定代表人:李铭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木翔,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分行直属支行(原长春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1月30日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长春信托公司、工行长春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广东省中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国债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1日,证券公司与长春信托公司签订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约定:证券公司买入长春信托公司面额为1000万元的1992年五年期国库券,长春信托公司应于1996年4月20日以每百元为125?56元的价格回购证券公司的1000万元国库券,回购价格总计1255?6万元。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各自的公章并由经办人周昂、倪阿荣签字。同日,证券公司将购券款1000万元汇付到长春信托公司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开设的席位0246074—608账号上。长春信托公司给证券公司开出了有价证券代保管凭证,凭证上注明代保管期限自1995年4月21日至1996年4月20日,长春信托公司加盖了公章并由周昂签字。该1000万元购券款后被中振公司划走使用。合同到期后,中振公司于1996年7月29日替长春信托公司还款50万元给证券公司。其余款项长春信托公司一直未给付,证券公司催款未果,于1997年6月12日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长春信托公司、中振公司偿付证券回购款项本息1088?6万元,偿付延期付款利息215万元(截至1997年6月20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995年3月28日,长春信托公司与中振公司签订一份关于设立长春信托公司武汉联络处(以下简称联络处)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设立联络处,联络处负责筹建经营证券营业部和管理运作长春信托公司在当地的证券交易系统或交易中心的席位。长春信托公司负责提供联络处开展上述业务所需的全部资料、证明文件,并提供一切方便。中振公司负责办理证券营业部和交易席位的具体手续,承担全部应缴纳费用和出资,管理人员由中振公司选派,经长春信托公司授权后代表双方进行业务活动。业务活动的监控和风险管理由中振公司负责,如因监管不力或违法违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中振公司负责。长春信托公司对联络处的业务活动负有指导和监督责任,如发现中振公司有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收回联络处的管理权。中振公司负责联络处开展业务所需的全部资金,并设立专门账户管理。长春信托公司将联络处交由中振公司承包管理,所获全部经济效益由双方按四比六的比例分配,承包期限从1995年3月28日至1996年3月28日。依据上述协议,联络处以长春信托公司的名义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开办了证券交易席位,并设立了0245074—608的账户。1995年5月15日,长春信托公司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刘春强、郭丹、周昂为其公司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场内交易出市代表,所有场内交易和资金划拨经上列代表之一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并承诺对上述交易和资金划拨行为及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
又查明:证券公司与长春信托公司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上所盖的长春信托公司的公章系中振公司自行刻制。1996年6月21日,中振公司向证券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称由于证券公司与长春信托公司签订的国债回购合同项下的购券款1000万元,已由其根据与长春信托公司签订的设立联络处协议使用,故如长春信托公司还不了该笔回购资金,其愿承担还款责任,并列出了具体的还款计划。证券公司于同日在承诺书上注明“承诺书收悉,接受贵公司承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证券公司与长春信托公司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是在无实物券作保证的情况下进行的场外交易,名为证券回购,实为拆借资金,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尽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长春信托公司的公章系中振公司自行刻制,但合同上有长春信托公司的授权代表周昂的签字,且证券公司的购券款进入了长春信托公司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开设的席位账号上,故证券公司与长春信托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证券回购关系。长春信托公司辩称未与证券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至于购券款进入长春信托公司的席位账户后被中振公司使用的问题,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另行处理。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20号文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44号及349号文件精神,长春信托公司应承担返还购券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鉴于长春信托公司已依法变更为工行长春支行,长春信托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工行长春支行承担。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工行长春支行返还证券公司回购款本金950万元;二、工行长春支行应向证券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合同期内的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拆借按实际欠款本金的年利率13?59%计付;自合同逾期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实际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付;三、以上第一、二项之本息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证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 190元,由证券公司承担22 557元,工行长春支行承担52 633元。
工行长春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债回购合同所盖长春信托公司公章系中振公司私刻,授权代表周昂的签字也属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所为。长春信托公司承包给中振公司的只是联络处,而非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席位,且证券公司的购券款已为中振公司占为己有,故应由中振公司承担偿付证券公司购券款本息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证券公司答辩称:证券公司与长春信托公司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合同,是经长春信托公司授权的出市代表签字认可的,上面加盖的长春信托公司的公章也是长春信托公司许可中振公司刻制的,且1000万元购券款已按合同约定打入了长春信托公司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合法账户上,工行长春支行应对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中振公司答辩称:其是实际用款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1995年3月28日长春信托公司与中振公司签订的关于设立长春信托公司武汉联络处的协议,长春信托公司将其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交易席位及账号交由中振公司承包,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应确认无效,对此,长春信托公司应对中振公司对外开展的违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长春信托公司已变更为工行长春支行,长春信托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工行长春支行承担。本案涉讼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是在无实物券作保证的情况下进行的场外交易,该合同名为证券回购,实为拆借资金,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该笔购券款进入长春信托公司的交易席位账号后被中振公司自行划走并实际使用,中振公司已向证券公司承诺表示愿意偿付此笔款项,故本案购券款本息应首先由中振公司负责偿还,中振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由工行长春支行负责偿还。工行长春支行关于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部分欠当,应予改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省中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湖北证券公司购券款本金950万元及相应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4个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计算;合同期满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三、上述第二项广东省中振投资有限公司不能足额给付时,由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分行直属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 190元,由湖北证券公司承担7519元,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分行直属支行承担22 557元,广东省中振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5 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 190元,由湖北证券公司承担7519元,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分行直属支行承担22 557元,广东省中振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5 1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