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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瀚澧电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15   收藏[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3民初542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西藏瀚澧电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柳梧新区柳梧大厦1312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金环。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安、张瑞根,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长江资管公司):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89号11楼10-11单元。

法定代表人:罗国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邓学敏,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华路特8号。

法定代表人:尤习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智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藏瀚澧电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西藏瀚澧企业)与被告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资管公司)、第三人长江证券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证券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瀚澧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安,被告长江资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邓学敏,第三人长江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江资管公司返还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之预留利息2833643.84元;2、被告长江资管公司返还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3、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向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支付以5833643.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至全部返还时为止的利息损失;4、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及第三人长江证券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了《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依据前述协议,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合计办理了3.1亿元仁智油服(证券代码:002629)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初始交易日为2016年4月29日,购回交易日为2017年4月29日,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有权要求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在2016年10月28日全部提前购回剩余负债。原告西藏瀚澧企业依约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5000547.95元作为预留利息。此后原告西藏瀚澧企业于同年6月20日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支付利息2944767.12元、于同年10月20日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支付利息111123.28元、于同年10月27日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支付利息5000547.95元。后经原、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协商一致,原告西藏瀚澧企业于2016年10月28日另行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支付3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于同年10月31日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进行回购,支付回购款3.1亿元,原、被告长江资管公司之间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完成。前述交易完成后,扣除2016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30日间产生的利息2055780.82元,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应返还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剩余的预留利息2944767.13元及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但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未予返还。原告西藏瀚澧企业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开具付息发票的函》,并于同年11月11日委托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长江资管公司返还保证金5944767.13元(包含剩余的预留利息),但被告长江资管公司置之不理。综上,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认为,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在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完成后拒不向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返还预留利息及履约保证金,明显违背合同义务并给原告西藏瀚澧企业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西藏瀚澧企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先后两次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长江资管公司返还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之预留利息2778082.20元;2、被告长江资管公司返还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3、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向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支付以5778082.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至全部返还时为止的利息损失;4、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江资管公司辩称,一、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西藏瀚澧企业缴纳的预留利息及履约保证金冲抵其应付款项后,尚欠被告长江资管公司266917.81元,应属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违约。理由如下: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应于每季度末月21日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9月21日是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但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应付利息5111671.23元,已构成违约。至同年10月27日,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支付了第二期应付利息,违约期间共计36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应以实际回购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5580000元。2、依合同约定,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有权要求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在2016年10年28日全部提前购回剩余负债,原告西藏瀚澧企业也要求提前购回,但因其资金无法筹措,再次违约。至同年10月31日完成购回,违约期间共计3日,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西藏瀚澧企业为承诺其按期回购而支付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用于抵扣应付费用。对于原告西藏瀚澧企业的延期购回违约行为,原告西藏瀚澧企业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回购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456000元。两项违约合计违约金6045000元。另,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曾支付三个月的预留利息5000547.95元、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两项合计8000547.95元。至实际购回日,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尚有未结利息2222465.75元,加上应付的违约金6045000元,原告西藏瀚澧企业除购回本金外,尚欠应付利息及违约金合计8267465.75元。抵扣预留利息和保证金后,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尚欠被告长江资管公司266917.81元。二、原告西藏瀚澧企业以被告长江资管公司不向其返还预留利息及履约保证金为由,要求被告长江资管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长江资管公司结算后,被告长江资管公司不需要向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返还款项。2、按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比率,是原、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及第三人长江证券公司在《业务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仅适用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被告长江资管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3、即使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对被告长江资管公司计算的违约金金额有异议,双方尚处在争议期间,其权利也应属于不确定状态,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没有返还的义务,不应承担所谓的损失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长江资管公司认为,原告西藏瀚澧企业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被驳回。

第三人长江证券公司述称,1、原、被告及第三人长江证券公司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及第三人长江证券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以下称交易协议)、《业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l)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应当于每季度末月21日支付借款利息;2)乙方(指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有权要求甲方(指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在2016年10月28日全部提前购回剩余负债;3)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违约的情况包括:发生乙方根据本协议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情形,而甲方未按要求提前购回的:其他法律规定或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4)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购回交易金额计算,违约金比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但是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既未按期支付足额利息,又未在10月28日回购,其行为构成违约。2、被告长江资管公司与第三人长江证券公司严格履行合同,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违约后,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有权收取因原告西藏瀚澧企业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3、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对第三人长江证券公司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长江证券公司不应被列为当事人,第三人长江证券公司系依据原、被告长江资管公司的指令作出相关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对第三人长江证券公司的起诉。4、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诉请的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任何合同依据。

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向本院提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支付被告长江资管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金266917.81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及第三人长江证券公司签订了《业务协议》《交易协议》《补充协议》。前述三份协议约定:l、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应当于每季度末月21日支付借款利息:2、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有权要求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在2016年10月28日全部提前购回剩余负债;3、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违约的情形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2016年9月21日是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但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应付利息5111671.23元,构成违约。至同年10月27日,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支付了第二期应付利息,违约期间共计36日。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回购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5580000元。同年10月28日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应全部提前购回剩余负债,但因其资金无法筹措,再次违约。至同年10月31日完成回购,违约期间共计3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西藏瀚澧企业为承诺其按期回购而支付的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应当用于抵扣应付费用。对于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延期购回的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回购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456000元。以上两项违约金合计为6045000元。另,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曾支付三个月的预留利息5000547.95元、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两项合计8000547.95元。至实际购回日,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尚有未结利息2222465.75元,加上应付的违约金6045000元(逾期利息及没有按期完成回购的违约金),原告西藏瀚澧企业除购回本金外,尚有应付利息及违约金合计8267465.75元。抵扣预留利息和保证金后,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尚欠被告长江资管公司结算金266917.81元。被告长江资管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支付结算金266917.81元。

原告西藏瀚澧企业针对反诉答辩称,1、被告长江资管公司认为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应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第二期利息,但原告西藏瀚澧企业从未收到过被告长江资管公司传送的付息通知单,故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无从付息。2、即便是根据《交易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逾期付息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范畴,逾期付息不构成违约。故被告长江资管公司认为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违约不符合客观事实。3、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承诺的回购时间是2016年10月28日,实际回购时间是同年10月31日,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认为不构成违约。因为根据回购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有义务通知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回购,但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并未发出任何通知,本案中系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自己承诺提前回购,后因2016年10月28日资金筹措不足,故另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回购,且提供了300万元保证金,对此被告长江资管公司表示同意。故原告西藏瀚澧企业不构成违约。4、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向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发送的回函,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已经明确末期利息的数额,故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诉请中利息的调整是根据被告长江资管公司确认金额作出的相应变更,而非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自行计算。综上,被告长江资管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长江证券公司针对反诉述称:同意被告长江资管公司的反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协议中称甲方)、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协议中称乙方)及第三人长江证券公司(协议中称丙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业务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甲方的义务约定,1、……;2、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并按照规定缴纳与证券交易相关的税费,主要税费包括违约金、经手费、手续费和质押登记费用等;待购回期间,依据本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3、……。第五十一条约定,甲乙丙各方须严格、全面履行本协议相关条款,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除法律规定或本协议约定可以免责的以外,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五十二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一)……;(三)购回交易日,甲方未在当日14:30前或丙方规定的时间,在账户内准备足额的资金,无法按约定购回标的证券的或未按期足额购回的;(四)发生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情形,而甲方未按要求提前购回的;(五)……;(六)其它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第五十三条约定,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购回交易金额计算,违约金比率为每日万分之五……。

签订《业务协议》当日,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协议中称甲方)、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协议中称乙方)及第三人长江证券公司(协议中称丙方)签订《交易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于甲乙丙三方已签署的《业务协议》,构成三方特定交易的有效约定,即标的证券简称为仁智油股,标的证券代码为002629,结息日为每自然季度末月21日及最后一个回购日(含提前购回),标的证券数量为60308120股,初始交易日为2016年4月29日,购回交易日为2017年4月29日,资金用途为偿还购买仁智油股股票所借的资金,初始交易金额3.1亿元,购回年利率7.8%,购回交易金额3.3028亿元。协议在甲方承诺中明确,1、甲方签署本协议后,将委托丙方按照上述交易要素分别于初始交易日进行初始交易申报,于购回交易日进行购回交易申报,本协议对甲方具有约束力,不得变更与撤销。2、甲方明确知晓本协议中各项交易要素及备注说明事项的含义,确认本项交易及所列事项确属甲方真实意愿,并承诺切实履行《业务协议》和本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3、甲方委托丙方按本协议约定提交申报指令,对申报指令的内容均予以认可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结果。该协议还对其他交易要素及甲方承诺作出了明确约定。

签订《业务协议》当日,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协议中称甲方)、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协议中称乙方)及第三人长江证券公司(协议中称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以50000000元的出资,认购乙方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金融出方)的进取级份额……。第二条约定,按照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原协议(指《交易协议》),初始交易日,乙方及丙方完成场内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甲方可于初始交易日次日提取初始交易金额31000万元(未扣除中登及交易所手续费);购回交易日,甲方应在购回交易日上午10时前将融入的全部金额及剩余未支付利息支付给乙方;第三条约定,按照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原协议,甲方按照初始交易金额×购回年利率×资金实际使用天数/365的计算公式支付利息,且甲方应按照每季度末月21日前、到期日前乙方传送的《长江资管付息通知单》、《长江资管付息还款通知单》定期支付应付利息;第四条约定,根据原协议的约定,购回交易日为2017年4月29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2016年10月28日全部提前购回剩余负债,甲方应当在接到乙方提前购回的书面通知后,应于2016年10月28日全部提前购回剩余负债。甲方未按乙方书面通知足额提前购回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及丙方有权按原协议的违约条款进行违约处置。甲方对此不持异议,并且无条件接受相应结果;第六条约定,甲方承诺在完成初始交易的下个工作日将三个月利息划入业务协议中乙方指定的产品托管户,作为本次融资的预留利息,此预留利息可以作为甲方最后一次了结全部负债的本金或利息。若甲方违反上述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归还全部融资负债,甲方未能在乙方书面通知的提前购回日归还全部融资负债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及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及甲方与乙方、丙方签署的《交易协议》中的违约条款进行处置。第十九条约定,本协议即成为《交易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交易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交易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交易协议》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前述《业务协议》《交易协议》《补充协议》均经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于2016年5月5日予以公证。

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长江资管公司于同年4月29日向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支付资金3.1亿元。原告西藏瀚澧企业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支付预留利息5000547.95元。后于同年6月20日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支付利息2944767.12元、于同年10月20日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支付利息111123.28元。同年10月14日,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向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发送《关于对仁智油服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启动违约处置的通知函》(以下简称通知函),该函明确通知:1、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应于2016年9月21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支付利息5111671.23元,但截止该函件发出之日止,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未收到前述利息,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已于2016年9月21日违反协议约定,其拖欠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2、被告长江资管公司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购回金额每日万之五收取违约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将按《业务协议》约定对质押股票进行处置。同月19日,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回复《股份质押式回购交易标的证券提前全部购回通知暨未支付利息于回购日一并支付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该函件明确,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拟于2016年10月28日提前购回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用于股份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全部标的证券,同时于证券回购日一并支付此次质押回购交易尚未支付的利息。在此期间,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无权按购回交易金额收取违约金,亦无权处置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质押的标的证券。同年10月27日,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支付利息5000547.95元。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先后四次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累计支付利息13056986.30元。同年10月28日,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出具《履约保证金承诺函》,称由于资金等原因,原告西藏瀚澧企业难以按照被告长江资管公司要求在2016年10月28日偿还所有融资本息,并作出以下承诺:1、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将积极尽快筹措资金,并于2016年10月31日17时前按协议足额偿还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所有融资本息;2、原告西藏瀚澧企业于2016年10月28日17时前,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指定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如果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在2016年10月31日17时前偿还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所有融资本息,则原告西藏瀚澧企业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可抵扣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应偿付的款项;如果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未在2016年10月31日17时前偿还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所有融资本息,则原告西藏瀚澧企业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可不予退还,在此情形下,该保证金不抵扣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应偿还被告长江资管公司的所有融资本息。当日,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支付保证金300万元。同年10月31日,原告西藏瀚澧企业以第三方存管的方式向第三人长江证券公司支付3.1亿元,完成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

同年11月3日,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发送《关于要求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开具付息发票的函》,该函明确: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已按协议购回质押股票,并缴纳初始保证金5000547.95元及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共计8000547.95元,扣除2016年9月22日至10月3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2166904.11元,尚有5833643.84元保证金存于被告长江资管公司,请被告长江资管公司于同年11月4日前(含)按照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要求路径将保证金归还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同时,请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开具此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期间付息发票。同年11月11日,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就前述内容再次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长江资管公司于同年11月18日向其返还保证金5833643.84元。若被告长江资管公司仍未返还,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另查明,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按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4月29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31日分别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支付利息2944767.12元、5111671.23、2222465.75元,三次共计10278904.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被告长江资管公司、第三人长江证券公司的陈述及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提交的《业务协议》《补充协议》《履约保证金承诺函》、银行汇款回单、《告知函》、相关业务凭证、《关于要求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开具付息发票的函》、律师函、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回函;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提交的《业务协议》《交易协议》《补充协议》、对账单、《通知函》《履约保证金承诺函》;第三人长江证券公司提交的《业务协议》《交易协议》《补充协议》《通知函》《履约保证金承诺函》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较大分岐:

一、是否存在违约事实?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认为,1、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二期利息,是因为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未向其传送第二期利息的付息通知单,被告长江资管公司举证的“微信聊天”催讨利息的方式不符合协议中约定的传送付息通知单的要件要求,实际上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未传送付息通知单,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对付息金额及付款账户均不清楚,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内部的审批流程亦无法进行。2、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未按约付息,不属于协议约定的违约范畴,不应适用违约处置条款。3、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收取了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支付的预留利息5000547.95元,该利息可视为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冲抵第二期应付的利息,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实际并无损失,相反因占用原告西藏瀚澧企业的预留利息而获利。4、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曾主动要求拟于2016年10月28日回购,其后因资金筹措困难又要求延至同年10月31日进行回购,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同意并于同年10月31日完成回购交易。这是双方在履约中对协议的变更,原告西藏瀚澧企业不构成违约。故被告长江资管公司主张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构成违约并要求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则认为,1、《业务协议》第五条第二款对利息的支付已做出明确约定,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2、通知单仅是结息的提示性文件,并不构成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履行其结息义务的必要条件,更何况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已通知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支付到期利息。3、协议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已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已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利息,故其是否收到通知单,并不影响其履行协议义务。4、根据协议约定,要求提前回购是被告长江资管公司的单方权利,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无权决定是否提前回购。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未能于2016年10月28日按时回购,即构成违约。另,协议变更应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被告长江资管公司从未表示过同意变更回购日期,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单方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承诺函》不具备变更协议的法律效力,仅是为了请求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暂不按协议立刻对其质押的股票进行平仓处理或启动司法程序,目的是请求被告长江资管公司给予宽限期,并非要求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免除其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三人长江证券公司与被告长江资管公司的意见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及第三人长江证券公司间签订的《业务协议》《交易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1、关于利息的支付。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已在《业务协议》中对甲方应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做出了原则性约定。当日,又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回购日期作出了详细约定。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回购日期均已知晓,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未按约于同年9月21日前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尽管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西藏瀚澧企业传送《长江资管付息通知单》,但协议中并未明确《长江资管付息通知单》的发送形式,且被告长江资管公司举证的“微信聊天”内容能够证明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已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实际履行了要求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支付利息的通知义务,达到了付息通知单的通知提醒作用,故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应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承担其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西藏瀚澧企业称其未按约付息,不属于协议约定的违约范畴,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前述协议约定,预留利息可以作为甲方最后一次了结全部负债的本金或利息。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认为其提前支付的预留利息可视为冲抵第二期利息的主张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2、关于回购的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告西藏瀚澧企业于206年10月19日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中明确表示,拟于2016年10月28日提前履行购回协议,该时间与各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时间一致。同年10月28日,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又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发送《履约保证金承诺函》,称由于资金等原因,原告西藏瀚澧企业难以按照被告长江资管公司要求在2016年10月28日偿还所有融资本息,并承诺将于同年10月31日17时前按协议足额偿还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所有融资本息,同时还缴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发送《履约保证金承诺函》的行为系原告西藏瀚澧企业的单方行为,主要内容系对其于同年10月31日17时前按协议足额偿还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所有融资本息的承诺,该承诺函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并未对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同意其延期回购,且不追究其违约责任的事实举证,故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认为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同意其于同年10月31日履行购回协议是双方对协议的变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实际于同年10月31日完成回购交易,实际逾期三天,应属违约,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违约损失如何认定?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认为,原告西藏瀚澧企业第二期应付利息为5111671.23元,即便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构成违约,也只能针对5111671.23元迟延支付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长江资管公司要求以购回交易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明显有违公平及诚信原则。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未支付的利息只有5111671.23元,36天要支付违约金5580000元,每天高达155000元,其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另,即便原告西藏瀚澧企业逾期回购构成违约,被告长江资管公司请求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支付456000元违约金也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亦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则认为,对违约金的计算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当事人在协议中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西藏瀚澧企业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对于涉及数亿元商事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履行。根据《业务协议》约定,以回购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将原告西藏瀚澧企业的预留利息、保证金抵扣应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后,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尚欠被告长江资管公司266917.81元。第三人长江证券公司与被告长江资管公司的意见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1、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西藏瀚澧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第二期应付利息5111671.23元构成违约属实,被告长江资管公司要求原告西藏瀚澧企业以回购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给被告长江资管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西藏瀚澧企业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长江资管公司造成的损失仅限于迟延36天支付5111671.23元给被告长江资管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为92010.082元(5111671.23元×36天×0.05%)。2、关于逾期回购的违约责任。原告西藏瀚澧企业逾期完成回购交易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损失,即应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支付以回购交易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465000元(3.1亿×3天×0.05%)。经计算,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应付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利息10278904.11元,实际已付利息13056986.30元。扣减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应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返还2221072.108元(13056986.30元-10278904.11元-92010.082元-465000元)。另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要求被告长江资管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认为,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应以欠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至全部返还时为止时,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则认为,不论是预留利息还是履行保证金,其实质都是一种保证金,即使需要返还,也应是无息返还。本院认为,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要求被告长江资管公司以欠款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至全部返还时为止时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被告长江资管公司要求,即便返还也应是无息返还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交易惯例,且被告长江资管公司亦没有在回购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对双方关于损失计算方式的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酌情以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西藏瀚澧电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预留利息2221072.108元;

二、被告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西藏瀚澧电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

三、被告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藏瀚澧电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利息损失(以5221072.10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西藏瀚澧电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47元,反诉费5304元,共计57551元。由原告西藏瀚澧电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3900元(已付)。被告长江资管公司负担53651元[被告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付5304元,余款48347元原告西藏瀚澧电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预付法院,被告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西藏瀚澧电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永香

人民陪审员  叶桃英

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