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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广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邱葵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28   收藏[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9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广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岗路笋岗大厦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83730H。
法定代表人:李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丹,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葵,女,汉族,1979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昭,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绿湖山庄开发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2875045J。
法定代表人:李晓光。
上诉人深圳市广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葵、原审被告东莞市绿湖山庄开发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湖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5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森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广森公司无需向邱葵支付律师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纠纷仅是简单的合同纠纷,并非复杂的、专业性很强的金融证券类纠纷,邱葵根本无需以如此高额的律师费聘请非金融证券类专业的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且,邱葵并未提交银行交易流水等支付凭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因此,本案律师费是否真实支付存疑,或存在虚开发票而利用本案诉讼套取律师费的可能。一审法院仅以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就认定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是片面的。其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有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所以,判决由广森公司承担邱葵的律师费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邱葵答辩称:一、根据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案起诉标的应收费金额每个程序为10.5万-11.2万元,因此本案律师费收取有理有据。二、根据邱葵与广森公司及绿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明确约定本案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三、本案中,邱葵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本案的发票具有充分的证明力,法院应予支持。邱葵将该笔费用分四笔支付给律师事务所,该证据已在一审提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
原审被告绿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邱葵在二审调查中陈述,因邱葵是个体工商户,现金流比较充足。邱葵支付10万元律师费的情况如下:邱葵于2018年11月28日前后支付了1万元现金,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1月30日开具编号为07008673的发票;邱葵于2018年12月26日前后分两次各支付了2万元现金,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开具编号分别为07008697、07008698、07008699、07008700的发票;邱葵于2019年1月8日前后支付了5万元现金,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开具编号分别为07008711、07008712、07008713、07008714、07008715的发票。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各方均接受上述各项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广森公司是否应向邱葵支付律师费10万元。首先,涉案《补充协议》约定,各方如因履行《协议书》发生纠纷,可向广森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此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申请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房产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本案中,广森公司未按约及时向邱葵支付转让款,广森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约定,广森公司应承担邱葵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其次,邱葵主张其已向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鉴于邱葵陈述的具体付款情况与涉案律师费发票相佐证,且均发生在2019年1月21日一审开庭之前,与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中“邱葵应向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在一审开庭前全部付清”的约定相符,加之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律师在一审中亦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邱葵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广森公司应向邱葵支付律师费1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广森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广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茹
审判员 范  志  勇
审判员 王    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叶益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