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2288号
原告:魏士杰,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海,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励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洪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女。
原告魏士杰与被告励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琛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士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海,被告励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士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励琛公司支付股权投资款1,000,000元;2、判令励琛公司支付上述股权投资款1,000,000元的约定收益,收益标准为年化8%,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励琛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励琛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励琛新三板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与《股权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00,000元认购励琛新三板股权投资基金【实际入股被告控制的锦某(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对外进行股权投资】,投资期限为三年;被告承诺在12个月至36个月内,实现挂牌、上市,若在产品成立后24个月内,被告没有实现挂牌上市,则被告确认年化以8%收益回购原告,支付方式为现金方式。2015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募集账户即案外人锦某(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锦某中心)账户转入1,0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基金推介发行工作已完成,原告认购资金已转化为相应基金份额,基金名称励琛新三板股权投资基金,原告实缴资金1,000,000元,受让期限及分配为2+1年,到期一次性分配。现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已经到期,股权回购协议约定的履约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兑现股权回购承诺,向原告支付股权投资本金及收益。经与被告多次联系回购事宜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励琛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基金管理人在2015年发起设立的基金名称为励琛新三板股权投资基金,后协会备案名称为锦某(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基金类型为合伙型基金,基金备案号为XXXXXX,符合规定。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认购基金份额1,000,000元并签署基金合同,其同时知晓投资风险并签署风险揭示书,说明原告充分理解风险揭示书所有内容并自愿承担所有投资风险。另根据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原告作出的回购承诺,属于刚性兑付行为,故股权回购协议应属无效,基金分配应按照签署的基金主合同清算。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励琛新三板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股权回购协议》、锦某(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工商信息、北京永安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确认函》、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风险揭示书。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原件,均予以当庭核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被告出示的锦某(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2018年度报告,原告对其表示异议,认为即使该报告是真实的,由于北京永安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及出资人信息中并无锦某(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存在,被告无法证明其或锦某(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将募集资金转入北京永安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锦某中心签订《励琛新三板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约定:原告作为基金投资者,出资1,000,000元认购励琛新三板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方式为合伙式基金,基金份额面值为1.00元,认购价格为1.00元/份),基金存续期限为自基金成立之日起2+1年;基金募集期内,基金投资者通过管理人直销渠道认购基金的,应将认购款划入锦某(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募集账户。该合同封面载明基金管理人为被告,合同最后签署页有原告作为基金投资者,被告作为管理人,锦某(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作为合伙企业签名盖章确认。
2、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股权回购协议》,载明股权份额回购:1、被告承诺在12个月至36个月内,实现挂牌、上市;2、若在产品成立后24个月内,被告没有实现挂牌上市,则被告承诺年化以8%收益回购原告。同时载明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1、回购价格按前述第一条确认;被告同意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股权份额价款。协议最后签署页有原、被告签名盖章确认。
3、2015年10月23日,原告转账1,000,000元至案外人锦某(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账户,转账用途记载为认购永安基金股权62.5万股,共100万元。2015年10月30号,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原告认缴资金转化为相应基金份额,认购结果为基金名称:励琛新三板股权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励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实缴资金:人民币100万,受让期限及分配:2+1年,到期一次性分配,受益人账户户名:魏士杰。
4、案外人锦某(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成立于2015年8月4日,合伙人为自然人二人,分别为洪扬与程某某,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洪扬,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洪扬为同一自然人。被告并非锦某(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人。原告转账1,000,000元至案外人锦某(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账户后,锦某(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并未将原告设立为合伙人。
5、锦某(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基金(私募投资基金)成立于2015年11月30日,于2016年7月29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备案编码XXXXXX,基金管理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基金合同》、《股权回购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据此向原告等自然人转让基金份额,承诺附条件回购的方式融入了相应资金,原告通过出资认购基金份额,并以被告承诺附条件回购来保证出资资金安全的方式实现收益,双方均无不当之处。现《基金合同》中约定的基金存续期间已届满,被告及其关联企业锦某(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并无证据足以证明其向原告等自然人募集的股权投资基金注入投资标的公司北京永安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至于被告承诺的在12个月至36个月内,实现挂牌、上市,更无实现之可能。被告作为基金管理人,并未就此向原告等投资者进行告知,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具有过错。被告主张银发(2018)106号《指导意见》已明确规定禁止刚性兑付,《股权回购协议》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该规定约束的系金融机构,被告并非金融机构,被告以此规定为由要求确认《股权回购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能采纳。现《股权回购协议》设定的回购条件已生就,且对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已有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回购义务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年化8%的收益,计算期间应当认定为基金成立之日起2+1年合计36个月,即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励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士杰支付基金份额回购款1,000,000元及收益240,000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计7,980元(该款已由魏士杰预缴),由励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高霄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敏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