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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支行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哈尔滨营业部证券回购协议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80   收藏[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松柏镇。
  负责人:黎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斌,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碧青,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哈尔滨营业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168号。
  负责人:毕援朝,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峰,该营业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吉学,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干部。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73号。
  负责人:马能泽,该行行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哈尔滨营业部及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证券回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黑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1日,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哈尔滨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哈尔滨营业部)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神农架林区支行(以下简称神农架农行)签订了一份证券回购协议书,约定:国泰哈尔滨营业部以100∶100的价格购买神农架农行1000万元国库券,于1995年5月11日前将购券款电汇至神农架农行指定账户;神农架农行收到此款的当日向国泰哈尔滨营业部开具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并于1996年5月11日前再以每百元按125元的价格购回该笔国库券,回购款总计1250万元。双方还约定,为确保神农架农行按时履行回购义务,在向国泰哈尔滨营业部开具有价证券代保管单的同时,开具相应数额的定期储蓄存单作为保障;定期储蓄存单的年利率为10?98%,到期本息与到期回购款的差额140?2万元由神农架农行指定用款单位在收款后的2日内一次性向国泰哈尔滨营业部付清,其余回购款1109?8万元由神农架农行于1996年5月11日电汇至国泰哈尔滨营业部账户;任何一方未按协议约定付款或交付有关凭证,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或凭证金额的万分之八计付滞纳金。国泰哈尔滨营业部和神农架农行分别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及负责人名章。同时,根据上述协议神农架农行向国泰哈尔滨营业部出具了一份划款委托书,要求将购券款电汇至海南阳光不动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账户。签约当日,国泰哈尔滨营业部按协议约定和划款委托书的要求将1000万元汇入阳光公司,并在汇款单汇款用途栏内注明为券款;神农架农行为国泰哈尔滨营业部开具了国库券为1000万元、期限1年的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金额为1000万元,年息为10?98%,期限为1年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同年5月15日,阳光公司按神农架农行的指定汇给国泰哈尔滨营业部定期储蓄存单本息与回购款的差额140?2万元。神农架农行在协议到期后未能履行回购义务,仅于1996年6月4日向国泰哈尔滨营业部出具了一份书面确认书,对其与国泰哈尔滨营业部1995年5月11日在场外签订的证券回购协议书所约定的券种、成交面值和回购总金额等予以确认。此后,阳光公司于1996年6月19日和8月30日分两次汇款给国泰哈尔滨营业部70万元,在汇款用途栏内注明“代神农架农行还款”。因神农架农行对其余回购款未偿还,国泰哈尔滨营业部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神农架农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湖北农行)返还购券款10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国泰哈尔滨营业部和神农架农行具有签订证券回购协议的主体资格。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证券回购协议书和实际履行中的划款委托书、电汇款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及确认书等有关证据,本案性质应认定为证券回购协议纠纷。神农架农行按协议约定向国泰哈尔滨营业部出具的定期储蓄存单,应视为履行证券回购协议而设定的质押,不能因此改变本案证券回购协议纠纷的性质。据此,对神农架农行和湖北农行辩称本案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而非证券回购协议纠纷的理由,不予支持。阳光公司给付国泰哈尔滨营业部证券回购款总额与定期储蓄存单本息的差额140?2万元,系神农架农行履行证券回购协议的行为,因此,对神农架农行和湖北农行提出的将阳光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并由其向国泰哈尔滨营业部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证券回购交易的经办人江忠文等人虽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立案侦查,但不能免除神农架农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证券回购协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证券回购业务中回购方应有真实的足额的有价证券,必须向对方办理交割或者由对方封存”的规定,该协议无效。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回购清偿中回购利率问题的补充通知》精神,神农架农行应返还国泰哈尔滨营业部购券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关于购券款本金问题,国泰哈尔滨营业部取得阳光公司证券回购款总额与定期储蓄存单本息的差额140?2万元,缺乏合法依据,且此笔款项仅在国泰哈尔滨营业部电付1000万元购券款的第4天即给付,此款应冲抵购券款本金,由神农架农行返还国泰哈尔滨营业部购券款859?8万元。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回购期限内占用资金,按同业拆借利率上限付息,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总计利息430?25万元(计算至1998年4月30日),扣除阳光公司已支付的70万元利息,神农架农行应赔偿国泰哈尔滨营业部利息损失360?25万元。神农架农行系湖北农行的分支机构,湖北农行对神农架农行不能偿还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神农架农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国泰哈尔滨营业部购券本金859?8万元;支付利息360?25万元(计算至1998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湖北农行对神农架农行不能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计110 010元由神农架农行负担。
  神农架农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回购协议不仅是无效的,而且因其内容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自相矛盾,根本就没有成立。神农架农行与国泰哈尔滨营业部之间没有成立国债回购关系,这两方当事人与阳光公司三方共同成立了以国债回购协议和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国泰哈尔滨营业部和阳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拒不追加本案债务人阳光公司为当事人,没有分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国泰证券哈尔滨营业部答辩称:协议双方均是金融机构,具有签订证券回购协议的主体资格;双方协议的约定符合证券回购的基本特征;协议签订后,神农架农行两次确认这笔证券回购业务;神农架农行有履行回购协议的行为。本案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湖北农行未作陈述也未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1995年5月11日,国泰哈尔滨营业部与神农架农行所签证券回购协议,虽然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证券回购协议的主体资格,但因双方系场外交易,且神农架农行并无实物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证券回购业务中回购方应有真实的足额的有价证券,必须向对方办理交割或者由对方封存”的规定,本案所涉证券回购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神农架农行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国泰哈尔滨营业部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证券回购协议书和实际履行中的划款委托书、电汇款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及确认书等有关证据,本案性质应认定为证券回购协议纠纷。神农架农行按协议约定向国泰哈尔滨营业部出具的定期储蓄存单,应视为履行证券回购协议而设定的一种保障措施,这不是一种典型意义上的质押,存单所有人本身就是国泰营业部。不能因此而改变本案证券回购协议纠纷的性质。神农架农行关于本案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而非证券回购协议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阳光公司给付国泰哈尔滨营业部证券回购款总额与定期储蓄存单本息的差额140?2万元,应认定为代替神农架农行履行证券回购协议的行为,因此,神农架农行关于应将阳光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回购清偿中回购利率问题的补充通知》精神,神农架农行应返还国泰哈尔滨营业部购券本金,国泰哈尔滨营业部取得阳光公司证券回购款总额与定期储蓄存单本息的差额140?2万元,缺乏合法依据,应冲抵购券款本金,即由神农架农行返还国泰哈尔滨营业部购券款859?8万元。神农架农行应赔偿相应损失,应当偿付依据协议占用859?8万元期间的利息,还应承担逾期归还该款的滞纳金。神农架农行系湖北农行的分支机构,湖北农行应对神农架农行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基本得当,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1997年9月1日起下调贷款及逾期还款利率的实际情况,对本案中神农架农行欠款的逾期滞纳金亦应作相应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黑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支行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哈尔滨营业部本金859?8万元,并赔偿占用该859?8万元给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哈尔滨营业部造成的经济损失(回购期限内占用资金,按同业拆借利率上限付息,逾期后至1997年8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1997年9月1日后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滞纳金)。
  二、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黑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0 02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支行承担96 016元,由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哈尔滨营业部承担24 004元,财产保全费5万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玉荣  
审 判 员 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