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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与四通集团财务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23   收藏[0]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4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中路509号。
  负责人:顾京圃,行长。
  诉讼代理人:刘国臻、陈红,均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通集团财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南大街东口2号。
  法定代表人:储忠,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仇非,上海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舒,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诉被告四通集团财务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2月23日、200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国臻、被告诉讼代理人仇非、陈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3月14日,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广东办事处(下称中农信广东办事处)与北京四通财务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下称四通深圳业务部)签订《证券回购协议书》,约定中农信广东办事处购买四通深圳业务部95年3年期债券1000万元,到1996年3月6日四通深圳业务部须以1264万元回购该券,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罚息。1995年3月15日,中农信广东办事处电汇1000万元给四通深圳业务部。四通深圳业务部是被告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负责。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偿付1264万元及利息。由于中农信广东办事处已被关闭,其资产由原告予以追索。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证券回购款1264万元及利息(从1996年3月7日至1996年5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从1996年5月2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2)中农信广东办事处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3)1995年3月14日,中农信广东办事处与四通深圳业务部签订的《证券回购协议书》。
  (4)1995年3月15日,中农信广东办事处向四通深圳业务部划款1000万元的《电汇凭证》。
  (5)被告于1995年申请注销四通深圳业务部法人资格的材料。
  (6)四通深圳业务部《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资料》。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经济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券回购协议书》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中农信广东办事处1995年3月15日划人四通深圳业务部的款项,广州中恒公司已经根据中农信广东办事处的要求划账支付;(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2)1994年11月21日,四通深圳业务部与广州市中恒企业发展公司(下称中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3)1995年2月23日,中农信广东办事处出具的《经济担保书》。
  (4)1995年3月13日,中农信南方公司(注:即中农信广东办事处)向中恒公司出具的《转款委托书》。
  (5)1995年3月14日,中恒公司向四通深圳业务部出具的划款委托函。
  (6)1995年3月15日,中农信广东办事处向四通深圳业务部划款1000万元的《电汇凭证》。
  (7)1995年3月17日,四通深圳业务部向中恒公司划款1000万元的《电汇凭证》。
  (8)1995年3月29日,以“海南台源武汉典当拍卖公司”为付款人、“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为收款人,金额为1080万元的《转账支票(回单或存根)》。
  (9)1995年3月30日,武汉市硚口区国债服务部出具的收取1080万元《收款收据》。
  (10)1999年4月15日,海南台源武汉典当拍卖公司致四通深圳业务部函。
  (11)2000年2月25日,中恒公司致四通深圳业务部函。
  (12)中农信广东办事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广州市中恒企业发展公司已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海南台源实业总公司承担。海南台源实业总公司广州分公司是海南台源实业总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2)1995年3月27日,中恒公司划款1100万元给海南台源武汉典当拍卖公司。
  (3)本院(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且一致确认;中农信广东办事处与四通深圳业务部除本案1000万元外,无其他业务往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有如下异议:
  (1)1995年3月14日,中农信广东办事处与四通深圳业务部签订的《证券回购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
  (2)1995年3月15日,中农信广东办事处向四通深圳业务部所划的1000万元并非回购款,而是中农信广东办事处借用四通深圳业务部账户划给中恒公司的款项。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证券回购关系无关,不足以证明1995年3月15日1000万元划款为过账往来款。
  本院查明:1995年3月14日,中农信广东办事处与四通深圳业务部签订《证券回购协议书》,约定:双方进行证券回购业务,中农信广东办事处以1000万元购买四通深圳业务部面值1000万元的1995年三年期债券;该款项须于1995年3月14日汇付,逾期按日万分之八支付罚息;回购期间由四通深圳业务部出具代保单并提供免费代保管;四通深圳业务部须于1996年3月6日以1264万元回购该券,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罚息;协议自款到账生效。1995年3月15日,中农信广东办事处电汇1000万元给四通深圳业务部。1995年6月,四通深圳业务部被依法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中农信广东办事处无从事证券交易的经营范围。1997年1月4日,该办事处被依法关闭,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
  另查明:
  1.1994年11月21日,四通深圳业务部与中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组建深圳四通证券蛇口营业部及在武汉开展证券业务的有关事项。1995年2月23日,中农信广东办事处向四通深圳业务部出具《经济担保书》,明确该办事处愿意就上述《合作协议》约定事项为中恒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总额4800万元整。1995年3月13日,中农信广东办事处向中恒公司出具《转款委托书》,称“你公司向四通深圳业务部借款1000万元,因该笔资金是我司担保同意,并将此款直接转入海南台源武汉典当拍卖公司,代我公司还给武汉硚口区国债服务部”。次日,中恒公司致函四通深圳业务部,要求“将中农信广东办汇人贵部人民币1000万元直接电汇”海南台源武汉典当拍卖公司账户。1995年3月17日,四通深圳业务部将1000万元汇给中恒公司。1995年3月27日,中恒公司将1100万元汇给海南台源武汉典当拍卖公司。1995年3月29日,海南台源武汉典当拍卖公司将1080万元划给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次日,武汉市硚口区国债服务部出具收据,称“收到海南台源武汉典当拍卖公司1080万元整,系付中农信南方公司委托海南台源武汉典当拍卖公司还款”。1999年4月15日,海南台源武汉典当拍卖公司致函四通深圳业务部,称“贵部原汇人我司人民币1000万元整……全部转入武汉市研口区国债服务部(代中农信南方公司还款)”。2000年2月25日,中恒公司致函四通深圳业务部,称“关于1995年3月15日我司在贵部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是中农信担保,并根据中农信投资处给我司委托书……代中农信投资处还款给武汉市硚口区国债服务部。因此,该笔资金是中农信南方公司投资处担保,我司只能无条件按中农信南方公司投资处委托书转款。”
  2.1995年12月6日,北京四通财务公司更名为四通集团财务公司。
  3.1997年6月26日,四通深圳业务部与海南台源实业总公司广州分公司、海南台源实业总公司、海南台源武汉典当拍卖公司签订《清账协议》,明确四通深圳业务部于1995年3月9日和17日分别划给中恒公司的500万元和1000万元为中恒公司向四通深圳业务部的借款,该两笔欠款由海南台源实业总公司广州分公司、海南台源实业总公司负责偿还。1999年,本案被告四通集团财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海南台源实业总公司广州分公司、海南台源实业总公司、海南台源实业总公司武汉公司偿还上述《清账协议》所涉及的两笔欠款余款1123万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海南台源实业总公司广州分公司、海南台源实业总公司返还四通集团财务公司1123万元。判后,各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农信广东办事处无从事证券交易的经营范围,因此,中农信广东办事处与四通深圳业务部签订的《证券回购协议书》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由于协议无效,四通深圳业务部应将依据该无效协议所取得的1000万元返还给中农信广东办事处,按同业拆借利率赔偿该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承担逾期罚息。由于中农信广东办事处与四通深圳业务部的债权债务已分别由原、被告承接,故被告应向原告偿付上述债务。鉴于中农信广东办事处是在《证券回购协议书》约定汇款期限的合理延误期间内向四通深圳业务部划付1000万元,且被告未能举证中农信广东办事处与四通深圳业务部之间就该1000万元存在其他约定,故应认定该1000万元是中农信广东办事处为履行上述协议所划款项,被告关于上述协议书未实际履行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1997年6月26日的《清账协议》及1999年被告向本院起诉海南台源实业总公司广州分公司等公司的行为,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前,均认为四通深圳业务部于1995年3月17日向中恒公司所划的1000万元是中恒公司向四通深圳业务部所借的款项,本院已生效的(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该借款关系。中恒公司根据中农信广东办事处1995年3月13日出具的《转款委托书》,将从四通深圳业务部所借到的1000万元用于代中农信广东办事处偿还其他债务,是其对借款的自主使用,中恒公司据此与中农信广东办事处形成债务代偿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中恒公司1995年3月14日划款委托函、海南台源武汉典当拍卖公司1999年4月15日函、中恒公司2000年2月25日函等证据均不足以否定上述借款关系及债务代偿关系的存在,且由于无证据证明中农信广东办事处直接委托四通深圳业务部将1995年3月15日的1000万元划款用于偿还其债务或用于中恒公司的借款,故中农信广东办事处及四通深圳业务部之间的证券回购关系与上述债务代偿关系、借款关系均为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被告基于中恒公司将借款用于代偿中农信广东办事处其他债务的行为来抗辩免责,实际上是混淆了资金流转关系与法律关系的界限,该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证券回购协议书》约定的回购日期是1996年3月6日,故应认定中农信广东办事处从该日起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算。由于中农信广东办事处于1997年1月4日被依法关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经济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1998年2月24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0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广东办事处与北京四通财务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于1995年3月14日签订的《证券回购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四通集团财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10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1995年3月15日起至1996年3月6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4个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计付;罚息自1996年3月7日起至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31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负担14533元,被告四通集团财务公司负担90777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还款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晓涛    
审 判 员 王文捷    
代理审判员 赵 彤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兵    
书 记 员 张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