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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与河南省证券公司证券回购合同、存款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95   收藏[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1997)经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原审被告为原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广东办事处、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南方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路577号。
  负责人:曾国坚,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安生,该分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分行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证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人民路7号付20号。
  法定代表人:胡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海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新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广东建行)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证券公司证券回购合同、存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豫经初字第105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证券公司与原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广东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农信广东办事处)于1995年6月27日、7月12日、7月14日、7月24日、7月28日、1996年8月8日共签订了六份证券回购合同及六份展期协议。按前述所签合同约定,河南省证券公司共计付给中农信广东办事处3年期、5年期国库券购券款4000万元。但中农信广东办事处未能按约向河南省证券公司回购。该六笔证券回购款,中农信广东办事处除已归还部分外,尚欠河南省证券公司本金3764?938万元,利息546?43万元。河南省证券公司为追偿欠款本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农信广东办事处支付本息和诉讼费用。
  另查明:1995年12月22日,河南省证券公司向中农信广东办事处汇款350万元。同日,中农信广东办事处向河南省证券公司开出金额为350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6?66%的定期存单一份。1996年1月9日,中农信广东办事处支付河南省证券公司135 975元。存单到期后,中农信广东办事处支付河南省证券公司150万元,付利息58 275元。至1996年11月12日,中农信广东办事处尚欠河南省证券公司存款本金2 017 622?8元,逾期利息97 216?62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河南省证券公司与中农信广东办事处签订的六笔回购合同,实际已演变为资金拆借行为,中农信广东办事处未按期偿还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在审理期间,双方依照国务院(1996)20号文件及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44号文件及银发(1996)349号文件核对了本案争议的本息及逾期罚息的数额。中农信广东办事处应按双方已核准的数额支付河南省证券公司回购款本息;河南省证券公司存入中农信广东办事处的定期存款,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中农信广东办事处未足额支付河南省证券公司的存款本息,其应承担偿付河南省证券公司存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的责任。中农信广东办事处是中农信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中农信公司作为中农信广东办理处的主管单位和法人公司,在中农信广东办事处不能支付河南省证券公司款项时,应承担清偿责任。河南省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中农信公司、中农信广东办事处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农信广东办事处向河南省证券公司支付回购款本金3764?938万元及利息546?43万元;支付存款本金201?76228万元及利息9?721662万元(执行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从1996年11月1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后付款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中农信广东办事处不能支付河南省证券公司上诉款项时,由中农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741万元,由中农信广东办事处承担235 581元,由河南省证券公司承担11 829元;财产保全费23?74万元,由中农信广东办事处全部承担。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中农信公司因严重违规违法经营,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1月4日依法予以关闭,其债权债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中国建设银行托管。原中农信公司及其金融性分支机构诉讼主体地位由中国建设银行承接。
  广东建行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期间,经依法主持调解,广东建行与河南省证券公司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7年12月31日之前偿付河南省证券公司欠款人民币本金36 606 750元,到期债务合法利息3 393 250元,合计40 000 000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1万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帆  
代理审判员 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 王建民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