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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国祥(反诉被告)诉被告林秋官(反诉原告)、第三人黄贞坤证券返还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97   收藏[0]

原告肖国祥(反诉被告),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公正新村16座201,身份证号:350102560827081。     

委托代理人陈捷,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秋官(反诉原告),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闽侯县青口镇团结村积善路19号,身份证号350121195212021058。     

第三人黄贞坤,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鼓楼区湖东路168号宏利大厦公寓楼28B,身份证号:350126580202635。     


原告肖国祥(反诉被告)诉被告林秋官(反诉原告)、第三人黄贞坤证券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祥(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捷律师、被告林秋官(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贞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肖国祥诉称,1993年6月10日肖国祥、林秋官、黄贞坤三人签订了一份《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约定肖国祥、林秋官、黄贞坤分别出资40.7万元、25万元、15万元共同出资购买NET的股票。2001年5月27日三方又签订一份《关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买卖交割确认书》,约定:1、所有股票集中在林秋官股票账户上,由林秋官托管;2、截至2001年5月27日止,肖国祥拥有东方股份3278股、中兴股份31017股、建北股份21636股、南海发展606股、湛江供销6355股;3、《确认书》还确定:“林秋官未经投资人许可不得任意买卖他人托管的上述股票,以上股票如遇转市上市、流通、送股、配股、分红、配售等有关股权股利由林秋官代理,其配售的股本金由各投资人用现金存入林秋官的资金账户由林秋官代为配售购。如遇该股分红、送股均集中在林秋官账户,由林秋官按上述分割比例分发给各投资人,上述股票转市上市,由各投资人书面委托林秋官卖出分割到各投资人的股票品种、数量及卖出价格,各投资人委托卖出的股票如果卖出成功,林秋官应在次日交割时将所卖出的资金扣除有关税费后全额交给出资人”;4、《确认书》由王长祥、陈秋明两人见证。《确认书》签订后因建北股份转市上市并改名粤传媒,2007年8月27日至11月5日肖国祥用短信通知林秋官对建北股份配股,通知配股短信超过18条。2007年11月5日林秋官将肖国祥的股票ST筑信卖出5500股,回笼资金45756元,并用回笼资金给肖国祥配股粤传媒5982股,花费资金44805元,余下资金951元。经历次送股、配股、分红,截至起诉之日肖国祥在林秋官处的各类股票及红利等分别为:ST筑信(旧名东方股份)1751股,红利1144元,京中兴(旧名中兴实业)31017股,粤传媒(旧名建北集团、建北股份)35918股,红利6287元,南海发展890股,红利1334元,鹫峰(旧名湛江供销)6355股,红利641元,上述五种股票分红及余额为9264元。现本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和《关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买卖交割确认书》;2、判令本诉被告返还股票ST筑信1751股、京中兴31017股、南海发展890股、鹫峰6355股、粤传媒35918股;3、判令本诉被告返还上述股票红利及余额9264元;4、判令本诉被告违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林秋官辨称,1、其虽然在《关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买卖交割确认书》上签字,但签字时并没有认真清算,交割确认书约定肖国祥拥有股票的品种和数量与事实不符,故《关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买卖交割确认书》应为部分无效合同;2、本诉被告所卖出的ST筑信股票为自己所有;3、本诉原告肖国祥在本诉被告林秋官处的股票为中兴股份46698股,ST筑信8089股,粤传媒10530股,南海发展1810股。     


反诉原告林秋官诉称,《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系反诉原、被告于1993年6月10日订立,协定书订立后双方按约定进行了股票买卖活动, 并于2001年5月27日订立《关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买卖交割确认书》。现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制作的《闽中公司股票交易表》发现反诉被告在《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上所约定出资40.7万元大部分是将1993年6月10日《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订立之前购买的股票,以高价计入联合投资所买入的股票,因此反诉被告系以欺诈手段与反诉原告订立《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和《关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买卖交割确认书》,故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合同中反诉被告欺诈部分内容为无效内容,双方股票份额应按合同有效部分进行分割。在联合投资中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垫款27329.74元,反诉被告也未与反诉原告结算。因此反诉被告应偿还反诉原告代垫款27329.74元。另反诉被告私自占有的股票红利32044.76元未进行分红,反诉原告要求依约分红。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和《关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买卖交割确认书》为部分无效合同;2、按合同有效部分分割双方股票份额;3、反诉被告偿还反诉原告代垫款27329.74元及部分利息与差旅费;4、反诉被告将私自占有的股票红利32044.76元进行分红。

反诉被告肖国祥辨称,1、反诉原告林秋官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2、其没有采用欺诈的手段与反诉原告林秋官签订协议。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各自提供如下证据:

本诉原告肖国祥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证明肖国祥出资40.7万元、本诉被告林秋官出资25万元共同投资NET股票,资金存放在林秋官账户上;证据2、《关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买卖交割确认书》,证明截至2001年5月27日,本诉原告肖国祥在本诉被告林秋官账户中拥有东方股dfe4uvtk40R%8股、中兴股份31017股、建北股份21636股、南海发展606股、湛江供销6355股;3、手机短信18条,证明本诉原告肖国祥多次通知本诉被告林秋官配股。     本诉原告肖国祥申请本院向证券公司调取本诉被告林秋官股票账户自2001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7日的交易记录,证明股票变动情况。

本诉被告林秋官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订《关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买卖交割确认书》时自己没有认真进行清算,是受原告欺诈而签字。对本院调取的林秋官股票账户自2001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7日的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诉被告林秋官对本诉原告肖国祥提供证据及本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诉被告林秋官在本诉中没有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林秋官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在1993年签订了该份协议书;证据2、《93年6月10日之前股票、资金往来明细帐,价格对照表与未分红金额》,证明肖国祥1993年6月10日之前购买的股票不能计入联合投资协议中以及其现在协议中的份额;3、《93年买入股票明细表》、《未签订与已签订的股票明细表》,证明买卖股票的时间等;4、《肖国祥已收回资金凭证》,证明反诉被告已收回资金及应还给反诉原告的资金。     反诉被告肖国祥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反诉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3、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笔资金是南海发展配股的盈利,与2001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买卖交割确认书》无关。


本院认为,反诉被告肖国祥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反诉原告林秋官所举的证据2、证据3,因系其自行制作的表格,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反诉被告肖国祥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证据3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1、1993年6月10日,肖国祥、林秋官、黄贞坤三人签订了一份《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主要内容是肖国祥、林秋官、黄贞坤分别出资40.7万元、25万元、15万元共同出资购买NET的股票;

2、2001年5月27日,林秋官将NET股票1996年6月分红一共9700元人民币按投资比例分给肖国祥、黄贞坤;肖国祥、林秋官、黄贞坤三人于当日签订一份《关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买卖交割确认书》,对《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中的股票进行分割,肖国祥拥有东方股份3278股、中兴股份31017股、建北股份21636股、南海发展606股、湛江供销6355股;林秋官拥有东方股份(后改名为ST筑信)2014股,中兴股份13052股,建北股份(后改名为粤传媒)13290股,南海发展373股,湛江供销(后改名为鹫峰)3903股;黄贞坤拥有的股票为东方股份1208股,中兴股份11431股,建北股份为7974股,南海发展223股,湛江供销2342股。同时约定所有股票集中在林秋官账户上由林秋官代管,林秋官未经投资人许可不得任意买卖他人托管的上述股票,以上股票如遇转市上市、流通、送股、配股、分红、配售等有关股权股利由林秋官代理,其配售的股本金由各投资人用现金存入林秋官的资金账户由林秋官代为配售购。如遇该股分红、送股均集中在林秋官账户,由林秋官按上述分割比例分发给各投资人,上述股票转市上市,由各投资人书面委托林秋官卖出分割到各投资人的股票品种、数量及卖出价格,各投资人委托卖出的股票如果卖出成功,林秋官应在次日交割时将所卖出的资金扣除有关税费后全额交给出资人,在此《确认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

3、肖国祥于2007年8月27日至11月5日通过18条短信通知林秋官对建北股份配股。林秋官承认肖国祥至今在其帐户上股票有中兴股份46698股、ST筑信8089股、粤传媒10530股、南海发展1810股。4、经查询上海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个股信息,从2001年5月27日起至起诉立案日为止,ST筑信(原名东方股份,股票代码为600515)分红524.48元;南海发展(股票代码为600323)分红1075.65元; 粤传媒(原名建北股份,股票代码002181)分红5078元;中兴股份(股票代码40006)、鹫峰(原名湛江供销,股票代码400010)未分红。以上肖国祥股票分红共计6678.13元。

肖国祥依照交割书拥有粤传媒21636股,2007年11月5日,粤传媒按照10股配2.7696731股配售,肖国祥经过配售份额为5992股;2008年9月12日,根据《2008年度中期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实施公告》,又每10股送3股,肖国祥获得8288股。肖国祥现在总的股份为35916股。


本院认为,原告肖国祥(反诉被告)与被告林秋官(反诉原告)、第三人黄贞坤所签订的《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及《关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买卖交割确认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诉原告肖国祥依照《关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买卖交割确认书》于2001年5月27日确认的事实,拥有ST筑信(原名东方股份)3278股,中兴股份31017股、粤传媒(原名建北股份)21636股、南海发展606股、鹫峰(原名湛江供销)6355股;本诉被告林秋官在庭审中承认本诉原告肖国祥至今在其帐户上股票有中兴股份46698股、ST筑信8089股、粤传媒10530股、南海发展1810股,现本诉原告肖国祥只要求本诉被告林秋官归还股票ST筑信1751股、中兴股份31017股、南海发展890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交割书本诉原告肖国祥还拥有粤传媒21636股、鹫峰股份6355股,交割书约定股票如遇转市上市、流通、送股、配股、分红、配售等有关股权股利由林秋官代理,其配售的股本金由各投资人用现金存入林秋官的资金账户由林秋官代为配售购,本诉原告肖国祥通过短信通知林秋官对粤传媒股票配股,粤传媒股票经配送股后股份变为35916股,故本诉被告林秋官应返还本诉原告肖国祥粤传媒35916股、鹫峰股份6355股。ST筑信分红524.48元、南海发展分红1075.65元、粤传媒分红5078元,以上股票分红共计6678.13元。本诉被告林秋官应将以上股票品种,数量和分红金额归还本诉原告肖国祥。

本诉原告肖国祥要求解除《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和《关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买卖交割确认书》,反诉原告林秋官在反诉中亦要求按合同有效部分分割双方股票份额,视为同意解除《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和《关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买卖交割确认书》,故本诉原告要求解除1993年6月10日签订的《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和2001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买卖交割确认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被告林秋官主张《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和《关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买卖交割确认书》为部分无效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林秋官主张反诉被告肖国祥应归还其代垫粤传媒配股费用人民币13047.5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 反诉被告肖国祥委托反诉原告林秋官进行粤传媒配股存在实际费用,反诉被告肖国祥主张反诉原告林秋官卖掉其所有的ST筑信股票资金用以支出粤传媒配股费用, 反诉原告林秋官予以否认,因反诉原、被告同时拥有ST筑信股票,本院无法判明反诉原告林秋官卖出股票系谁所有,反诉被告肖国祥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反诉原告林秋官只要求反诉被告肖国祥归还人民币13047.58元及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反诉原告林秋官要求反诉被告肖国祥归还其代垫款27329.74元及部分利息与差旅费,并将其占有的股票红利32044.76元进行分红,反诉原告林秋官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黄贞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本诉原告肖国祥、本诉被告林秋官于1993年6月10日签订的《联合投资NET股票交易协定书》和于2001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买卖交割确认书》。

二、本诉被告林秋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本诉原告肖国祥ST筑信(原名东方股份,股票代码为600515)1751股、中兴股份(股票代码为40006)31017股、南海发展(股票代码为600323890)890股、鹫峰股份(原名湛江供销,股票代码为400010)6355股、粤传媒(原名建北股份,股票代码002181)35916股。

三、本诉被告林秋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本诉原告肖国祥股票分红6678.13元。

四、反诉被告肖国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反诉原告林秋官人民币13047.58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9年5月7日至还清日止)。

五、驳回本诉原告肖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林秋官其的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肖国祥(反诉被告)及被告林秋官(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9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84元,总计7200元,原告肖国祥(反诉被告)负担186元,被告林秋官(反诉原告)负担7014元,被告林秋官(反诉原告)应在还款时支付原告肖国祥(反诉被告)代垫诉讼费5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美 芳

                                    审  判  员  张 文 仲

                                      人民陪审员  林 存 贵

                                                  

                                        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伯 硕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