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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蓓雯、成都托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托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28   收藏[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4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蓓雯,女,汉族,1981年5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国泰,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托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街72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成都托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4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彭瑜。
上诉人徐蓓雯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托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托管中心)证券托管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8月31日,四川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与托管中心签订《股票托管委托协议书》,约定华拓公司委托托管中心对公司法人股和自然人股进行集中托管,其内容包括公司股票的托管、过户、分红派息等,并统一办理相应手续。2007年3月22日,华拓公司与托管中心签订《股权托管协议书》,约定华拓公司委托托管中心对其全部股权进行集中托管。
2009年11月16日,四川华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控股公司)与托管中心签订《股权收购委托协议书》,约定华通控股公司委托托管中心代办收购华拓公司自然人股东所持有股权,代理收购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每股收购价格为1.9元。2010年1月20日,华通控股公司与托管中心签订《股权收购合作协议书》,约定华通控股公司委托托管中心代办收购华拓公司自然人股东所持有股权,代理收购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每股收购价格为1.45元。
2014年2月22日,徐蓓雯向何玉珠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何玉珠前往托管中心全权办理华拓股票转让等相关事宜。同年2月25日,何玉珠代徐蓓雯与华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徐蓓雯自愿将其持有的华拓公司自然人股权20000股转让并办理过户给华通公司,转让价格为每股1.45元,共计金额29000元,转让方在配合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后一次性领取转让价款。同日,托管中心向徐蓓雯出具《股权转让及转让金领取凭单》,载明:股权简称为华拓实业;转出方名称为徐蓓雯;转入方名称为华通控股公司;转让价格为每股1.45元,转让金额总计为29000元。上述《股权转让及转让金领取凭单》加盖有“成都托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柜台业务专用章(3)”和“成都托管中心转账付讫”印章。
原审另查明,托管中心的经营范围为企业资产、债权、股权登记托管、过户转让、结算、代理分红、质押股份托管业务。徐蓓雯持有的《成都托管中心股票托管卡》载明的股东编号为00271221。2004年3月24日,托管中心向徐蓓雯出具的《非交易过户凭单》载明,股东徐蓓雯尚持有20000股华拓实业证券。2010年1月20日,托管中心在《上海证券报》上刊登《关于收购四川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公告》,载明:本中心受收购方委托,于2009年11月16日在《上海证券报》、《金融投资报》刊登的《关于收购四川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公告》中定于四川华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四川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收购截止日期为2010年2月12日,现四川华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定于从2010年3月1日起按每股1.45元继续收购……。2012年9月25日,华通控股公司变更为华通公司。
原审查明的以上事实,有《股票托管委托协议书》、《股权托管协议书》、《股权收购委托协议书》、《股权收购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及转让金领取凭单》、《成都托管中心股票托管卡》、《股东托管凭单》、《关于收购四川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公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徐蓓雯是与华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所持有的华拓公司的股权亦是转让给华通公司,而非托管中心,徐蓓雯与托管中心未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托管中心仅是代为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与其建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华通公司,故向徐蓓雯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应是华通公司,而非托管中心。诉讼中,徐蓓雯明确表示不要求华通公司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徐蓓雯要求托管中心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徐蓓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徐蓓雯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徐蓓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托管中心支付徐蓓雯29000元股权转让金。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为公告案件,但仅有一名法官审理;2、本案应为合同债务转移纠纷,一审认定为证券托管纠纷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3、《股权转让及转让金领取凭单》应视为新的合同,应视为徐蓓雯与托管中心、华通公司达成了合同债务转移的约定,该凭单有托管中心转账付讫章,应认为托管中心承诺付款,债务已转移至托管中心。4、托管中心与华通公司的《股权收购委托协议书》第一条第七款有“代付收购款”的内容,说明不是由华通公司支付收购款,支付主体是托管中心。综上,徐蓓雯与华通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主体应为托管中心,应适用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托管中心答辩称,1、一审笔录中有徐蓓雯代理人签名,且有补正裁定,一审程序符合法定程序。2、《股权收购委托协议书》中托管中心作为承办方是为了股票公司方便管理,集中管理公司的股票,是为集中托管提供场地,人员设备,并从中收取较低的费用,费用在《股权转让及转让金领取凭单》明确载明,且从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来看,托管中心是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等事项,并不是股权的收购方。3、《股权转让及转让金领取凭单》上明确载明股权的转入方是四川华通公司,转出方是徐蓓雯,表明了合同的相对方并不是托管中心,与托管中心之间无直接关系。凭单上托管中心的印章,说明托管中心仅作为一个管理平台,没有债务的履行义务。4、徐蓓雯在托管中心开具的股票托管卡表明徐蓓雯对华通公司股票仅是托管于托管中心处的事实是明知的。综上,托管中心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因此要求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通控股公司与托管中心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委托协议书》第一条第(七)项载明:“乙方受托收购从事事项包括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代付收购款、代办托管及工商变更,及甲方指定乙方从事的其他收购相关事项”,第二条第(二)项甲方义务载明:“1、保证收购资金按时、足额到位;2、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履行股权收购方的法定义务。”2010年1月20日,华通控股公司与托管中心签订的《股权收购委托协议书》第一条第(一)项载明:“代理收购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第(二)项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实施股权协议收购”,第二条第(二)项甲方义务载明:“1、保证收购资金按时、足额到位;2、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履行股权收购方的法定义务。”第四条载明:“因甲方收购资金未及时足额到位造成收购业务不能正常进行的,其责任由甲方自负”,该协议中无2009年《股权收购委托协议书》第一条第(七)项的内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上均载明原审法院已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且开庭笔录上徐蓓雯的委托代理人已签字确认,故上诉人徐蓓雯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托管中心是否应向徐蓓雯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以及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的规定,在债务人向第三人转移债务时,应当与第三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征得债权人同意,且该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须具体明确。
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股权转让的相对方为徐蓓雯与华通公司,《股权转让及转让金领取凭单》载明的股权转出方和转入方为徐蓓雯与华通公司,同时《股权收购委托协议书》载明华通公司与托管中心之间系委托关系,《上海证券报》上刊登《关于收购四川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公告》载明托管中心是受华通公司委托,收购主体是华通公司。而上诉人徐蓓雯将股权转让给华通公司系发生在华通控股公司与托管中心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股权收购委托协议书》之后,该协议书并未载明有“代付收购款”的内容,故本院对徐蓓雯认为托管中心与华通公司的《股权收购委托协议书》第一条第七款有“代付收购款”内容的理由,不予采纳。虽《股权转让及转让金领取凭单》上有托管中心转账付讫章,但托管中心并未在出具该凭单时向徐蓓雯付款,不能证明托管中心承诺债务由其承担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徐蓓雯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华通公司与托管中心之间存在债务移转的意思表示。
综上,上诉人徐蓓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徐蓓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嫘
代理审判员 徐尔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