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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玉叶与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南中路证券营业部、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托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22   收藏[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叶。
委托代理人:曹亚平,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南中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工业区天祥大厦10楼D座,组织机构代码:89225625-4。
代表人:段红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600号1幢32楼,组织机构代码:74269369-4。
法定代表人:钱华,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继军,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怀江,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玉叶因与被上诉人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南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爱建证券深南中营业部)、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建证券公司)证券托管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玉叶诉称的股票卖出,及资金取出情况由林玉叶提交的《单户对账单》予以证实,爱建证券亦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林玉叶提交的股东代码卡载明:证券帐户54XXX16;姓名:林玉叶;开户日期99.06.11;办理机构:深圳工行上步支行红荔所。
1999年6月11日,林玉叶的证券账户在爱建证券深南中营业部开户。当日的指定交易协议书、开户申请书上有“林玉叶”字样的签名,但是林玉叶本人在庭审时承认开户手续由他人代办,其并未签署过上述签名。在上述开户资料上还有“彭某某代”等签名。开户时的资金余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0元。
1999年6月11日,林玉叶证券账户存入保证金7900元,保证金存款条上签署“彭某某代”;6月30日该账户存入保证金2万元,保证金存款条上签署“汪某某代”。
1999年7月19日,林玉叶证券账户取出保证金4000元,取出方式为现金,客户签章处署名为“汪某某代”;7月20日该账户取出保证金1.8万元,取出方式为现金,客户签章处署名为“汪某某代”。
另查明,2003年9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又名李某某)于1999年认识巫某升,李称自己股票做得好,要巫与她合作,并承诺出现亏损由她赔偿。巫某升遂于1999年8月29日将其及其亲戚的股票交由李某某办理转托管、指定交易、开户等手续,并将相关身份证、股东代码卡和委托书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于1999年8月和2000年4月从巫某亮、巫某升的账户分别私自提走51万元和76万元,后经巫某升催讨后返还。2000年2、3月间,李某某为非法占有委托人的资金,指使其雇员汪某某填写了“委托书”和“提取现金授权委托书”,李某某及汪某某在“代理人”一栏签了名,“委托人”一栏则由其指使另一名雇员林某升冒签了巫某野、刘某英之名,并将所有文件交给证券公司以提取资金。该证券公司不知“委托人”签名是假,遂让李某某分别从刘某英、巫某野的股票账户上多次提取现金共计1961839.39元。该款部分被李某某转入其他股票账户填补亏损,余款则挥霍一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再查明,该院在第二次庭审时依法通知了林玉叶本人出庭。林玉叶本人在回答该院及当事人询问时称:林玉叶在1999年时是在电子厂上班,月工资1000元左右,有4个子女;其不识字,至今只能勉强会写自己的名字;在开户时办理的资料均不是她本人签字的;当时开户时,是营业部的人介绍汪某某帮其办理开户手续的,保证金存入过两次,一次7000多元,一次是2万元,也是汪某某和另一个人代存的;证券账户设置了密码,股票是由汪某某代为操作的,汪某某知道密码;股票的盈亏情况均是汪某某告知林玉叶的,林玉叶自己会在电脑上看股票涨跌;与汪某某联系,均是直接去证券营业部找的,林玉叶已经有十多年联系不到汪某某了。
林玉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爱建证券深南中营业部、爱建证券公司赔偿林玉叶股票资金账户损失22000元并支付利息30030元(利息计算从1999年7月1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赔偿之日);2、爱建证券深南中营业部、爱建证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林玉叶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林玉叶不能充分证明涉案证券账户系林玉叶所有。林玉叶开立证券账户之时,正处于我国证券市场的起步阶段。基于历史原因,当时证券投资人借用他人身份在证券公司开立账户、证券和资金账户名义所有人和账户下资产的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普遍存在。林玉叶在本案中承认其从未操作过股票,均是委托汪某某代为炒股的,也未过问过股票操作的情况。林玉叶从事的行业收入不高,又有多个子女,家庭支出不小,林玉叶对用于证券投资的27000余元不闻不问不合常理,从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林玉叶是涉案证券账户的实际权利人。
二、林玉叶应当自行承担未能妥善管理密码的后果。退一步讲,假设涉案的证券账户属于林玉叶,因林玉叶承认证券账户是设置了密码的,其股票操作由汪某某代办,汪某某也是知晓林玉叶密码的。密码作为私密性的验证信息,林玉叶将密码交由他人使用,所导致的股票卖出、资金转出的责任应当自行承担。
三、林玉叶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如果林玉叶是涉案证券账户的真正权利人,且如果该股票和资金在1999年被卖出和提取不是林玉叶所为或不是林玉叶委托他人所为,则按照通常的情形,在该股票和资金被卖出和提取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林玉叶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在林玉叶与汪某某于十几年前失去联系后,从常理来讲林玉叶即应立即查询其证券账户的情况,并应当知晓该账户的情况,而林玉叶在十几年后才向爱建证券主张权利,且未能对期间未主张权利的理由作出合理的解释,应认定林玉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爱建证券辩称林玉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林玉叶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玉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元(已由林玉叶预交),由林玉叶负担。
上诉人林玉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爱建证券作为证券经营机构,接受林玉叶开户后即与林玉叶形成了股票托管法律关系,爱建证券应当依法妥善保管林玉叶的股票或股金。爱建证券完全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审查义务,导致原告账户资金损失。为此,爱建证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方面大段引用李某某刑事判决书的内容,但该事实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在该判决书中既没有认定李某某或汪某某是林玉叶账户的真实权利人,也没有认定李某某或汪某某以犯罪方式取走了林玉叶账户的股票保证金。退一步说,即便该判决书有认定,爱建证券深南中营业部、爱建证券公司对犯罪行为的得逞,也有审查监管不严的过错,也应对林玉叶账户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林玉叶不是证券账户54XXX16的实际所有人,违背法律也违背常识。首先,证券账户的所有权人是以登记为准的,账户的开户人(具名人)为谁,账户内的资金或股票即为谁所有。是否存在借名借资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需要审查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人主张证券账户54XXX16的借名人和真实出资人的情况下,仅凭推测和臆想就剥夺开户人的实际所有人资格从而剥夺其财产权利,就显得十分荒唐和不合情理。
三、一审认定汪某某凭密码取款,证券公司无过错没有法律依据。现实生活中,由于股票相对专业和高风险,普通股民委托朋友炒股的现象很正常也很普遍,因此造成的正常亏损由委托人承担也于法有据,但凭密码即可以转走或取走委托人的股票保证金却是禁止的。正因如此,汪某某在取款时,才提交了虚假的授权委托书,但证券公司却疏忽于审查和监管,才导致林玉叶账户的资金被人盗取和占有,其过错显而易见。
四、一审法院认定林玉叶诉讼请求超过时效也是错误的。首先,证券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其负有确保股民账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自己账户的资金会被人冒领、冒取是股民包括林玉叶预计不到的。所以,不经常查询和了解账户情况十分正常。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玉叶账户资金被取走后证券公司告知过林玉叶。没有证据证明林玉叶查看了证券账户或证券公司告知林玉叶证券资金账户情况,所以林玉叶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林玉叶请求判令:1、撤销(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29号民事判决;2、爱建证券深南中营业部、爱建证券公司赔偿林玉叶股票资金账户损失22000元并支付利息30030元(利息计算从1999年7月12日期,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赔偿之日);3、爱建证券深南中营业部、爱建证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爱建证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在一审中爱建证券深南中营业部通过存档的大量证据还原了案件事实,那就是李某某及其雇员汪某某利用林玉叶的身份证开立股票账户并实际控制该证券账户的交易和资金进出。该账户的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相分离。且林玉叶不能举证证明该账户的资金和股票属其所有。林玉叶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得到保护。二、针对林玉叶的上诉状提出如下答辩:1、广东省高院的刑事判决书确认汪某某和李某某实施了证券诈骗犯罪。而本案中汪某某取走了林玉叶账户内的资金。而该账户是凭密码取款。对于该行为,如果林玉叶是该账户的真正权利人,那么他应该在合理的期限内发现其账户资金被盗取。对该证券犯罪应该依法采取报案等方式予以维权。对于其十几年后再起诉,不符合常理,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由此也能证明林玉叶不是账户的真正权利人。2、林玉叶从未到过爱建证券处,对以其名义开立的账户十几年不闻不问,也无法举证证明该账户的资金来源和股票来源,因此,不能简单的以是谁的名字开的账户实际权利人就是谁。此类案件深圳两级法院已经做出多个生效判决,全部驳回了诉讼请求。部分申请再审的也已被广东高院驳回。因此,法院的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使林玉叶不正当的目的无法得逞,维护爱建证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爱建证券深南中营业部依次从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宁波市金港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宁波市金港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南中路证券营业部变更而来,爱建证券公司是爱建证券深南中营业部的上级法人机构;二审中,林玉叶对彭某某在爱建证券深南中营业部代办开户、彭某某及汪某某代办存入保证金的行为予以认可,对汪某某代办取款的行为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二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证券托管纠纷。林玉叶主张爱建证券深南中营业部未尽到合同义务,导致其账户内的资金被他人取走,要求爱建证券深南中营业部和爱建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林玉叶是否是“林玉叶”账户内资产的真正权利人;二是如果林玉叶是“林玉叶”账户内资产的真正权利人,其请求权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林玉叶”账户开立于1999年2月,正处于我国证券市场的起步阶段。基于历史原因,当时证券和资金账户名义所有人和账户下资产的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普遍存在;其次,林玉叶称系委托汪某某代为炒股,从不过问操作情况,但根据林玉叶从事的行业、收入以及子女、家庭支出等情况,林玉叶在开立账户后的十几年间特别是在与汪某某失去联系后,对用于证券投资的27000余元不闻不问,不合常理,也与其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证券市场的目的不符。综合考虑当时的特定历史背景以及涉案账户的实际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林玉叶是“林玉叶”账户内资产的真正权利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退一步讲,即使林玉叶是“林玉叶”账户内资产的真正权利人,其要求爱建证券深南中营业部、爱建证券公司对其账户内资金被取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林玉叶承认系委托汪某某代为炒股,且对证券账户设置了密码并将密码告知汪某某。密码作为交易验证信息,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林玉叶将密码交由汪某某使用,所导致的资金转出的责任应自行承担。其次,汪某某曾在爱建证券深南中营业部代林玉叶存保证金,结合当时证券市场的历史背景,在汪某某持林玉叶身份证及股东代码卡复印件、以及密码验证正确的情况下,爱建证券深南中营业部有理由相信汪某某具有代理权。其次,如前所述,林玉叶作为投资人十几年间对股票账户不闻不问不合常理,在账户资金提取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特别是在与代为炒股的汪某某失去联系后,从常理讲理应及时了解账户情况并知道权利被侵害。林玉叶在十几年后才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林玉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元,由上诉人林玉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拓
审 判 员 王    畅
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浩填(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