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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尾妹与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南中路证券营业部、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托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02   收藏[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尾妹,女,汉族,1944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颜廷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南中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工业区天祥大厦10楼D座,组织机构代码89225625-4。
负责人:段红斌。
委托代理人:郝宏伟,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怀江,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600号1幢32楼,组织机构代码74269369-4。
法定代表人: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宏伟,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怀江,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尾妹为与被上诉人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深南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爱建证券深南中路营业部)、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建证券公司)证券托管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林尾妹原系李某的配偶。1996年8月20日,李某开立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股东编号为A211566273。李某的身份号码为442530340907211。1999年5月4日,李某(甲方)委托汪某与被上诉人爱建证券深南中路营业部(乙方)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约定:甲方选择乙方为证券指定交易的代理商,甲方指定交易的证券账户为A211566273;甲方在乙方处办理指定交易生效后,其证券账户内的记名证券即同时在乙方处托管。同日,李某还委托汪某与被上诉人爱建证券深南中路营业部签订了《有价证券委托买卖协议书》。2012年5月23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出具查询单,证明A211566273证券账户自1991年至2011年6月17日没有交易记录。2012年6月29日,广东省陆丰市公证处出具了(2012)陆证内字第258号公证书,查明:李某于2012年2月8日在家中病故,其父母已先死亡,其子女李某鸾、李某兰、李某培放弃继承,故李某在爱建证券深南中路营业部处的股票由其配偶即上诉人林尾妹继承。
诉讼中,上诉人林尾妹提供了一份加盖了被上诉人爱建证券深南中路营业部印章、打印时间为1999年4月16日17时的《客户资产表》,该表显示李某持有256000股云南保田股票,市值3392000元,资金余额85128.73元,资产合计3477128.73元。被上诉人爱建证券深南中路营业部申请对该表中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林尾妹提供的《客户资产表》显示李某有股票托管在被上诉人爱建证券深南中路营业部处,但中登公司出具的查询单显示李某并无交易记录,加之《客户资产表》的打印时间早于李某在被上诉人爱建证券深南中路营业部处办理股票托管和指定交易手续的时间,李某在其后直至死亡的13年时间里也未过问该股票,均与常理不符。因此,应认定上诉人林尾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讼争股票及资金。对上诉人林尾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林尾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15元(已由上诉人林尾妹预交),由上诉人林尾妹负担。
上诉人林尾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10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股票云南保田(现博闻科技,股票代码600883)1437696股及股票派息分红人民币361003.8元、股票账户原有保证金人民币85128.73元。二、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诉争的股票和资金,故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林尾妹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证券开户资料、《客户资产表》等证据资料,其中《客户资产表》上被上诉人爱建证券深南中路营业部确认上诉人丈夫李某(李某已死亡,上诉人为李某的合法继承人)拥有本案诉争股票及资金,该表由被上诉人爱建证券深南中路营业部盖章确认。一审法院确认了《客户资产表》的法律效力,确认“李某有股票托管在被告处”。至此,上诉人已完成了“证明其拥有诉争的股票和资金”的举证责任。
2、本案是证券托管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客户将股票和资金托管在证券公司后,证券公司应尽到相关合同义务,保障股票和资金安全。在非因客户操作导致股票和资金灭失的情形下,证券公司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客户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林尾妹已举证证明其有股票和资金托管在被上诉人爱建证券深南中路营业部处,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卖出股票、转移资金,故被上诉人爱建证券深南中路营业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中登公司出具的查询单显示李某并无交易记录”及“《客户资产表》的打印时间早于李某在被告处办理股票托管和指定交易手续的时间”,该两项事由不能否定上诉人拥有诉争的股票和资金。
首先,李某在被上诉人处开户炒股,在中登公司对股票交易进行登记是被上诉人爱建证券深南中路营业部的义务,不是李某的义务。中登公司的查询单没有显示交易记录,说明被上诉人爱建证券深南中路营业部管理混乱,过错在被上诉人,不能因此否定上诉人拥有诉争的股票和资金这一事实。且中登公司的登记单系网上打印材料,根据该表上的说明,网上打印材料不作为法律根据使用。一审法院将此登记单作为独立证据否定被上诉人出具的《客户资产表》的证据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股民在证券公司开户,买卖股票,是按证券公司的要求指引办理手续的。在上世纪九十年代,证券公司管理普遍不规范。本案《客户资产表》的打印时间早于李某在被上诉人爱建证券深南中路营业部处办理股票托管和指定交易手续的时间,也是被上诉人爱建证券深南中路营业部指引李某导致的,即使先买股票后补手续,也能证明被上诉人操作违规、管理混乱,责任仍在证券公司。事实上,本案中的《指定交易协议书》、《委托买卖协议书》均没有权利人李某本人签字,李某也没有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给被上诉人爱建证券深南中路营业部。
4、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3年未过问股票不合常理,所以未拥有本案诉争股票及资金,这显然是错误的。长线投资是股市投资的重要策略之一,投资股票长期持有是完全正常、合理的。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在一审中,上诉人林尾妹通过其存档的大量证据还原了案件事实,那就是李某从来没有亲自到被上诉人爱建证券深南中路营业部处开户,也没有进行过一笔证券交易,其账户资金一直为零。另外,其出具的《客户资产表》的打印时间早于李某在被上诉人爱建证券深南中路营业部处开户时间,这使其股票无存放之处,也和中登公司出具的查询单矛盾。因此,不能认定李某拥有诉争的股票。
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状提出如下答辩:1、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李某有股票托管在被上诉人爱建证券深南中路营业部处,且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2、中登公司出具的查询单是上诉人方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吻合一致。中登公司作为法定的独立的证券登记机构,其出具的查询单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错误。现在二审中上诉人方又否定自己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的效力,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3、本案的关键不仅在于李某13年里未关注过其账户情况,而且在于其开户后就没有转入过保证金,也没有进行过一笔交易,其账户就是一个空户,不可能有巨额的股票。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尾妹提交的李某的《客户资产表》打印时间为1999年4月16日,但李某委托汪某与被上诉人爱建证券深南中路营业部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和《有价证券委托买卖协议书》的时间为1999年5月4日,《指定交易协议书》第三、第四条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完成指定交易账户的申报指令;在指定交易生效后,证券账户内的记名证券同时托管。可见,在指定交易和股票托管开始之前,该《客户资产表》就已打印出。另经中登公司出具的查询单显示,李某并无交易记录。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尾妹提交的《客户资产表》因无法对抗双方的相关协议以及中登公司的查询记录而不予以采信,并对李某在其后直至死亡的13年时间里未过问该股票与常识不符进行合理怀疑,从而否定《客户资产表》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林尾妹认为《客户资产表》的打印时间早于李某办理指定交易和股票托管时间,属于先交易、后签协议操作混乱的情况,中登公司没有股票交易记录属于管理混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15元,由上诉人林尾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最 久
审判员 高 江 南
审判员 邱 明 演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睿(兼)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