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必胜,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何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贝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中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谭燕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贝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训毅,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
法定代表人:刘连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曼青,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蔡曼青,男,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宿舍。
原审第三人:王俊杰,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洞庭路居委会七组。
原审第三人: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蔡曼青,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必胜因与被上诉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信营业部)、原审第三人广东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蔡曼青、王俊杰、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证券托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针对李必胜于2011年11月14日提起的诉国信证券、国信营业部、广某公司、蔡曼青证券托管纠纷案件,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必胜的诉讼请求。李必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泰和公司、王俊杰为第三人,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必胜重审诉称:其于2003年6月3日认购新上市股票(股票名称为广某5,证券代码为400009)13.5万股,并经广某公司交给国信营业部托管。李必胜的股东代码为40×××15,资金账户为21×××79。最近,李必胜发现国信营业部将上述13.5万股股票,于2004年3月23日至同年8月6日分五次全部卖出,扣除有关税、费后,共计卖出股票所得577596元。国信营业部卖出上述股票,导致李必胜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国信证券、国信营业部应当向李必胜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其可得利益即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李必胜要求判令:1、国信证券、国信营业部连带赔偿李必胜直接经济损失577596元及可得利益损失(从200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10月30日为256279元);2、国信证券、国信营业部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国信证券、国信营业部共同答辩称,李必胜账户内的股票不属于李必胜所有,而是广某公司为方便处理股份,借用李必胜的身份开户。从李必胜的账户开户、股份确认至股票买卖、资金提取,李必胜从未到过国信营业部,都是由广某公司授权的人员办理的。2003年5月15日,广某公司授权其员工温某东为其在国信营业部办理业务的全权代理人,权限包括代理李必胜、蔡曼青等40位投资者的办理股份账户的开立、股份确认、开户、并户、买卖、资金调拨等业务。同日,温某东在国信营业部开立蔡曼青、李必胜等共计40个账户,并在同月21日将39个账户并入主账户户名为蔡曼青的账户中(李必胜的三板股东代码400127915是被并户的39个股份账户之一)。开户时广某公司留存有授权委托书及印鉴卡,规定了蔡曼青账户的资金存取由温某东全权代理,取款印鉴为“广东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部”的一个印鉴。2003年6月3日,下挂在资金账号21×××91的蔡曼青账户中的李必胜账户内广东广某法人流通股相继售出,售出资金577596元被广某公司在2004年陆续划走,每笔都有广某公司的指令和温某东的签名。从开户、并户及资金提取过程来看,蔡曼青账户下挂的39名客户账户(包括李必胜)的股份资产归属清晰,取款手续齐全,资金去向清晰。国信证券、国信营业部是严格按照广某公司的指令操作,不存在不经李必胜委托,卖出李必胜名下股票的事实。另外,李必胜账户内的股份卖出及资金提取发生在2004年,即使存在争议,李必胜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存在许多异常之处,李必胜有诉讼欺诈的嫌疑。
原审第三人广某公司述称,国信证券在出卖李必胜股票的活动中,违反交易规则,依法应当对李必胜承担全部责任。广某公司与国信证券只存在股份确认登记和委托代办股份转让服务关系,不存在委托买卖股票关系。李必胜等40位投资者是购买广某公司股票的股东,与广某公司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同一民事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的规定,广某公司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证券账户,故广某公司对温某东的授权依法无效,即使有效,国信证券对超出委托授权范围的部分也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国信证券没有提交李必胜等40位投资者授权同意温某东代理其并户和存取资金的任何证据,国信证券的从业人员与温某东恶意串通,中饱私囊,损害李必胜的利益,广某公司不是投资者,不是买卖股票的当事人,也没有收取卖出李必胜股票的所得款,因此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原审第三人蔡曼青述称,对李必胜的股票买卖之事,蔡曼青完全不知道。国信证券与蔡曼青在2011年10月10日才签订《股份转让委托协议书》,在此之前国信证券与蔡曼青没有建立股份转让委托关系。蔡曼青至今未委托任何人在国信证券办理股份转让的所有相关手续,也未投资分文买、卖证券,也未在国信证券的资金账户上存取分文资金。
原审第三人王俊杰无陈述,无提交证据。
原审第三人泰和公司陈述称,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没有利害关系,是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杰个人出资送给李必胜并以其名义购买股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其不仅不是本案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而且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泰和公司被法院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5日,王俊杰向李必胜、蔡曼青等40人借用身份证,并委托广某公司的员工温某东向国信营业部办理股东卡。其中,李必胜的股份账户的账号为40×××15,开户日期2003年5月15日,办理机构为国信营业部;蔡曼青的股份账户的账号为40×××88,开户日期2003年5月15日,办理机构为国信营业部。同年5月25日,王俊杰出资,由温某东向国信营业部办理广某公司法人流通股股份转托管凭单载明:股东姓名李必胜,转托管证券公司名称国信广州营业部,股份数量135000股,代办转让系统账号40×××15,落款为广东广某集团股份公司证券部,并加盖“广东广某集团股份公司证券部”的印章。同年5月21日,根据温某东的申请,包括李必胜股份账户在内的39个股份账户,被并入了蔡曼青名下的账户(股份账户:40×××88,资金账户:21×××91),此后发生多笔股票认购、买卖及现金取出交易。根据蔡曼青资金账户的资金对账单显示:2003年6月3日,李必胜的股份账户认购了广某5的新股135000股。从2004年3月23日至2004年8月6日,李必胜股份账户发生五笔交易,卖出股票得款共计577596.99元。分别是:2004年3月23日,卖出股票60000股,发生金额273425.99元;2004年3月25日,卖出股票25000股,发生金额113430元;2004年3月26日,卖出股票30000股,发生金额134922元;2004年7月29日,卖出股票19500股,发生金额54327元;2004年8月6日,卖出股票500股,发生金额1492元。至2004年11月16日,蔡曼青名下21×××91的资金账户中的资金被分多次向多个公司或个人账户转出,而该转出账户的行为,是国信营业部根据盖有广某公司开户时在印鉴卡预留式样的印章的授权书的指令转账。
在审理过程中,李必胜和蔡曼青述称,上述股份账户和托管凭证是泰和公司的职员交给蔡曼青的,由蔡曼青转交给李必胜的。李必胜和蔡曼青均不知道股份账户密码和资金账户密码。李必胜买了股票之后一直没有管理上述股份账户和资金账户,直到2011年才发现股票被卖掉且所得资金被转出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广某公司法人流通股,是王俊杰借用李必胜、蔡曼青等人的身份证,由王俊杰出资购买,并委托案外人温某东在国信营业部办理股东卡,而购买后也未将股票交易密码和资金账户密码告知李必胜和蔡曼青。因此,可以推断王俊杰对该股票拥有实际控制权,而李必胜并非其名下股票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东对李必胜、蔡曼青的股份账户及账户内的广某公司法人流通股进行操作的法律后果,理应由王俊杰及挂名占有股票的李必胜和蔡曼青共同承担。现以李必胜名义购买的广某公司法人流通股于2004年11月前就合并于蔡曼青账户并卖出以及转走所得款项。若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东和国信证券、国信营业部就本案所涉交易涉嫌侵害上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述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在2006年11月届满,期间未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发生。李必胜并非该股票的实际控制人,主张以其知道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必胜主张要求国信证券、国信营业部赔偿经济损失57759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保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必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9元,由李必胜负担。
原审法院判后,李必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至起诉时为止不足3个月。李必胜于2011年9月15日索要《股票明细对账单》(原审证据3)时发现股票被盗卖,便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送达(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其间不足3个月时间。(二)国信营业部未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告知义务。国信营业部至今未向李必胜交付“成交报告单”。依照《证券法》(1999年版,下同)第140条关于证券公司在“买卖成交后,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的规定,国信营业部属于违反交易规则,导致李必胜不可能知晓自己的股票在当时被买卖成交,即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三)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在2013年9月15日届满。李必胜是2011年9月15日才发现权利被侵害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以及第137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在2013年9月15日届满。因此,重审判决关于“上述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在2006年11月届满”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早已认定本案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本案以(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票被交易时起计算。由于被告国信广州东风中路营业部未定期向原告寄送对账单,现亦无举证证实原告自股票交易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况,原告称其于2011年10月10日(注:应为2011年9月15日,系该判决书笔误。下同)到被告国信广州东风中路营业部打印股票账户对账单时才发现股票被交易,应从其知道股票被卖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第一次上诉之后,本案经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与原审为同一个法院,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前提下,作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与原审的认定完全相反,自相矛盾。二、重审承办法官存在以下枉法裁判的行为:(一)重审判决采用的证据均未经质证和认证。重审判决对李必胜提交的所有证据,只用42个字表述为:“原告提交了转委托凭单、股东卡、股票明细对账单、资金对账单、诉状中有关数据的计算依据等证据材料”,并没有对这些证据进行当事人质证和法院认证。重审判决对其他诉讼当事人递交的证据,同样没有进行质证和认证。说明重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本院认为”所依据的事实,均没有经过质证和认证。(二)虚构事实。1、重审判决载明:“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广东广某法人流通股,是第三人王俊杰借用原告李必胜、第三人蔡曼青等人的身份证,由王俊杰出资购买,并委托案外人温某东在被告国信营业部办理股东卡,而购买后也未将股票交易密码和资金账户密码告知原告李必胜和第三人蔡曼青。因此,可以推断第三人王俊杰对该股票拥有实际控制权,而原告李必胜并非其名下股票的实际控制人。”以下3个方面的事实证明该认定是虚构的:⑴依据证据《谈话笔录》关于“赚了钱,本金就还给他(注:指王俊杰),亏了本不要我负责”的记载,说明李必胜与王俊杰之间是一种借贷关系,先由王俊杰垫资借钱给李必胜购股票,如果赚了钱某就还给王俊杰;如果亏了本就免除该借款。因为本案所涉股票至今未上市,属于亏了本,王俊杰就免除了该借款。所以,重审判决用“可以推断第三人王俊杰对该股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推断”,作出关于“原告李必胜并非其名下股票的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说明该认定虚构事实;用“推断”来断案,缺乏法律依据。如果王俊杰以后参加诉讼,法院不可能“推断”出王俊杰到时一定会主张“对该股票拥有实际控制权”。所以,在王俊杰缺席审理的情况下,法院就“推断”出王俊杰主张“对该股票拥有实际控制权”,未免为时过早。⑵王俊杰没有“借用”李必胜的身份证。因王俊杰缺席审理,本案没有王俊杰的任何陈述。重审判决中的“借用”二字,完全是虚构的。⑶李必胜的《股票明细对账单》和《资金流水明细》中的所有数据都为零(详见一审证据3),说明李必胜的股票交给国信营业部托管后,根本没有记入李必胜的任何账户。所以,重审判决关于王俊杰“未将股票交易密码和资金账户密码告知原告李必胜”的认定也是虚构的。2、既然李必胜的《股票明细对账单》和《资金流水明细》中的所有数据都为零,即没有发生一笔股票入账、交易以及一笔资金流水。然而,重审判决在第7页第7行中却虚构为:“原告股份账户发生五笔交易,卖出股票得款共计577596.99元。”(三)隐瞒十分重要的证据及其事实。在国信营业部提交的证据第11至14页和第21至24页中,有两份极其重要的证据,即国信营业部于2003年5月15日分别与李必胜和蔡曼青签订的《股份转让委托协议书》。因为该两份《股份转让委托协议书》没有李必胜和蔡曼青的亲笔签名,是他人冒充签订的假协议。为此,李必胜和蔡曼青曾以书面意见形式或在法庭上口头多次强调自己没有在《股份转让委托协议书》上亲笔签名。国信营业部也认可上述《股份转让委托协议书》的签名是他人冒充的。说明李必胜和蔡曼青与国信营业部没有股份转让委托法律关系。那么,国信营业部将李必胜的股票记入蔡曼青的账户进行交易,就是非法。因为李必胜和蔡曼青都与国信营业部没有签订委托协议。且国信营业部假借蔡曼青的名义卖出股票,所得款全部进入国信营业部的银行账户然后支取。说明国信营业部非法暗箱操作,违反交易规则。然而,重审判决却隐瞒了该十分重要的两份《股份转让委托协议书》证据及其事实。三、重审判决变相非法剥夺了李必胜的原告主体资格(一)首先非法剥夺了李必胜的证券客户主体资格。1999年7月施行的《证券法》共有214个条文,其字里行间没有“实际控制人”这个词。说明实际控制人在本案股票交易时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2006年1月施行的《证券法》共有240个条文,其第148、189、193、222条中有5处出现了“实际控制人”这个词。如第189条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由此说明,实际控制人并不是股东,仅对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单位的实际控制,不是对自然人的实际控制。李必胜是自然人不是单位,是本案所涉股票的证券客户,至今没有任何人主张对该股票享有权利,即没有“实际控制人”。但是,重审判决却认定“原告并非该股票的实际控制人,主张以其知道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该认定首先非法剥夺了李必胜的证券客户主体资格。(二)变相非法剥夺了李必胜原告主体资格。假如本案确有所涉股票的“实际控制人”,也不得作为本案原告。因为享有证券财产权是以登记在国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户名为依据。李必胜持有的证券,依法存管在国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然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国信营业部进行交易,且该证券已经实际卖出。理所当然李必胜是证券客户。当重审判决认定“原告并非该股票的实际控制人”以后,首先就非法剥夺了李必胜的证券客户资格,然后认定李必胜“主张以其知道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无依据”,就等于剥夺了李必胜的原告主体资格。(三)如果第三人主张享有本案的股权,属于确权法律关系,与本案的股票托管关系完全不同,必须另行经过诉讼确权。如果王俊杰或其他第三人对本案所涉股票主张权利,必须经过诉讼确权。假设该第三人的主张成立,重审判决认定李必胜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后,才可以在程序上裁决“驳回李必胜的起诉”,但必须同时判决该第三人享有本案股权。但是,重审判决认定李必胜“并非该股票的实际控制人”后,并没有判决王俊杰享有本案的股权。等于法院将本案股票变相送给了国信营业部。如果这样,李必胜也还可以就该确权诉讼提出上诉,还有法律救济措施。但是,重审判决在并没有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变相认定李必胜“并非该股票的实际控制人”即原告主体不适格,却不在程序上裁决“驳回李必胜的起诉”,而在实体上判决“驳回李必胜的诉讼请求”,适用的法律却都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这样,等于将李必胜推上了诉讼的绝路。可见重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十分混乱。四、国信营业部在买卖股票的活动中,明显违反交易规则(一)国信营业部不与李必胜签订《股份转让委托协议书》,违反以下交易规则:《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第39条规定:“投资者应在充分了解投资风险的基础上签署《风险提示书》,并签订委托协议。”(二)国信营业部未经李必胜的同意,擅自将其证券账户并入主账户蔡曼青的交易程序,违反以下交易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第6.7条规定:“自然人申请办理合并证券账户时,必须由本人前往开户代办点填写《合并证券账户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合并的证券账户卡及复印件;(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2003年5月21日,国信营业部将蔡曼青与李必胜的证券账户办理并户登记时,李必胜和蔡曼青没有一个亲自“前往开户代办点填写《合并证券账户申请表》”。(三)国信营业部不通过客户李必胜的银行储蓄账户直接取款,违反以下交易规则:1、《证券法》第132条第2款规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2、国信营业部向投资者提供的格式《股份转让委托协议书》第18条、第19条规定:投资者办理开户手续时,应提供本人代办银行储蓄账户,对储蓄账户进行存取时,应遵守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五、国信营业部的从业人员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吞了李必胜的股票卖出所得款。本案共涉及股票卖出所得款从中倒流汇给国信证券所属的营业部共七笔总计217.8万元,其中含有来自出卖李必胜股票的所得款18000元。说明国信证券广州营业部的从业人员与他人恶意串通,擅自将李必胜的股票予以盗卖,是为了侵吞客户资金。综上所述,李必胜请求本院判令:一、撤销原审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国信证券、国信营业部连带赔偿李必胜直接经济损失577596元以及可得利益损失256279元(暂计算至2011年10月底止,2011年10月底以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按本金577,596元、年利率6.12%,再计算至国信证券、国信营业部实际付清全款本金时为止);三、国信证券、国信营业部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国信证券、国信营业部共同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广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蔡曼青述称不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泰和公司陈述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王俊杰未到庭,亦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李必胜账户的开立、并户、股票购买、出售及划走资金的行为均由温某东具体负责完成,在本院2015年4月13日庭审期间,李必胜陈述与温某东不是很熟,并称因为本案,2004年11月份温某东自杀了,本案是涉及到刑事犯罪的,温某东死亡刚刚发生的时候,其是不知道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李必胜是否是涉案13.5万股广某公司股票的实际权利人;第二,李必胜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温某东在2003年5月15日持李必胜、蔡曼青的身份证为李必胜、蔡曼青向国信营业部办理股东卡,并开立成功。其中李必胜的股份账号为40×××15,蔡曼青的股份账号为40×××88。2003年5月21日,根据温某东的申请,李必胜股份账户被并入了蔡曼青名下的账户(股份账户:40×××88,资金账户:21×××91)。2003年6月3日,李必胜的股份账户经温某东的操作认购了广某5的新股135000股。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由于广某5的135000股登记在李必胜的名下,依法原则上应认定由李必胜享有相应权利。同时,其他主体对李必胜享有的上述权利并无提出异议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依法登记在李必胜账户的广某5的135000股的权利人为李必胜。在此前提下,即使温某东未持有李必胜和蔡曼青的授权委托书,但由于李必胜账户的开立、并户、股票购买行为均由温某东具体负责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温某东的行为后果应由李必胜承担。同理,温某东此后将上述股票出售及划走资金的行为,均是通过输入正确的股份账户和资金账户密码的进行,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国信营业部的角度来看温某东的行为应当视为李必胜和蔡曼青本人的行为,故李必胜主张国信证券及国信营业部赔偿股票托管损失显然无据,依法不应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上述分析的前提下,国信证券及国信营业部依法不应承责。同时,从诉讼时效角度看,基于李必胜账户的开立、并户、股票购买、出售及划走资金的行为均由温某东具体负责完成,法律上应视温某东为李必胜的代理人。结合本案实际,李必胜账户的股票出卖和划走资金行为均发生在2004年,且李必胜在二审期间陈述温某东于2004年11月份自杀,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股票出售和划走资金行为非系李必胜所托,李必胜应当知道自2004年年末起,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李必胜于2011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距离2004年年末有长达七年,故本院认定李必胜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李必胜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69元,由上诉人李必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灯
审 判 员 庄晓峰
代理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思婷
徐施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