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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与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光明街证券营业部等证券托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42   收藏[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2401民初2119号
原告:王艳,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明月镇顺山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洙,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光明街证券营业部,所在地为延吉市光明街。
负责人:赵政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哲浩,男,朝鲜族,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光明街证券营业部客服总监,现住延吉市河南街白杨委。
被告: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为长春市生态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福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雪,女,汉族,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
原告王艳诉被告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光明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证券托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洙,被告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哲浩、被告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证券中签损失49535.43元(1000股*58.45元/股-7540元-1578元+203.58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偿付完毕时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王艳从营业部申购的能科股份,中签1000股,但在缴纳时间内营业部工作人员失误,未及时通知王艳股份中签消息,导致王艳在缴款期限内未能缴纳中签股份资金,损失49535.43元。现王艳为了维护其权利诉讼至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营业部、证券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网上开户方式与营业部建立了证券经纪业务委托代理关系,并使用数字证书方式签署了相关协议,开立11279933资金账户。原、被告之间未签署任何书面文件,未约定营业部承担新股申购缴款通知义务,原告负有掌握交易规则、关注账户情况、保证有资金进行清算交收以及风险自担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股票交易的损失无法律依据;2、营业部无任何法定及约定义务通知王艳,缴费通知作为证券公司为提升客户服务质量而进行的免费增值服务,在此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科能股份在申购日之前,证券公司已将《新股申购新规要点提示及缴款事项相关约定》已公示在交易软件中新股申购页面。中签当日,原告的交易客户端已显示出中签股票及中签金额,原告有义务关注自身账户情况,交易客户端是证券公司通知客户的最准确、最权威渠道,原告自己账户资金余额不足,并疏于查看是导致新股未能缴款的直接原因。证券公司在王艳新股中签第一时间已给原告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了提醒短信,可由于王艳退订了证券公司的服务短信而未收到,王艳单方退订短信通知,导致证券公司发送的短信被电信运营商拦截,因而无法接收短信。2016年10月13日,证券公司已向王艳进行了电话通知,由于王艳电话无人接听、无法接通,因而未能联系到原告。在次日的电话沟通中,王艳表示当天电话是静音、有故障,且特别忙。2016年12月12日,王艳的丈夫承认王艳有未接电话,且知悉“2”打头的号码为东北证券公司,但仍然未接且未回。王艳于2016年10月13日16时1分两次、18时53分一次、19时14分一次、20时54分两次登陆其11279933资金账户,说明其注意到有来自东北证券的未接电话,次日王艳将新股认购的相关资金转至其账户内,说明王艳了解业务交易规则且也在关注其证券账户情况;3、王艳的损失计算方式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根本不存在损失,其所谓的损失仅是其预估的自己可能取得的利益,与被告无关,法律保护的并不是预期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王艳通过网上开户方式开立了11279933资金账户,并以电子形式签署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营业部代理证券(包括证券衍生品)交易,证券公司代理提供以下服务:“1、接受并执行投资者依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下达的合法有效的委托指令;2、代理投资者进行资金、证券的清算、交收;3、代理保管投资者买入或存入的有价证券;4、代理投资者领取红利股息及其他利益分配;5、接受投资者对其委托、成交及账户内的资产及变化情况的查询,并应投资者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清单;6、双方依法约定的其他委托事项;7、法律、法规、规章、自律规则规定的、证券公司可以代投资者进行的其他活动”。此外,双方签订了个人数字证书申请责任书、网上开户约定书、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电子签名约定书、证券公司客户开户账户须知、证券公司客户账户开户协议、证券交易委托风险揭示书、买者自负承诺函等协议。
另查,于2016年10月10日能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布《能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公告》,公示股票发行价格为7.54元/股,投资者在2016年10月11日(T日)进行网上和网下申购时无需缴付申购资金,网上投资者应当自主表达申购意向,不得全权委托证券公司代其进行新股申购,投资者申购新股中签后,确保其资金账户在2016年10月13日(T+2日)终有足额的新股认购资金。2016年10月11日,王艳用其资金账户申购能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月12日中签1000股,2016年10月13日(T+2日)其资金账户余额为203.58元,王艳申购成功27股。
再查,2016年2月2日,王艳退订东北证券短信特服号,无法接收证券公司下发的所有短信。证券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给王艳打电话提示及时缴纳申购资金,但王艳未予接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网上开户视频截屏、网上开户视频对话记录、证券申购明细、2016年10月份影像资料、2016年11月16日能科股份开盘明细、东北证券交易软件截屏即新股申购新规定要点提示及缴款事项相关约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个人投资者行为指引、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发行实施细则、能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公告、王艳登陆其账号的记录、东北证券客户回访电话录音、海南财富无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用户13694332006退订东北证券短信的说明、王艳的资金账户流水截屏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二被告提供的个人数字证书申请责任书、网上开户约定书、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电子签名约定书、证券公司客户开户账户须知、证券公司客户账户开户协议、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证券交易委托风险揭示书、买者自负承诺函,王艳提出异议,称其不知情,从东北证券非现场业务管理系统用户开户查询(即二被告提供的网上开户视频截屏)页面可以看出协议签署情况,上述证据均为2014年12月3日原告在网上开户时所签署的责任书、约定书、须知、协议书、揭示书、承诺函,且王艳对二被告提供的网上开户视频截屏及网上开户视频对话记录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构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签署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艳在网上开立资金账户,并与证券公司签署《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行为,未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艳主张的损失系申购能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中签后,因资金账户余额不足造成。王艳作为资金账户的管理人及所有人在申购股份后,未对其资金账户内的金额是否足以全额缴纳申购股票资金尽到注意义务。且能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发布公告的形式,告示投资者申购新股中签后,确保其资金账户在2016年10月13日(T+2日)终有足额的新股认购资金。营业部作为合同相对方,已尽到相应的义务,但因王艳于2016年2月2日自行退订东北证券短信特服号、2016年10月13日(T+2日)亦未接听证券公司的来电,故对王艳要求营业部、证券公司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艳主张营业部负有股票中签通知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王艳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王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 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