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向桂菊,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环市东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程旭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
负责人:靳彦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克非,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杰雄,该分行职员。
原告向桂菊诉被告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环市东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民族证券营业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证券托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桂菊,民族证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及省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克非、何杰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民族证券营业部签订《证券经纪业务开户协议书》,并与两被告签订《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方协议书》。三方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交易期间,原告通过网上委托民族证券营业部购买股票,出于对证券公司信赖,原告并未查询历史交易明细,直到2014年4月,原告发现民族证券营业部办理委托事项时有越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现象,交易清单出现了原告从未委托购买的股票,而且资金流向不明,原告多次追问和协商,但均遭到推诿,直到今年七月民族证券营业部在原告执意要求下才出具交易清单,在查阅交易清单后,原告在民族证券营业部于2014年8月8日打印的历史清单中发现其交易帐号在2008年7月8日分别买入欣龙股份9100股(8.53元买入)、11800股(8.54元买入)、10000股(8.53元买入)和3400股(8.45元买入),2008年7月9日卖出欣龙股份22600股(9.50元卖出)和11700股(9.39元卖出)均非原告本人操作。另外,原告在2014年1月6日至13日这段期间发现交易平台是没有山西证券、中通客车、苏某云商和银河磁体这4只股票的交易记录的。当时银行提供给原告的明细清单反映2008年7月1日当天银行转证券的款项只有1111元,而省建行提交的转帐明细又出现了330000元这笔款项。同一家银行在同一时间出现两个不同的数据,原告怀疑省建行提交的转帐明细的真实性。原告发现清单上诸多股票与自己平时保存的交易记录不一致。原告经核算,其在民族证券营业部开户期间全部转入的资金2586527元减去全部转出的资金1894351.31元,再加上帐户上的余额65394元,就计算得出原告主张的损失626780元。原告认为,在动态的交易过程中,资金在不明的情况下减少,而并非在证券买卖中亏损所导致的差额。省建行末尽到妥善保管资金的义务,应对上述资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民族证券营业部违约并归还原告股票资金626780元及利息800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省建行违约并对上述资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民族证券营业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民族证券营业部尽责为原告提供证券经纪服务,依法操作,不存在任何越权或无权代理事实;二、原告实际操作和管理涉案证券账户,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核查,确认民族证券营业部无违规代理的行为。
省建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二、三诉讼请求。根据省建行提交的原告交易流水明细,涉案2008年至2014年的117笔交易均与民族证券营业部的流水明细一致,每一笔交易均需要原告输入密码才能完成,密码也只有原告本人知晓,所以所有的操作均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省建行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原告主张要求省建行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民族证券营业部、省建行签订《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存管三方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在委托下达后三个交易日内向民族证券营业部查询委托结果,当原告对结果有异议时,须在查询当日以书面形式向民族证券营业部质询;原告逾期未办理查询或未对有异议的查询结果以书面方式向民族证券营业部办理质询的,视同原告已确认该结果;因原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造成的差错事故,以省建行数据为准,由省建行负责查明原因并调账;任何使用原告密码进行的证券交易委托或资金划转均视为有效的原告指令,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其密码失密及原告其他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
原告提交《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记载,客户名称:向桂菊,客户账号:33×××01,2008年6月30日转账存入80元,账户余额80元;2008年6月30日转账存入330000元,账户余额330080元;2008年7月1日,摘要:自定义,借方发生额:1111元,账户余额80元,扩充备注栏:保证金转入中国民族证券(原告自己标记“?33万去哪里了?”);省建行提交《客户主档》记载,姓名:向桂菊,客户账号:33×××01,2008年6月30日转账存入,交易额80元,账户余额80元;2008年6月30日转账存入,交易额330000元,账户余额330080元;2008年7月1日,摘要:保证金转入中国民族证券,交易额330000元,账户余额80元;民族证券营业部提交《广州营业部16×××83向桂菊银行转存取流水》记载,2008年7月1日,资产账户16×××83,银行转存入,发生金额330000元,后资金额330080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广东证监局)于2014年9月3日以广东证监信函(2014)91号函(以下简称91号函)答复原告电话投诉称:接到您的投诉后,我局向民族证券环市东营业部及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调取了您的开户档案、银证转账及交易流水等材料,依法进行了核查。经过对比分析,未发现存在您反映的该营业部多收取交易佣金、股票账户资产无故减少等情况。同时,针对您提出2008年7月8日买入的“欣龙控股”股票不是本人操作一事,由于您表示股票账户和密码均由本人管理,且该笔委托的IP地址与您认同的当日另一笔委托IP地址一致,因此我局无法认定存在其他人操作您股票账户买卖股票的情形。此外,您反映“苏某云商”股票日K线图缺失的问题,由于网上交易系统受网络环境、客户自身软硬件设施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且距今时间已较长,我局无法认定该问题产生的原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存管三方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中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称发现民族证券营业部办理委托事项时有越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现象问题。原告称2008年7月8日买入的“欣龙控股”股票不是其本人操作。首先,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其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存管三方协议书约定任何使用原告密码进行的证券交易委托或资金划转均视为有效的原告指令。因此,原告称发现民族证券营业部办理委托事项时有越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形象,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2008年7月1日资金流水记录不一致的问题。原告提交《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记载,2008年7月1日,摘要:自定义,扩充备注栏:保证金转入中国民族证券,与省建行提交《客户主档》记载和民族证券营业部提交《广州营业部16×××83向桂菊银行转存取流水》记载的发生额、账户余额和资金流向是一致的,同时,根据存管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因原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造成的差错事故,以省建行数据为准,因此本院对原告称其资金流向不明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广东监管局91号函。本院认为91号函认定,经过对银证转账及交易流水等材料对比分析,未发现存在原告反映的股票账户资产无故减少等情况。广东监管局是证券交易法定监管机构,91号函对银证转账及交易流水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归还股票资金626780元及利息80000元的问题。因证券交易涉及时间、委托数量、资金转入转出等多项数据,原告应向本院提交计算结果的会计依据,但未予提交,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会计申请,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桂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68元,由原告向桂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汉
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
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家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