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冀立民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国信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韩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吕世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富南大厦501室。
负责人:贾晓峰,组长。
上诉人河北国信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00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4年4月25日,国信公司(原石家庄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3年在证券回购业务中与海南发展银行形成1049.817万元的债权,该行用等量已发行的“97海发TE债券”偿还国信公司的债务。并依国家规定在中央国债公司做了托管变更,托管账号:07×××21,债权代码:6018。因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了海南发展银行,并托管于工商银行组成清算组。中央国债公司于2000年向清算组申请债权人登记,并向国信公司发函确认,经多次与清算组及中央国债公司联系、追偿未果,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托管的97海发TE特种金融债券的所有人为原告,并将该特种金融债券余额确认书项下权益授予原告。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上述特种金融债券余额1049.817万元本金及相关收益和利息。3、承担诉讼费用。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中央国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或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法院审理。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案件,亦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综合国信公司所诉事实、理由和请求,以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的答辩理由,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更便于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国信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国信公司上诉称:一、海南发展银行已经破产,清算组已无清偿能力,中央国债公司为发债机构进行账户资金结算义务,将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两便原则”。二、中央国债公司已经向国信公司确认资金清算余额为1049.817万元,依据《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回购办法》的规定,中央国债公司为发债机构进行账户资金结算业务,代为进行资金清算,兑付到期债券本息。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问题。依据国信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具体的诉讼请求,不能认定河北省石家庄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国信公司主张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得到支持。二、关于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270号通知,原海南发展银行关闭,成立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鉴于海南发展银行已经关闭,国信公司主张的金融债权已在中央国债公司登记并确认的实际情况,本案由中央国债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合适。为了便于当事人解决纠纷,本案应移送中央国债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河北国信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000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爱民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