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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史燕青证券托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1月2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9058   收藏[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一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38549B。
法定代表人:霍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燕青,女,汉族,1962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雪雷,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绍纯,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因与史燕青证券托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1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招商证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史燕青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涉案账号为00×××32的证券账户内的平安银行股票及账号为48×××84的资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系史燕青合法所有。史燕青于1992年在原巨田证券开具账户买卖股票,因巨田证券经营问题,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安排,招商证券在2006年10月13日收市后开始托管原巨田证券经纪业务及所属证券业务。截止目前,在招商证券处的账号为48×××84的资金账户内资金余额为187095.7元,账号为00×××32的证券账户内有平安银行(股票代码000001)股票122762股。招商证券受证监会委托对巨田证券进行托管,与巨田证券及其营业部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承接关系,招商证券不承担巨田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目前,巨田证券已经行政关闭,并变更为普通工商企业深圳市巨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巨田证券的债权债务。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关于进一步规范账户管理工作的通知》(2007年8月14日)第三条的规定:“合格账户是指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身份真实,资产权属关系清晰,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实名对应,符合账户相关规定的账户。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账户为不合格账户。不合格账户具体可分为身份不对应、身份虚假、代理关系不规范、资料不规范以及其他不合格账户等类型”。根据该通知规定,由原巨田证券转入并托管在招商证券处的账号为48×××84的资金账户和00×××32证券账户长期无交易、无任何开户资料、无任何联系方式,招商证券也联系不到账户持有人,故根据通知相关要求,上述账户属不合格账户,由此对上述账户进行限制,招商证券的上述操作并无任何问题。史燕青曾临柜招商证券深圳福华三路证券营业部希望能规范涉案证券账户,取消禁止限制,恢复正常交易,但史燕青无法向招商证券营业部提供能证明该账户资产权属关系的任何材料。除此之外,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047号民事裁定书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843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史燕青据以主张权利的财产,即平安银行股票本身涉嫌刑事案件,涉嫌刑事案件赃款购买的非法所得,史燕青对00×××32证券账户内股票本身即可能不具有合法的民事权利。而史燕青在本案一审时提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为:招商证券在三日内完善史燕青的股东账户信息(股东代码00×××32),使该账户恢复为合格账户并可进行正常操作。其并未对涉案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账户的资金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明确告知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但史燕青并未变更,依旧坚持请求判令恢复涉案账户的正常操作。而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根据史燕青的诉讼请求,经审理确认:根据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股东代码为00×××32的证券账户为史燕青所有。但对于该账户内的资产,即股票的权属和资金账户内的资金权属关系,一审法院并未做出认定。一审法院依据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史燕青做出的深检控告控复字【2017】32号答复函,认定现无证据证明涉案证券账户内财产为非法所得,并未对该证券账户内的股票权属做出确认,即并未明确该账户内股票为史燕青所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上述答复函仅确认了史燕青本身的犯罪行为所涉及的赃款已全部依法追缴。但根据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047号民事裁定书可知,王建业亲属在王建业及史燕青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前三天即将涉案证券账户内股票卖出并转移赃款,而当时司法机关并未对涉案的证券账户予以查封,对于该涉案证券账户内的资产是否属于赃款以及史燕青是否对账户内资产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并未做出认定。故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史燕青对证券账户内的平安银行股票及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二、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依据证券账户管理规范的基本规则和要求,在未查明涉案证券账户内股票及资金账户内资金的权属关系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关于进一步规范账户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在史燕青无法提供关于涉案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权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前,即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资产权属关系清晰前,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即属于不合格账户,招商证券无法就涉案账户进行规范,恢复其正常操作、交易功能。除此以外,证券账户本身的权属与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即股票的权属并无必然联系,证券账户系史燕青所有并不代表证券账户内的股票系史燕青合法所有。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中国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对于证券账户规范管理的基本要求,在未查明涉案证券账户内的资产权属关系及资金账户内资金的权属关系的情况下,仅凭认定涉案证券账户本身系史燕青所有即判决招商证券应该对涉案的00×××32证券账户进行规范,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撒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告知史燕青是否变更诉求为确认之诉而史燕青未变更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史燕青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直接做出要求招商证券规范的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撤销,并依法改判。根据生效的(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047号民事裁定书(第12页)及(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843号民事裁定书(第15页)的内容,对于史燕青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检察机关,经过刑事诉讼程序结果后确认史燕青的诉权。法院应当根据上述生效裁定将案卷材料移送检察机关,等待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果后,对涉案证券账户内的股票是否为史燕青即一审原告史燕青合法所有做出确认。但截止目前,法院尚未对被上诉人即史燕青是否对涉案证券账户资产享有合法权利,即是否享有诉权做出确认。而本案一审法院在同一法院尚未确认史燕青具有诉权的情况下,直接做出要求招商证券规范账户的判决,与前期已经生效的裁定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根据账户管理规则和要求,在确认涉00×××32证券账户内的资产权属及48×××84资金账户内的资金的权属关系前,上述账户即为不合格账户,无法进行规范,恢复操作和交易。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证券账户内的平安银行股票的权属关系、资金账户内资金的权属关系,且史燕青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仅凭证券账户系史燕青所有判决招商证券应当规范,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与前期裁定自相矛盾,应当予以撒销,并依法改判。
史燕青辩称:请求驳回招商证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史燕青实名开具的账户在没有第三人对此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即为史燕青本人的财产。二、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证券账户内的财产为非法所得,在法律上而言,即是史燕青合法所得。三、根据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答复函,史燕青涉及的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及法院判决认定的赃款已全部依法追缴。检察机关没有再对该案重新启动侦查起诉程序,也即侦查机关认定涉案证券账户的财产为史燕青的合法财产。
史燕青起诉请求判令:—、招商证券在三日内完善史燕青的股东账户信息(股东代码为00×××32),使该账户恢复为合格账户并可进行正常操作;二、全部诉讼费用由招商证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燕青、招商证券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信息显示有如下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史燕青”、身份证号码“420203620411294”、证券子账户号码“00×××32”、开户日期“1991年11月25日”;2.该证券账户现托管于招商证券深圳福华三路证券营业部,2018年11月5日该证券账户内股票市值为1340561.04元;3.该证券账户现处于“不合格账户”,“禁止买入、禁止卖出”;4.史燕青身份证号码已由“420203620411294”变更为“”。对于上述史燕青、招商证券无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
另查,史燕青曾于2012年2月8日以深圳市巨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招商证券为被告,王文杰为第三人,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福田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04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查明,史燕青系90年代王建业贪污、受贿刑事案的同案犯,其于1993年7月3日被检察院传唤至指定地点候讯,1993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检察院对王建业、史燕青受贿、贪污、投机倒把、重婚、偷越国境案提起公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1995年4月3日作出深中法刑一初字(1995)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王建业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497538.88元,王建业、史燕青共同贪污150万元,史燕青倒卖进口钢材指标和外汇额度,牟利2015245元等违法犯罪事实。涉案人员包括深圳市地方建筑材料公司业务部黄汉波、南北工业联合公司经理刘金东、深圳市天地建材公司经理郑小海、深圳市鹏城石油化工联合公司业务员曲河、深圳市万山建材公司保税行经理青山泉等人,其中黄汉波、刘金东、郑小海、曲河均已另案处理,青山泉已自杀。黄汉波先后付给史燕青批文费2015245元。1993年7月2日王建业被检察机关传讯后于1993年7月4日早晨纠集曲河、青山泉畏罪潜逃,后从泰国押解回国。该案判决:一、王建业犯受贿罪、贪污罪、重婚罪、偷越国境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史燕青犯投机倒把罪、贪污罪、重婚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随案移送赃款1000万元和冻结、扣押的存款2414174.69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刑事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史燕青后经减刑,于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史燕青于1992年开始在巨田证券蛇口七路营业部开户买卖股票,股东代码为00168332。史燕青出狱后于2011年10月经深圳证券结算公司打印了股东股份变更报表。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于2002年3月29日变更为巨田证券。2006年10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于2006年10月13日收市后委托招商证券托管巨田证券经纪业务及所属证券业务;招商证券不负责弥补巨田证券公司挪用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也不承担其债权债务;并于同日委托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组织成立巨田证券行政清理工作组。巨田证券行政清理工作组于2006年11月在报纸、网络发布债权登记公告,登记范围为除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外的所有债权。2007年5月31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巨田证券行政清理工作组将巨田证券的证券类资产转让给招商证券,招商证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2007年8月24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关闭了包括巨田证券蛇口七路证券营业部在内的16家营业部,蛇口七路营业部已注销工商登记。2007年10月18日巨田证券变更为招商证券巨田投资。史燕青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深圳中院,深圳中院做出(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84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047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上述事实,并维持原裁定。
2017年10月17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史燕青做出深检控告控复字【2017】32号答复函:“你与深圳市巨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因购买股票的相关资金被法院认定涉嫌是我院侦查、起诉的一宗刑事案件的赃款而被驳回起诉的事由向我院申诉,现经过审查,答复如下:1.该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及法院判决认定的史燕青犯罪所涉及赃款已全部依法追缴;2.该刑事案件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后,检察机关未再对该案件重新启动侦查、起诉程序。”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就史燕青提出的诉求,招商证券认为史燕青主张权利的账户“长期无交易”、“无任何开户资料”、“无任何联系方式”,故被归为“不合格账户”,被限制使用,系因史燕青无法向招商证券提供能证明该账户资产权属关系的资料。然中登公司记载的该证券账户的信息显示持有人名称为本案史燕青,持有人身份证号码亦系史燕青曾使用。(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047号民事裁定书亦查明,史燕青于1992年开始在巨田证券蛇口七路营业部开户买卖股票,股东代码为00168332。依据上述事实,该院确认托管于招商证券深圳福华三路证券营业部、股东代码为00168332的证券账户系史燕青所有。依据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史燕青做出深检控告控复字【2017】32号答复函,(1995)第28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史燕青犯罪所涉及赃款已全部追缴,现检察机关未再对该案重新启动侦查、起诉程序,即现无证据证明涉案证券账户内财产为非法所得。综上,招商证券应取消对涉案证券账户的操作限制,恢复该账户的正常交易功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取消对史燕青托管于招商证券深圳福华三路证券营业部的、股东代码为00×××32的证券账户“禁止买入、禁止卖出”等操作限制,恢复该账户的正常交易功能。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普通程序该院全额收取,由招商证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证券托管纠纷。证券托管是指作为法定证券登记机构的结算公司及其代理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向其提供记名证券的交易过户、非交易过户等证券登记变更、股票分红派息以及证券账户查询挂失等各项服务的行为。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确认托管于招商证券深圳福华三路证券营业部、股东代码为00168332的证券账户系史燕青所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招商证券应否恢复该账户的正常交易功能。招商证券限制使用史燕青主张权利的账户的理由在于:一是表面上的原因,即该账户“长期无交易”“无任何开户资料”“无任何联系方式”,被归为“不合格账户”;二是深层次的原因,系因史燕青无法向招商证券提供能证明该账户资产权属关系的资料。对于表面上的原因,该账户之所以“长期无交易”“无任何开户资料”“无任何联系方式”,被归为“不合格账户”,是因史燕青因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长期在监狱服刑,客观上无法交易及与其取得联系。在其获释后,以上客观障碍已消失,在已查明涉案证券账户系史燕青所有的情况下,招商证券不应再以该账户为“不合格账户”而限制其操作。对于深层次的原因,虽因购买股票的相关资金涉嫌为刑事案件的赃款而在财产损害赔偿案中被驳回起诉,但(1995)第28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随案移送赃款1000万元和冻结、扣押的存款2414174.69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且该嫌疑亦已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做出深检控告控复字【2017】32号答复函予以澄清,即(1995)第28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史燕青犯罪所涉及赃款已全部追缴,现检察机关未再对该案重新启动侦查、起诉程序,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证券账户内财产为非法所得,招商证券此项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招商证券据以限制史燕青操作涉案证券账户的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判令招商证券取消对涉案证券账户的操作限制,恢复该账户的正常交易功能,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招商证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范志勇
审判员 王 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为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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