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丛民初字第5号
原告周银花。
委托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润茂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海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银花诉被告邯郸市润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茂公司)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景,被告润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银花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周银花为在黄金外汇市场上进行投资交易,与被告润茂公司签订了资金安全担保保证书,被告润茂公司保证原告汇入罗斯科公司指定账户上的每一笔资金安全,并协助原告周银花将款转入在罗斯科公司所设立的黄金外汇交易账户上,在原告周银花需要结算出交易账户上的资金时,被告润茂公司保证原告周银花交易账户上的资金,并协助原告周银花安全转入开户时所登记的银行账户,该担保书签订后,原告周银花在2012年9月24日汇入10万元,开始进行黄金外汇交易,并于2012年9月28日又汇入10万元,截止2012年11月7日原告周银花交易量共计214手,2012年11月7日,原告周银花不再交易,结算了在交易账户的资金折合人民币170774元,但被告润茂公司违反约定,拒不协助原告周银花将结算资金安全转入原告周银花开户时所登记的银行账户,原告周银花多次要求,均遭到拒绝,故原告周银花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润茂公司返还原告周银花交易结算资金人民币170774元,2、由被告润茂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润茂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中辩称,1、原告周银花没有向被告润茂公司支付过任何资金,被告润茂公司不存在返还的义务;2、原告周银花诉状中称被告润茂公司保证原告周银花汇入罗斯科公司的每一笔资金安全,但原告周银花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罗斯科公司账户上汇入资金;3、原告周银花称被告润茂公司拒不协助将结算资金安全转入原告周银花开户时所登记的银行账户不是事实,被告润茂公司一直在积极的协助,帮助原告周银花将其资金转入其银行账户;4、被告润茂公司对原告周银花做这笔黄金外汇投资交易不知情,完全是公司业务员张晗钊个人一手操作的,属于其个人行为,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周银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银花在被告润茂公司曾做过天通白银资金交易,与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开展外汇黄金业务后,经被告工作人员张晗钊安排,2012年9月24日原告周银花(客户)与被告润茂公司签订《资金安全担保保证书》约定:一、客户姓名周银花,客户开户行账号62×××17,客户在罗斯科公司开立的交易账号16×××52;二、本公司保证客户汇入罗斯科公司指定账户上的每一笔资金安全,并协助客户转入罗斯科公司所立的黄金外汇交易账户上;三、客户需要结算出交易账户上的资金时,本公司保证客户交易账户上的资金,并且协助客户安全转入开户时所登记的银行账户,如客户要求划入未登记账户,本公司不予支持;四、本公司只承担客户资金,在进出黄金现货交易市场的过程中的资金安全责任,客户投资黄金现货交易市场所产生的盈亏均由客户自行承担,本公司概不负责。原告周银花在该保证书上签了名,被告润茂公司在该保证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2012年9月24日在被告润茂公司办公室(招贤大厦1309室)由被告工作人员操作将原告周银花的100000元从原告62×××17银行卡转入罗斯科交易平台,2012年9月28日被告润茂公司派公司员工谷悦到原告家中通过农行网银将原告的100000元又转入罗斯科交易平台。之后原告周银花在该交易平台共进行资金交易214手。2012年11月7日原告周银花停止交易,资金交易账户显示余额折合人民币170774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易结算资金170774元。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诉至法院,双方争议成讼。
又查明,被告润茂公司工作人员张晗钊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周银花从2012年9月24日入金200000元到邯郸市润茂投资有限公司做外汇黄金交易(新西兰罗斯科平台),截止2012年11月1日停止交易,平台资金额折合人民币170774元。被告工作人员刘晨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证实:2012年9月24日周银花在招贤大厦1309室入资10万元人民币到润茂投资有限公司做外汇黄金交易(系新西兰罗斯科平台),2012年9月28日公司员工谷悦去周银花家中通过农行网银转款10万元(系新西兰罗斯科平台)。现被告未提交公司员工张晗钊、刘晨、谷悦的上述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证据,且被告当庭承认张晗钊是公司的业务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周银花与被告润茂公司签订的《资金安全担保保证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保证书被告润茂公司负有保证客户汇入罗斯科公司指定账户上的每一笔资金安全,在客户需要结算出交易账户上的资金时,公司保证客户交易账户上的资金,并协助客户安全转入开户时所登记的银行账户义务。同时被告润茂公司在该保证书中还明确承诺承担客户资金在进出黄金现货交易账户过程中资金安全责任。之后经过被告工作人员的操作安排原告已经将20万元资金汇入罗斯科交易平台进行交易,2012年11月7日原告停止交易时,交易平台资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70774元,被告工作人员对此也予以承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出交易资金170774元,被告应当按照其在保证书中的承诺履行原告资金出交易市场的安全义务,并保证原告交易账户上的资金,但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易结算资金17077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资金,被告不存在返还义务,经查,原告的20万元交易资金均系由被告工作人员操作汇入交易平台,被告在保证书中明确承诺负有保证原告资金进出交易市场的安全责任,并保证客户交易账户上的资金,因此在原告停止交易,要求结算出资金170774元时,被告应当履行承诺,返还原告的结算资金170774元,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对原告作的黄金外汇交易不知情是公司业务员张晗钊个人行为,经查,原告做该笔黄金外汇交易与被告之间签订有资金安全担保保证书,被告在该保证书上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并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晗钊行为系个人行为,因此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邯郸市润茂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银花结算资金170774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光明
审 判 员 王 红
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