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3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立新,北京市卓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博。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
负责人:孙海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杰,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晖,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3)民抗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立新、田博,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云杰、申晖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宁、书记员侯巍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2月27日,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陇海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和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经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共同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发展银行)申请将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在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处开立的账号88×××21(以下简称0621账户)作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号,同年12月26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向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确认0621账户的性质并作出《情况说明》。2003年3月4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与郑州久安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合同(编号:03605052),约定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为久安公司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承兑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作为该银行承兑合同的担保人,由其当时的总经理樊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担保人名称为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但加盖的是原黄河证券陇海路营业部柜台专用章。当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又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与久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3605052的承兑合同的履行,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应借款人的要求,自愿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全部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该保证合同担保人名称为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由当时的总经理樊某签字,加盖的是原黄河证券陇海路营业部柜台专用章。同时,也在当日,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又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出具了一份质押声明书(承兑类),载明:鉴于申请人(出票人)久安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在贵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5000万元(金额),期限2003年3月4日起至2003年9月4日止,为担保上述申请人(出票人)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承兑款项,我单位愿将自有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作为质物,存入我单位在贵行开立的质押特户(账号:88×××21):当上述申请人(出票人)到期未足额支付应付承兑款项时,我单位愿以该笔资金向贵行支付承兑款、违约金及有关费用。若该质押特户资金不足以清偿贵行到期承兑款项,愿以我单位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质押声明书加盖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公章,总经理樊某签字。2003年3月5日,久安公司向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在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处的0621账户打进款项3000万元。该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出具的确认书确认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在其承兑保证账户存有承兑保证金5000万元,并在当日将该5000万元予以冻结6个月。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以5份银行承兑汇票共给久安公司承兑人民币5000万元。2003年9月4日和22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分两次用特转支票将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保证金账户0621中的21584368.88元和84988.45元予以扣划还款。
2004年4月21日,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证券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述资金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质押该资金的约定无效为由,请求判令广发行经七路支行返还上述款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2002年9月4日,中国证监会郑州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下发郑证监(2002)130号文件,同意将“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陇海路证券营业部”变更为“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陇海路证券营业部”。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取得营业执照,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生证券公司作为一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虽然领取有营业执照,但其只是民生证券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民生证券公司仍享有其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证券公司营业部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复函》的规定,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但并未否定民生证券公司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辩称民生证券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2003年3月4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与久安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同,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作为担保人,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字,同日,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又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也在该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同时又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出具了质押声明书。2003年3月5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确认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在其0621账户上存有5000万元款项,并在同日依据质押声明书,通过内部资金冻结通知书的形式将质押的5000万元在该账户内予以特定化,这种将账户内部分款项特定化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依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的单方行为即可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应认定本案的质押合同成立。由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提交了5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000万元,该5张汇票开出后已回到了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处,说明该5000万元已经支付。所以,民生证券公司所称5000万元的承兑款不一定支付,质押存款没有设立特户、金钱未特定化,主张质押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故本案的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存在,该质押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在主债务人久安公司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据质押合同两次分别扣划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提供的5000万元质押存款中的21584368.88元和84988.45元,行使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0621账户的性质,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但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性质,自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于2003年3月5日冻结5000万元后,一直未有其他人提出异议,同日久安公司还向该账户上打入3000万元,民生证券公司称授权转入客户张某名下,但未提供已把该款转入张某名下的相应证据,从民生证券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看,也不能证明0621账户中的资金全部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或所冻结的5000万元或所扣划的21669357.33元为他人的资金。故应依其在质押声明中自称的该账户在当时应有5000万元属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自有资金予以认定。民生证券公司所称0621账户中的资金全部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所冻结和扣划的资金不是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的自有资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不应扣划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04)郑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民生证券公司对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61元,由民生证券公司负担。
民生证券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质押合同是否成立、民生证券公司以0621账户设立的质押是否有效。针对0621账户内资金的性质,民生证券公司提交了该账户2002年12月30日至2003年9月5日的资金往来清单,包括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留存的明细单、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留存的明细单及相关手续。广发行经七路支行认为民生证券公司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用以证明资金性质的证据是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单方的记载,不足以证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扣划的资金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双方所提交其他证据一审均已当庭出示、质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久安公司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2003年3月4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第三条约定:“作为结算方式与凭据,汇票仅用于真实执行乙方与收款人所订的合同(协议)(编号为:2003-1-18)项下的商品交易,不得挪作他用及套用甲方的信用,否则为违约。”编号2003-1-18合同是久安公司与河南东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2003年3月4日出具质押声明书时,0621账户内资金余额为46×××32.32元,2003年3月5日转入该账户3000万元,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出具确认书,冻结该账户内资金时,资金余额为76242932.32元。3、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对0621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后,该账户发生多次存取业务,至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扣划款项时,已低于5000万元。4、广发行经七路支行2004年9月24日变更名称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科技支行)。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质押声明书是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其将该声明书出具给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已接受且并未提出异议,此时双方已对质押担保事宜达成了合意,应认定质押担保合同已成立。质押声明书载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以自有资金提供质押,是为久安公司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足额支付汇票款项提供担保,表明了依附的主合同关系,质押合同并非单独存在,因此民生证券公司关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未签订质押合同,质押声明书确定的质押关系因缺乏对应的主合同关系,质押关系不成立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久安公司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出具了真实有效的商品交易合同,双方依据该商品交易合同,经过协商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至于实际使用汇票款项时是否完全符合银行承兑合同的要求,属于票据基础关系,不予审理。民生证券公司关于质押合同的主合同无真实交易背景而无效,质押合同亦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质押合同载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用以质押的款项是其自有资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在质押合同订立过程中,审查了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的承诺,即可确认用以质押的资金是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的自有资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已尽到了应有的谨慎义务。在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银行负有实质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对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的上述承诺没有实质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约定将0621账户作为质押账户,完成了对上述账户的特定化。根据质押合同,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在该行内部通过确认书和资金冻结通知书的形式完成了对0621账户内5000万元资金的冻结,即完成了质押款项的特定化。由于0621账户开设在质押权人广发行经七路支行,自质押合同成立之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实际控制了上述账户资金,即已完成质物的移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应认定本案所涉质押担保合同已生效。因金钱属于种类物,整体与部分只有数量的多寡,没有质的区别,因此在质押合同生效后,质押特户又发生支取业务,致使质物低于5000万元,应属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对其质押权利的部分放弃,不应因此否定其对质押特户尚余款项享有的质押权利。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依据质押合同扣划质押特户内的款项属于依约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故民生证券公司关于作为本案质押合同约定的质物属于依法不能出质的物,所涉质物款项未特定化,未移交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占有,质押合同未生效,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扣划款项无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如民生证券公司上诉所称,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是民生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民生证券公司授权,对外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无效。但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并非依据保证合同扣划的款项,因此保证合同的效力,对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61元,由民生证券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0621账户性质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2002年12月27日,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共同向广东发展银行申请,将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在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开立的0621账户作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同年12月26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向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将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开立的账户调整入证券公司存款科目,新开0621账户作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款账户已报证监会核准。因此,0621账户的性质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对此双方均为明知。根据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在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办理结算划转的专用账户;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包括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金。《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十四条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其证券自营资金分开办理,其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适用于本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9年7月1日施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根据以上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实行专户专用,不得存放证券公司自有资金,更不得将账户挪作质押之用。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和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作为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和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对上述法律规定显然应当是明知的,双方约定将0621账户作为质押特户,为广发行经七路支行设立质押权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以0621账户设定质押权的行为显然是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对于质押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久安公司到期未支付的承兑款项,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作为担保人,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久安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从0621账户扣划全部未清偿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双方没有完成对质押账户资金的特定化,亦未移交占有,不符合法定的现金质押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出质人以金钱出质,应当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进行特定化,且需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中,0621账户作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依法不得作为双方的质押特户。双方将0621账户约定为质押特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另外,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仅仅是将5000万元质押金通过内部确认、通知形式进行冻结,冻结以后并未向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履行通知义务。且冻结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尚能正常使用该账户,发生多次存取业务,账户资金最少时仅仅2100余万元,至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扣划时,余额亦不足5000万元。据此,双方虽将0621账户约定为质押特户,但账户资金始终处于变动状态,且开户方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一直在正常使用,显然不符合将现金以特户形式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没有完成质押资金的特定化。简言之,双方对0621账户的款项并未完成质押特定化,且因该质押特定化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资金账户并未转移占有,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仍然实际控制并使用。二审判决认定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实现了账户和资金的特定化,并完成了质物的移交,进而认为本案所涉质押担保合同已生效,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有证据证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出具质押声明时没有5000万元的自有资金存于0621账户。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03年3月4日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出具质押声明时,0621账户内资金余额为46×××32.32元,不足5000万元。且该笔46×××32.32元系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88×××18(以下简称2018账户)转来,资金性质无疑也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3月5日,久安公司虽然打入0621账户3000万元,但该笔款项系久安公司打给股民张某的客户交易资金,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已经按照久安公司的委托支付给了张某,张某使用该笔资金购买了股票,故该笔3000万元并非设定质押之用。因此,至2003年3月5日0621账户内的全部资金76242932.32元都不是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的自有资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通过内部确认书和冻结通知书的形式冻结0621账户内资金5000万元,显然冻结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而非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的自有资金,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审判决笼统认定冻结的5000万元均为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自有资金,缺乏证据证明。
民生证券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补充申诉理由认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独立使用,相关行业规定明确、严格,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明知规定内容而接受质押,实质是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放任,应当对因此导致的质押合同无效行为负责。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曾出具证明明确2018账户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而久安公司汇入该账户4500万元后,委托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划至个人张某某名下从事股票交易活动至2002年12月,账户内余款约4600万元结转至0621账户。可见,2018和0621账户同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其中的款项为客户交易资金,并非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故进一步表明质押合同无效。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擅自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划款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如数返还。请求依法改判。
广发行科技支行辩称,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证据的支持,质押声明书是证券公司方面的真实意思表示,我行通过《确认书》和《资金冻结通知书》予以认可,履行了法律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质押的是争议账户内的资金而不是账户本身,不能作为认定质押无效的依据。对于争议账户内的资金事实上是否为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与我行无关,如果不是其自有资金,也是证券公司对承诺无信,不影响对本案的认定结果。无论2002年底2018账户转入0621账户的4500万元,还是双方签订质押合同次日2003年3月5日转入的3000万元,均为非客户交易人久安公司转入。申诉人的该项理由有违禁止反言的司法准则和诚信原则。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检察机关提出“0621账户46×××32.32元资金,系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88×××18转来,资金性质无疑也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这一事实在原一、二审判决中并未予以认定。民生证券公司出示了2002年8月9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出具的关于2018账户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证明复印件,以证实检察机关的上述意见。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对此不予认可,该行认为,其一、该行从来没有出具过此类证明,而且民生证券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其二、如果已报证监会审批备案,在公开系统内应当可以查到相关记载,但经过网上核查,没有查到相关情况的记载。故2018账户不能认定为已报证监会审批备案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此外,民生证券公司提交的账目显示,2002年9月4日久安公司汇入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2018账户4500万元后,该营业部接受久安公司委托转入名为张某某的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当时交易发生金额不足600万元。2002年12月2018账户转结0621账户4600万元。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对民生证券公司提交的上述内部记账不予认可。
另查明,久安公司于2002年9月4日向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汇款4500万元前后、2003年3月5日再次汇款3000万元前后均不是该营业部的交易客户。
2011年1月27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行科技支行相应更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2012年7月19日,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3月4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与久安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同,承诺为久安公司支付承兑5000万元款项,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作为担保人,该营业部当时的总经理樊某在承兑合同上签字、加盖公章。同日,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樊某亦代表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时,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还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出具质押声明书一份。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其自愿在久安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承兑款项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可信。在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如约履行了与久安公司签订的承兑合同,发放承兑款项5000万元、久安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时,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应当依约自觉履行其承诺的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所涉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为质押品的问题。经审理查明,0621账户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应当单独管理、专户专用,而且严禁客户交易资金与券商自有资金同在一户,相关法律及行业规定清楚明确,其目的在于妥善保护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保护交易客户的利益。检察机关对此提出的抗诉理由已被本院充分重视。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作为专业证券机构对相关法律和行业规定是明知的,却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提供0621账户作为质押账户,并声明存入自有资金5000万元,且确立了债务的清偿方式和清偿顺序,其违法、违规行为在先。而且,正是由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同时提供保证及质押的行为,促使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与久安公司之间完成承兑交易。在久安公司不能归还款项的情况发生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不仅拒绝履行书面承诺的保证责任,反而以自己的质押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来推脱应当代为还款的合同义务,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是否清楚0621账户性质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应当履行承诺的还款义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至今亦没有在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开立交易账户的股民主张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受损。同时,民生证券公司亦不能举证说明,久安公司并非其交易客户却汇入该公司7500万元巨额款项以及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其他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民生证券公司的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邱 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