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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五九与被告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华路证券营业部(下简称南京新华路证券营业部)证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66   收藏[0]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商初字第18号

原告魏五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华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新华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田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宁,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魏五九与被告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华路证券营业部(下简称南京新华路证券营业部)证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五九和被告南京新华路证券营业部的法定代表人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五九诉称:2014年7月,原告用其在被告处设立的账户炒股而获利3万元,原告未将利润从账户中取出。2014年12月10日,原告得知被告擅自将原告上述账户销户,致原告炒股取得的利润3万元被被告获取。后双方数次协调,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炒股所取得的利润3万元。

原告魏五九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4年8月25日的客户资金变动明细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最后一次买出股票并取得收入,同年9月9日又从银行账户转出35万元;以及证明被告将原告所立的帐户销户,致原告无法取得炒股利润。

被告南京新华路证券营业部辩称:1、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2、原告所开证券账户至今有效,为正常状态,与原告所诉其账户处于销户状态不符。3、根据证券-建设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内容,银行结算账户是原告在银行(建设银行)开立的,用于银行资金往来结算的存款账户,我公司营业部不再为客户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取服务,银行转账操作均由原告自己操作,与其所诉我营业部未将其利润返还的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新华路证券营业部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1993年3月24日原告在华创证券有限公司南京和燕路营业部所设立的证券账户(其中:上海账户号:A11×××04;深圳账户号:00×××62)。证明原告所设立的两个原始炒股账户。

2、2012年12月20日业务办理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登记沪深股东账号,并将在华创证券有限公司南京和燕路营业部所设立的两个账户转入被告处。

3、2012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下简称省建设银行)三方签订的证券-建设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证明根据协议第6条、第20条约定,原告的资金存取、银行转账以及操作密码均应由原告自己掌握。

4、2015年1月30日柜台顶点企业级证券集中交易总部系统电子交易系统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设立的账户处于正常状态,可以进行交易。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4日,原告在华创证券有限公司南京和燕路营业部设立两个证券原始账户(其中:上海账户号:A11×××04;深圳账户号:00×××62)用于股票交易。2012年12月20日,原告将所设立的上述两个账户转入被告处,并在被告处登记沪深股东账号。2012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建设银行三方签订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约定:银行结算帐户指甲方(本案原告)在丙方(省建设银行)开立的,用于银行资金往来结算的存款帐户……乙方(本案被告)不再办理甲方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服务。该协议第二十条约定:……甲方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取出,只能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其在丙方开立的同名银行结算账户,甲方再通过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资金的提取和划转。之后,原告多次在其设立的账户上进行炒股。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在炒股账号转到被告处后,其进行股票交易后取得的利润3万元,因被告将其账户销户,致其无法提出,而产生损失。因被告未能赔偿,致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最后一次买出股票并取得收入,且同年9月9日,原告从银行账户转出35万元。

又查明,截止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所设立的两个炒股账户仍处于正常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资金变动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原告所设立的两个原始账户、业务办理申请书、证券-建设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柜台顶点企业级证券集中交易总部系统电子交易系统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建设银行三方签订的证券-建设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原告对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取出,只能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其在建设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后,原告再通过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资金的提取和划转。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设立的账户炒股而获利3万元、因被告擅自将原告上述账户销户,而致原告炒股取得的利润3万元被被告获取,由于截止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所设立的两个炒股账户仍处于正常状态,且原告对其在被告设立的炒股账户、在银行设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均对资金的存取、银行的转账以及操作密码负有保管义务,因此,即使原告炒股获利3万元无法取出,在原告所设立的炒股账户仍处于正常状态下,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给付或返还炒股获利3万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擅自将原告涉案账户销户、而致原告炒股取得的利润3万元被被告获取、以及被告应该返还的主张,因原告的此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五九要求被告南京新华路证券营业部返还3万元炒股利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魏五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朱 林

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

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定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