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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贷纠纷案件的代理词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王志工、林凡律师 浏览次数:3926   收藏[0]

原告福建XX银行有限公司xx支行诉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方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福建莆田xx银行有限公司xx支行委托,指派王志工、林凡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诉讼活动。代理人认为本案具有两大争议焦点,即《抵押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福建xx银行有限公司xx支行能否享有抵押权。现代理人围绕这两个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抵押借款合同》的内容完全符合法律之规定,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第三人于庭上提出“原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其利益的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在庭审中,被告自认了2011年1月12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未告知原告其有妻子即本案第三人,且该《抵押借款合同》为被告亲笔所所签并捺印的,并不存在强迫的情形,因此,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原告的信贷人员在主观上根本不可能知道该借贷关系中存在着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第二,原告是国有控股的金融机构,并非普通的信贷公司,完全不可能为了放贷而冒着违法的风险去与被告进行串通侵占他人财产。第三,在庭审中,第三人并未对该主张进行任何的举证,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她的主张。因此,第三人的主张在事实上无可能性,在法律层面上又于法无据,该主张依法不能采信。

二、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

    合议庭在庭审时出示了两份签有“XX”名字的材料即《抵押物清单》、《自行安置承诺书》,但原被告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借款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法律上应当享有抵押权,上述两份材料并不会对原告享有抵押权造成法律上的障碍。

首先,房产权证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发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凭证, 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房屋登记是城镇房屋权利归属的法定公示方法,按照日常交易习惯,我们判断房产系属何人是以房产权证登记的情况为主。在本案中,从我原告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上可清晰看到房屋所有权人一栏仅写有被告“XX”一人的名字,并没有第三人的名字。因此,抵押物对外公示的所有权人仅是XX一人,原告凭《房屋所有权证》完全可以相信被告对抵押物具有完整的所有权,完全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抵押处分。

其次,我们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之后知晓了该抵押物可能存在其他隐性共有人,原告方仍可依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享有抵押权。抵押权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1.标的物须为不动产;2.让与人对处分不动产无处分权;3.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4不动产已经办理了登记。我国民法中对善意界定是为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结合本案,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根本无法主动获得借款人的财产情况及借款人夫妻间财产约定的情况,只能依据借款人提供的房产证中的信息来予以判断抵押物所有权,办理贷款手续时,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房产权证》中所显示的内容判断抵押物的所有人只有被告一人,根本无法得知该抵押物是否还具有其他的共有人,之后,原告的信贷人员出于谨慎考虑判断该抵押物可能具有其他共有人,于是便要求被告提供其妻子的信息并到抵押物现场进行查看。被告为了顺利办下贷款,找了一个与第三人长相极为相似的“阿兰”冒充第三人在《抵押物清单》、《自行安置承诺书》这两份材料上签字,并且向原告的信贷人员提供了用“阿兰”头像伪造的身份证,该事实过程也在庭审中得到被告的亲口承认。因此,由于被告处分的是自己的房产,被告提供的房产证是真的,被告提供给原告信贷人员查看的“XX”身份证头像亦与现场的人相一致,原告的信贷人员是根本无法识别出在现场的“XX”是冒充的,原告的信贷人员已经尽了合理必要的审查义务。如果非要说本案有人“心存恶意”,那也只能是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原告亦是被被告所蒙蔽和欺骗的,原告至始至终都是善意的。故根据《物权法》第一百〇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原告亦是可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本案第三人若真因此受到损失,也只能向被告进行追偿,而不能向原告进行主张。

综上,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合议庭亦应以保护金融信贷市场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为价值判断趋向,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此  

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王志工律师

                                                           林凡律师

                                                        2013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