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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

时间:2020年04月16日 来源: 作者: 陈全桂律师 浏览次数:1882   收藏[0]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


  RL(中国)有限公司 诉 W1、W2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委托和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收集了相关证据,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有一个全面清楚的认识和了解,我们认为:一、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二、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一也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包括支付租金在内的所有义务,而被告一实际上拒不履行,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约定和法定的各项违约责任;三、法律服务费***元,是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一应当依约承担;四、对于选择权问题的论述:本案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虽被告一违约,但时间不能倒流,故原告不可能还享有选择权选择“加速到期”,本案中原告仅只能要求收回租赁物,同时主张被告一支付已经到期租金和承担违约后果。五、从约定和法定两方面来讲被告二对于被告一的债务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定上被告一所欠债务在和被告二婚姻关系存在期间系为夫妻共同债务,且约定上被告二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加入债的关系之中,与被告一一起承担拖欠原告的债务,属于理论上“并存的债务承担”;六、江南区人民法院和其他法院审理过原告大量同类判例均完全支持原告各合理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做到同案同判。下面就本案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发表代理意见:


  一、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2010年9月28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了合同号为***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其中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一选择从深圳市MP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人民币410000元购买一台RL牌液压挖掘机(机号***,机型***),原告购买后提供给被告一使用,被告一依约支付租金给原告,即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且2010年9月28日原告已依约将被告一指定的挖掘机购买后交付给了被告一,被告一使用至今。


  以上有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身份证》、2《融租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个人版)》、3《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及附件证明。


  二、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一也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包括支付租金在内的所有义务,而被告一实际上拒不履行,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约定和法定的各项违约责任。


  2010年9月28日原告依约将被告一指定的挖掘机购买后交付给被告一,被告一使用至今,但被告一多次未能依约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起诉日被告一累计拖欠租金人民币37916.29元,累计违约金59178.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置之不理。被告一此违约行为对于作为融资公司的原告权益造成严重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约定和法定的违约责任:


  1、向原告返还RL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机型***)。


  《合同法》第242条前段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不过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本案中原被告一在《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第十六条约定:(租赁期间届满选择)承租人租赁期间未违约,或因轻微违约、及时主动承担违约责任且得到承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期满选择权是,承租人有权在租赁期满前60天书面通知出租人选择(1)承租人租期届满前向出租人支付300元人民币,相关过户费(如有)由承租人承担,则租期届满时所有权归承租人,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但实际上被告一从支付第一期租金开始即存在违约情况,至今租金未支付完毕,并且300元留购金也从未支付,合同届满后至今拖欠累计拖欠租金人民币37916.29元,故依法本案属于所有权保留的融资租赁,合同届满后被告一自愿不依约支付租金、不行使支付300元留购金即可购买的购买权,故应返还机器。


  2、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37916.29元。


  《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支付租金是承租人所负担的最主要义务,本案中被告一从第一期开始就没有依约按时支付租金,但实际上又使用至今,造成原告权利的严重损害,出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支付。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首付款毫无疑问是租金。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计划表)中约定的首付款、租金每期支付时间、金额都约定得很明确,所以首付款实为首期支付租金款项的简称无疑,此处不再展开论述。


  3、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为59178.49元,明细见证据《承租人信用记录台账》,实际按应付原告金额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收取的租金,既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的租金,又不同于买卖合同中的价金,出租人所收取的租金一方面是为了收回其为购买租赁物所支出的全部或者部分费用,另一方面要获取一定的营业利润,被告一不依约支付租金的行为是对于原告权利的极大侵害。


  《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2010年9月28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第十二条1:被告一如怠于支付金钱债务,应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以从承租人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每日万分之七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24%除以365天合约每日万分之七,民间借贷都允许年24%的利息,原告作为融资机构,存在的目的就是盈利,故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比例计算利息合理,不存在任何过高的情况,法院应当支持。


  4、赔偿原告因追索权利产生的费用,并支付损害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暂计算为法律服务费***元,实际按原告损失计算);


  我国法律对于由违约方负担包括交通费、差旅费、住宿费、律师费在内的守约方实现债权费用的情形,采取法定优先原则,即违约方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守约方支出的费用,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进行约定。原被告一间《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第十三条1(11)(3)约定:承租人违约后,赔偿原告因追索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保护。


  以上有原告提交证据4《验收暨承租证(个人版)》、6《承租人信用记录台账》证明。


  三、法律服务费***元,是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一应当依约承担。


  首先:依照《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第十三条1(11)(3):承租人违约后,赔偿原告因追索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


  其次:原告提交证据《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虽然约定:“律师服务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取,本案具体为:一审、二审阶段人民币***元(?:***),开庭前一周支付;执行阶段人民币***元(?:***),法院出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后一周内支付。”但这是属于原告和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关于具体支付时间的约定,更重要的是该合同中第二条前段更是明确约定了:“乙方代理期限:一审、二审、执行  (含判决、调解、和解、撤诉)结案时止。”就是说无论是否有二审、是否有执行,原告***元律师费都是必然产生。


  以上有原告提交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8《律师服务费收据》、9《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10《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


  四、对于选择权问题的论述:本案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虽被告一违约,但时间不能倒流,故原告不可能还享有选择权选择“加速到期”,本案中原告仅只能要求收回租赁物,同时主张被告一支付已经到期租金和承担违约后果。


  承租人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得定合理期限要求承租人支付,经承租人催告,承租人在该期限内仍不支付时,出租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救济措施择一行使:(1)请求承租人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的全部租金,这就是所谓的“加速到期”一说(《合同法》第248条前段);(2)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合同法》第248条后段),这是一种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单纯形成权,不是形成诉权,当事人自己依法行使即可,不需要通过法院和仲裁或者工商部门裁决来解除。


  本案中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时间不可能倒流,故不可能选择上述(1)加速到期一说,(2)中的解除合同也不可能,因为合同已经届满,不存在解除合同一说,故原告只能选择(2)中的收回租赁物。至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到期租金是主张被告一使用期间拖欠的租金(即已经到期的租金),违约金是被告一因自身违约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以上有本案租赁物至今由被告一使用证明。


  五、从约定和法定两方面来讲被告二对于被告一的债务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定上被告一所欠债务在和被告二婚姻关系存在期间系为夫妻共同债务,且约定上被告二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加入加入债的关系之中,与被告一一起承担拖欠原告的债务,属于理论上“并存的债务承担”。


  1、本案债务属于被上诉人一、二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一以个人名义所负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与被上诉人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二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上诉人一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一就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有约定且上诉人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二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任何法定例外情形,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一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被告二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对于被告一的债务完全知情,完全同意,并愿意承担共同的付款义务,即属于理论上的被告二自愿加入债的关系之中,与被告一一起承担拖欠原告的债务,属于理论上“并存的债务承担”,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以上有原告提交证据5《配偶承诺书》、当庭出示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佐证证明。


  六、江南区人民法院和其他法院审理过原告大量同类判例均完全支持原告各合理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做到同案同判。


  典型参考判例:(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附后。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采纳。


  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


  陈全桂律师


  2016年12月20日


  附:典型参考判例:(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


  RL(中国)有限公司 诉 W1、W2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是否选择诉讼请求问题协商函


  本案我们提出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RL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机型***);


  2、 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37916.29元;


  3、 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


  现法院释明要求我们选择诉讼请求1或者诉讼请求2+3,只能择一,现本律师从法律分析出发,认为法官此举是对于法律的误解,有较充足的法律依据支持我方诉讼请求,拟拒绝选择,但此举可能面临驳回起诉,我们需要上诉的风险,拒绝选择是否妥当,请予以答复:


  理由1:详见《代理词》第四的论述,已经提交法庭。


  理由2:详见庭后补充材料,已经提交法庭。


  理由3:(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附在《代理词》中提交法庭,该案一审(2013)江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只是支持“支付租金”,驳回“返还租赁物”,而非要原告行使选择权。


  理由4:参与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最高院民二庭法官李志刚对几种易混淆问题的解读,佐证本案属于无需行使选择权的情况。


  附理由一:


  对于选择权问题的论述:本案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虽被告一违约,但时间不能倒流,故原告不可能还享有选择权选择“加速到期”,本案中原告仅只能要求收回租赁物,同时主张被告一支付已经到期租金和承担违约后果。


  承租人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得定合理期限要求承租人支付,经承租人催告,承租人在该期限内仍不支付时,出租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救济措施择一行使:(1)请求承租人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的全部租金,这就是所谓的“加速到期”一说(《合同法》第248条前段);(2)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合同法》第248条后段),这是一种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单纯形成权,不是形成诉权,当事人自己依法行使即可,不需要通过法院和仲裁或者工商部门裁决来解除。


  本案中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时间不可能倒流,故不可能选择上述(1)加速到期一说,(2)中的解除合同也不可能,因为合同已经届满,不存在解除合同一说,故原告只能选择(2)中的收回租赁物。至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到期租金是主张被告一使用期间拖欠的租金(即已经到期的租金),违约金是被告一因自身违约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以上有本案租赁物至今由被告一使用证明。


  附理由二:庭后补充材料已经提交法庭


  1、依照《合同法》第242条,和《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第16条:被告只有在租赁期间未违约,或因轻微违约、及时主动承担违约责任且得到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有期满选择权时,方有权选择是否购买(而非必须购买)租赁物。


  综上:法定及约定均明确本案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此原告起诉主张返还原本属于自己的租赁物,于法有据。


  2、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是租赁期间拖欠的租金违约金而已,和上述1(租赁期间届满)完全不冲突。


  3、 RL(中国)有限公司、SL(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6年8月后一段时间在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主要将由本律师代理,此前上述两公司其它律师代理时,不主张返还租赁物,应视为:原告自愿不主张返还机器,属于权利的放弃,放弃权利当然可以,于法有据;但此后本律师均会视情况必要主张要求返还机器,只有被告愿意支付全部拖欠租金和违约金,方可以放弃返还租赁物,同样于法有据。


  综上:这两种判决均属于符合法律的判决,两者不矛盾。


  4、参考判例:(2016)桂0105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此判例是在租赁期间未届满时,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返还租赁物及支持承担违约责任(RL公司合同中称违约金、SL公司合同中称损害金),租赁期间都可以两者同时支持,租赁期间届满原告更可以要求返还自己的租赁物和主张违约责任。


  附理由三:……


  附理由四:


  情况3:


  出租人既诉请给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又请求收回租赁物。此时,在合同履行状态上,出租人实为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又请求解除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第2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作出选择。如承租人拒绝作出选择,属于无明确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起诉。如出租人作出选择后有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情况6:


  出租人诉请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同时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此种诉请实际上包含了两部分内容,对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请,是对合同解除以前的已到期债权的主张,第二部分有关收回租赁物的诉请,则属于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清理。因此,二者并行不悖,可同时支持。


  判决:当事人和本代理人充分协商后,不予行使选择权,最终,法院采纳代理人意见,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现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