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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公司债、企业债、债务融资工具违约的处置:主体、方式、流程(含核心监管条款及持有人会议细节)

时间:2020年02月25日 来源: 作者:  潘凯翔 余红征 浏览次数:3283   收藏[0]

  本文大纲如下:

  一、作为最高法院规定的民事案件案由的“债券违约”

  二、处置主体

  (一)公司债

  1、一般情况下 2、特殊情况下

  (二)企业债和债务融资工具

  (三)特别提醒:关于持有人会议

  1、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 2、持有人会议的决议程序 3、需要注意的事项三、处置方式

  (一)债务重组

  1、释义 2、一般流程

  (二)民事诉讼

  1、适格的原、被告 2、管辖 3、诉讼费用 4、审限(三)仲裁

  1、仲裁协议 2、仲裁费用 3、仲裁形式及仲裁审理期限 4、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及申请执行 5、仲裁裁决风险(四)破产

  1、重整程序 2、破产清算程序

  2014年“11超日债”成为公开市场首只违约债券,至今已逾四年。截至2018年11月5日,在沪深交易所、银行间挂牌的债券中,累计已有91个主体发行的205只债券发生了违约,涉及违约的债券本金规模达1670.68亿元[1],其中仅2018年以来就已有33只债券发生违约。债券违约俨然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乃至趋势。

  在此情势下,本文拟对公司债、企业债以及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等三类市场上常见信用债的违约处置流程进行梳理,并对这三类债券处置流程中的共性及各自不同的特点予以提炼并加以释明。

  一、作为最高法院规定的民事案件案由的“债券违约”

  债券领域的法律纠纷种类繁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债券领域纠纷相关的案由包括了“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因发行人有未按约兑付本息等违约行为而提起)、“公司债券回购纠纷”(因发行人未按约履行《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回购义务而提起)以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因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债券承销商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募集说明书》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而提起)等。此处需要提请读者注意的是,在司法实务中,上述案由中的“公司债券”并不等同于本文开头所述的由证监会主管、在沪深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公司债”,而是泛指公司债、企业债、债务融资工具等所有发行主体为公司的债券。

  为便于深入讨论,本文所指的“债券违约”,限定为上述案由中的“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具体表现为发行人未按约定到期兑付债券本息而引发的违约。

  二、处置主体

  在债券违约处置的过程中,首先应当关注的是处置主体,即由谁来对发行人主张权利,并以其名义做出后续一系列处置动作。

  鉴于公司债、企业债、债务融资工具这三类债券在发行主体、主管部门、发行程序及挂牌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在发生违约后,其处置主体也不尽相同。故,本文将对此三类债券的处置主体分别展开论述。

  (一)公司债

  1、一般情况下

  一般情况下,根据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2]、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处置公司债券违约风险指引》[3]以及沪深交易所关于公司债券上市规则[4]的规定,对于公司债的违约,其处置主体应为受托管理人,其可以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获得债券持有人的授权,接受其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仲裁、参与重组及破产等法律程序。

  关于受托管理人,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担任,并应为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且不能是为本次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

  2、特殊情况下

  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未对受托管理人怠于处置债券违约的情形作规定,但在实务中,《募集说明书》以及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签订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通常会对此作出约定。

  以2016年发行的某公司债为例,其《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当本公司未按时支付本次债券的本金、利息和/或逾期利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将依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及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指示代表本次债券持有人向本公司进行追索。如果债券受托管理人未按《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及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指示履行其职责,本次债券持有人有权直接依法向本公司进行追索。”

  与此同时,根据民商事法律的基本逻辑,债券的本质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通俗来讲即为一张标准化、可流通的借条,当债务人(发行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时,债权人(债券持有人)当然可以以自身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综上所述,当出现受托管理人怠于处置债券违约的情形时,公司债券持有人可以直接向发行人主张债权。

  (二)企业债和债务融资工具

  与公司债不同,企业债和债务融资工具在制度层面均未对受托管理人制度作明确、详细的规定。《企业债券管理条例》、《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中均未提及受托管理人。

  但这并不说明对于企业债和债务融资工具而言不适用受托管理人制度。

  国家发改委《关于试行全面加强企业债券风险防范的若干意见的函》第十四条规定:“如发债企业拟变更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条款,拟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决定等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取得债券持有人法定多数同意方可生效,并及时公告。”

  证监会《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为证券公司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受托管理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投资咨询机构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以上规定都从侧面印证了企业债和债务融资工具也可以引入受托管理人。

  对于企业债而言,实践中承担“受托管理人”职责的通常被称为“债权代理人”。担任企业债债权代理人的,常见的有其主承销商或者资金监管银行。而对于企业债中特殊类别的“项目收益债”而言,《项目收益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中则对于债权代理人作了明确规定:“第三十四条【债权代理人】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权代理人,并订立债权代理协议;在债券存续期内,由债权代理人按照规定或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以2013年发行的某企业债为例,其《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行人聘请XX银行XX分行担任本期债券的债权代理人,并签署《债权代理协议》和《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根据《债权代理协议》,债权代理人履行如下职责: 1、监督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有权向发行人提出查询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的有关业务数据及财务报表; 2、当发行人未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未遵守募集说明书及《债权代理协议》的约定,或出现其他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利益的情形时,有权督促、提醒发行人,并及时向债券持有人披露; 3、当发行人未按照募集说明书约定使用募集资金的,债权代理人有权要求资金监管人拒绝发行人的划款指令; 4、在发行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时,债权代理人根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协助或代理本期债券投资者行使追偿权。”

  实践中,也不乏企业债和债务融资工具中引入受托管理人的案例。

  以“12圣达债”为例,“12圣达债”自债券发生违约后,先后召开了五次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最近一次2017年1月13日《12圣达债2017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公告》,“12圣达债”持有人会议通过同意受托管理人天津银行签署债务和解方案,发行人承诺于1月25日和3月31日前分别处置债券质押物圣达水电股权和长城动漫(000835)股票进行债券偿付。

  而在没有引入受托管理人/债权代理人的情况下,则多由债券持有人通过持有人会议开展债务重组或者分别以自身名义通过诉讼、仲裁等程序处置。

  以(2018)京民终410号《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为例,其中就提到:“中城建公司因不能按照《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时间兑付债券本息,已经被多个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有部分案件已经作出判决,判决中城建公司向债券持有人兑付债券本息”。

  综上所述,我们理解,就企业债和债务融资工具而言,若引入了受托管理人/债权代理人,则由受托管理人/债权代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进行处置;若未引入受托管理人/债权代理人,则由债券持有人通过持有人会议开展债务重组或者分别以自身名义通过诉讼、仲裁等程序处置。

  (三)特别提醒:关于持有人会议

  不论是公司债、企业债还是债务融资工具,均设有债券持有人会议。持有人会议本身虽不能作为处置主体,但其在对于处置主体授权决议、协助参与协商以及诉讼、破产等程序中都起到了关键作用。故,以下将对三类债券中关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决议程序及需要注意的事项予以说明。

  1、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

  ①对于公司债而言,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5]的规定,当公司债发生违约时,受托管理人作为法定义务上的召集人应当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当受托管理人应当召集而未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时,单独或合计持有本期债券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债券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②对于企业债而言,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均未对其召集的程序作明确规定。

  实践中,企业债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通常会参照公司债,在其《计划说明书》、《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等文件中约定。

  而对于“项目收益债”这一特殊类别的企业债而言,《项目收益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中则对其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作了简单规定:

  “发行人和债权代理人应制定完备的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当发行人或项目本身出现对债券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或作出重大资产处置决策前,应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提出应对措施并进行表决。”

  “发行人可在项目收益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出现启动加速到期条款的情形时,由债权代理人召开债券持有人大会,经债券持有人大会讨论通过后,可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券本金。”

  实践中,当企业债发生违约时,通常由其债权代理人负责召集持有人会议。

  以2015年发行的某企业债为例,其《募集说明书》中对于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作了如下约定:

  “债券持有人会议由发行人或本期债券的债权代理人负责召集并主持,更换债权代理人的债券持有人会议由发行人召集并主持。此外,若债权代理人或发行人不召集或未能及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单独或合计持有未偿还债券本金余额 20%以上的债券持有人有权召集并主持。

  提议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的一方应将提议召开会议的申请及议案以书面方式告知会议召集人。

  会议召集人应在收到提议人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的书面申请及议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对提议人的资格、议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与全体债券持有人利益相关等事项进行审查。会议召集人审查通过的,应在收到提议人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的书面申请及议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该提议人。”

  ③对于债务融资工具而言,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6]的规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的召集人由《募集说明书》约定产生,当债务融资工具发生违约时,召集人应当负责组织召开持有人会议。

  实践中,债务融资工具的《募集说明书》通常约定由其主承销商作为召集人。

  2、持有人会议的决议程序

  ①对于公司债而言,虽然《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对持有人会议的决议程序未作规定,但沪深交易所关于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中对此有着明确的规定。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7]为例,其对于持有人会议的决议程序作了如下规定:

  A、会议公告及召开形式

  召集人应当至少于持有人会议召开日前10个交易日发布召开持有人会议的公告,召集人认为需要紧急召集持有人会议以有利于持有人权益保护的除外。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持有人会议的召开形式可以采用现场、非现场或者两者相结合的形式。会议以网络投票方式进行的,召集人应当披露网络投票办法、计票原则、投票方式、计票方式等信息;B、受托管理人作为征集人代为行使表决权

  受托管理人可以作为征集人,征集债券持有人委托其代为出席债券持有人会议,并代为行使表决权;C、出席、列席的相关主体

  发行人、债券清偿义务承继方等关联方及债券增信机构应当按照召集人的要求出席债券持有人会议,接受债券持有人等相关方的问询,并就拟审议议案的落实安排发表明确意见。资信评级机构可以应召集人邀请列席会议,持续跟踪债券持有人会议动向,并及时披露跟踪评级结果;D、律师见证

  持有人会议应当由律师见证。见证律师对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有效表决权和决议的合法性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与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一同披露;E、表决权

  债券持有人进行表决时,每一张未偿还的债券享有一票表决权。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债券持有人为发行人、发行人的关联方或债券清偿义务承继方的,应当回避表决;F、决议通过的比例要求

  债券持有人会议对表决事项作出决议,经超过持有本期未偿还债券总额且有表决权的二分之一的债券持有人同意方可生效。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G、决议的约束力

  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的决议,对所有债券持有人均有同等约束力。受托管理人依据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行事的结果由全体债券持有人承担。前款所称债券持有人,包括所有出席会议、未出席会议、反对议案或者放弃投票权、无表决权的债券持有人,以及在相关决议通过后受让债券的持有人;H、书面会议记录

  持有人会议应当有书面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召集人代表和见证律师签名;I、决议的披露

  召集人应当最晚于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截止日次一交易日披露会议决议公告,会议决议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出席会议的债券持有人所持表决权情况;(二)会议有效性;(三)各项议案的议题和表决结果。

  ②对于企业债而言,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均未对其决议的程序作明确规定。

  实践中,企业债持有人会议的决议程序通常会参照公司债,在其《计划说明书》、《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等文件中约定。

  以2015年发行的某企业债为例,其《募集说明书》中对于持有人会议的决议程序作了如下约定:

  “会议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三十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全体债券持有人、拟列席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公告中应说明:(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2)会议主持、列席人员;(3)出席会议的债券持有人及相关人员进行登记的时间及程序;(4)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日程及会议议案;(5)债券持有人应携带的相关证明;(6)召集人名称、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电话号码;(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拟出席会议的债券持有人应在会议召开日十五天前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确认其将参加会议及其所代表的债券面值。若拟出席会议的债券持有人所代表的债券面值总额未超过未偿还的本期债券总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需重新通知债券持有人召开会议,另行拟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的时间,但不得改变会议议案。

  召集人发布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的通知后,会议不得无故延期。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的,会议召集人应在原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债券持有人、有权列席的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在延期召开的书面通知中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债券持有人会议原则上应在发行人的所在地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应制作签到单及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发行人代表、债权代理人及债券持有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债券持有人有权参加债券持有人会议或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行使表决权。

  债券持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委托书中说明委托人、被委托人、代表债券面值、对会议议案是否享有表决权、出具委托书的日期等内容。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在授权委托书加盖其公章;委托人为投资组织的,应出具有效的证明。

  债券持有人拥有的表决权与其持有的债券金额一致,即每 100 元人民币债券享有一票表决权。债券持有人会议对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表决,作出决议;未在通知中列明的议案在本期债券持有人会议上不得进行表决。

  本期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须经超过本期债券二分之一表决权的债券持有人或代理人同意方能形成有效决议。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一经通过,对未出席会议、出席会议但放弃行使表决权或明示不同意见的债券持有人同样具有约束力。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同等效力。

  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应经出席会议的债券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发行人代表和债权代理人代表签名确认。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通过后两个工作日内由会议召集人以公告等方式通知全体债券持有人。

  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自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生效日期另有明确规定的决议除外。

  债权代理人应监督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执行,及时与发行人及其他有关主体进行沟通,促使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得到具体落实。议案未获通过的,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决议公告中作出说明。

  就会议决议所作出的公告的内容中应包括:出席会议的债券持有人和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债券份额及占债券发行总额的比例、表决方式、表决结果以及决议的内容等。

  债券持有人会议采取现场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③对于债务融资工具而言,《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8]对其持有人会议的决议程序作了如下规定:

  A、会议公告及召开形式

  召集人应当至少于持有人会议召开日前十个工作日在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发布召开持有人会议的公告。

  持有人会议的召开形式可以采用现场、非现场或两者相结合的形式;B、参会机构

  除法律、法规及相关自律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债权登记日确认债权的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有权出席持有人会议。

  发行人、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承继方、信用增进机构等重要关联方应当按照召集人的要求列席持有人会议。

  交易商协会可以派员列席持有人会议。

  信用评级机构可应召集人邀请列席会议,持续跟踪持有人会议动向,并及时发表公开评级意见;C、律师见证

  持有人会议应当有律师见证。见证律师原则上由为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担任。非协会会员单位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见证持有人会议并出具法律意见的,该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交易商协会书面声明自愿接受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遵守交易商协会的相关自律规定。见证律师对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有效表决权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与持有人会议决议一同披露;D、表决权

  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及其代理人行使表决权,所持每一债务融资工具最低面额为一表决权。发行人、发行人母公司、发行人下属子公司、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承继方等重要关联方没有表决权;E、决议通过的比例要求

  除募集说明书另有约定外,出席持有人会议的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所持有的表决权数额应达到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总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会议方可生效。持有人会议的议事程序和表决形式,除本规程有规定外,由召集人规定。

  除募集说明书另有约定外,持有人会议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后生效;F、决议的约束力

  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同期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具有同等效力和约束力。

  G、书面会议记录

  持有人会议应有书面会议记录。持有人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召集人代表和见证律师签名;H、决议的披露

  召集人应当在持有人会议表决截止日次一工作日将会议决议公告在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披露。会议决议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出席会议的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所持表决权情况;(二)会议有效性;(三)各项议案的议题和表决结果。

  3、需要注意的事项

  持有人会议召集、决议程序的合法合规性对于债券违约纠纷处置而言意义重大。

  例如在公司债券的违约处置中,持有人会议决议对于受托管理人的授权一旦存在瑕疵,受托管理人在后续处置过程中就存在被发行人提出异议的可能。

  以(2018)最高法民辖终336号《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万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为例,原审被告丹东港集团就曾以债券持有人会议对受托管理人万联证券进行授权过程中的投票方式不符合《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为由,主张万联证券不是适格的原告。

  三、处置方式

  实践当中,对于债券违约,主要的处置方式包括债务重组、民事诉讼、仲裁、破产(包括重整和破产清算)。此外,对于设立了担保措施的债券而言,当债券发生违约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债权代理人或债券持有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等担保主体按照相关担保协议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若仍未能足额偿还债券本息,则将继续按照上述四类处置方式进行处置。

  以下将对上述几种处置方式分别展开论述。

  (一)债务重组

  1、释义

  首先需要厘清的是,债务重组与《破产法》中的重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前者并非法定概念,而是商业活动中约定俗称的称谓,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作出让步的事项。其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以资产清偿债务;(2)债务转为资本;(3)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减少债务本金、降低利率、免去应付未付利息等;(4)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9]。

  后者则是一个严格的法定概念。《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分别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关于重整,将在本节“(四)破产”部分做详细介绍。

  简而言之,债务重组由当事人自主协商,无须遵循固定的法律程序;而重整则是由法院主导,须严格按照《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程序进行。

  2、一般流程

  如前所述,债务重组无须遵循固定的法律程序。

  实践中,对于引入了受托管理人/债权代理人的债券,通常先由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受托管理人/债权代理人,而后由受托管理人/债权代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等相关各方开展协商。例如前述“12圣达债”违约处置中,持有人会议授权天津银行作为受托管理人与发行人签署债务和解方案。

  对于未引入受托管理人/债权代理人的债券,则通常由债券持有人会议选派代表与发行人等相关各方开展协商,并就相关议题产生决议。决议一经作出,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均有约束力[10]。

  (二)民事诉讼

  1、适格的原、被告

  如前所述,对于引入了受托管理人/债权代理人的债券,可由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受托管理人/债权代理人,而后由受托管理人/债权代理人作为原告,代表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违约求偿的民事诉讼;对于未引入受托管理人/债权代理人的债券,可由债券持有人分别以自身名义作为原告,以发行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违约求偿的民事诉讼。

  2、管辖

  ① 诉讼管辖

  A、地域管辖:

  a、约定管辖:有约定从约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b、法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接收货币一方”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最高院认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各地法院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同,最高院的判例也仅具有参考的效力,因此,“出借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的适用障碍。

  综上,关于地域管辖的确定,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B、级别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

  a、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b、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证券、期货交易、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典当等纠纷;(二)独立保函、保理、私募基金、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网络借贷、互联网股权众筹等新型金融民商事纠纷;(三)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

  (四)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

  即,针对上海法院管辖的债券违约纠纷案件,如属于上海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则可能由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管辖。

  ② 执行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3、诉讼费用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

  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及申请执行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① 案件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按照分段计算的方法,以标的额为1亿元人民币(下同)为例,案件受理费为541,800元。

  ② 保全费用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③ 担保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实践中,申请保全人可提供金融机构的独立保函作为财产保全担保,该金融机构收取相应的费用,一般为保全财产标的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左右。而根据最高院判例(《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申请保全人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其损失部分,可由败诉方承担。

  ④ 申请执行费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4、审限

  ① 一审普通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② 二审普通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③ 审判监督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再审立案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但公告期间、当事人和解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④ 公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三)仲裁

  1、仲裁协议

  根据《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据此,如当事人协议明确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即债券的《募集说明书》或者《认购协议》中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条款的,可选择仲裁程序。

  2、仲裁费用

  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相较于诉讼程序,仲裁程序的费用较高,以标的额1亿元为例,仲裁费用共计626,150元。

  3、仲裁形式及仲裁审理期限

  根据《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即,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审理期限由各仲裁委员会在其仲裁规则中予以规定,一般仲裁审理期限为四个月,深圳仲裁委员会针对金融纠纷仲裁案件的仲裁期限为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

  4、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及申请执行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调整)》第十一条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即,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申请财产保全,系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提交给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系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提交给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即,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可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5、仲裁裁决风险

  ① 申请撤销裁决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 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② 申请不予执行

  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 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当事人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并获得胜诉仲裁裁决的,虽然仲裁是一裁终局,该胜诉裁决为生效的裁决,但如出现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的,仍存在该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风险。

  (四)破产

  《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分别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据此,当债券出现违约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债权代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发行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关于重整及破产清算的具体程序,《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系统且明确的规定,本文不再赘述。以下将特别针对因债券违约而引发的重整及破产清算程序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做进一步论述。

  1、重整程序

  重整程序是债券违约处置中非常常见的处置方式。我国公开市场首只违约债券“超日债”、首只央企债券违约的天威集团最终都是通过重整程序来处置。

  以“超日债”为例:

  2014年3月4日,深交所上市公司*ST超日在晚间公告称“11超日债”本期利息将无法于原定付息日2014年3月7日按期全额支付,仅能够按期支付共计人民币400万元。至此,“11超日债”正式宣告违约。

  2014年4月3日,债权人上海毅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超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重整。该院经审查,于6月26日裁定受理。因连续三年亏损,超日公司被暂停上市。

  受理破产申请后,上海一中院指定一家律师事务所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组成联合管理人。管理人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由9家公司作为联合投资人。2014年10月8日,管理人公告发布《超日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关于确定投资人相关情况的公告》等文件。管理人结合超日公司的实际情况以及对意向投资人综合考察,确定由江苏协鑫能源有限公司等九家单位组成联合体作为超日公司重整案的投资人。九家联合投资人将出资19.6亿元用于超日公司重整,其中18亿元用于支付重整费用和清偿债务,剩余1.6亿元作为超日公司后续经营的流动资金。

  《超日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于同年10月23日向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提交。经分组表决,各表决组均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依管理人申请,上海一中院于10月28日裁定批准超日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根据重整计划,超日公司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全额受偿;有财产担保债权按照担保物评估价值优先受偿,未能就担保物评估价值受偿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受偿;普通债权20万元以下(含本数)部分全额受偿,超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的比例受偿。此外,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久阳投资管理中心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11超日债”本息全额受偿。超日公司更名为协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实现盈利。2015年8月12日,*ST超日更名后在深交所恢复上市。至此,超日公司重整成功。

  结合上述“超日债”的案例,我们认为,在重整的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①重整的启动时机

  发行人具有重整价值,这是破产程序选择路径上适用重整而非破产清算的关键因素[11]。发行人的重整价值往往会随着企业危机的持续、加深而降低甚至消失殆尽。因此,通常越早启动破产重整程序,越有利于保全发行人的重整价值。此外,对于未设置担保措施的债券的持有人而言,启动重整程序的时机还会影响到发行人财产的完整性,进而影响到债权的最终清偿,因此需要特别的关注。

  ②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权人会议的区别和联系

  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基于所有债券持有人依据《募集说明书》、《认购协议》的共同约定而成立的,而债权人会议则是发行人的所有债权人基于《破产法》的规定而成立的。因此,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成员均为发行人发行的同期债券的持有人,而债权人会议的成员除了债券持有人以外,还包括其经营债权人、银行债权人等其他债权人。故,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不会当然对债权人会议产生影响。

  ③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重整计划草案是通过重整处置债券违约的关键,其直接关系到债券持有人最终的清偿效果。因此,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过程中,债券持有人应当认真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在重整投资人遴选、资产审计和评估、清偿方案设计等重大事项上保持合理关注,并谨慎行使权利。

  2、破产清算程序

  2015年,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后于2016年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其发行债务融资工具“14桂有色PPN003”及“13桂有色PPN001”也成为了银行间市场首例发行人被破产清算的债券。

  破产清算程序在以上所有处置程序中,可谓是最“无奈”的选择。进入到破产清算程序,说明发行人已资不抵债且不具备重整价值。

  因此,当债券违约进入到破产清算程序后,通过该程序本身获得清偿的比例通常较低,例如上述的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在破产清算后,其债券持有人最终获得清偿的比例不足20%。。此种情形下,若发行人、债券承销商或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等在发行债券时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则可以考虑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对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债券承销商以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民事诉讼,以尽可能多的挽回损失。

  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潘凯翔 余红征

  2018年12月17日

  于陆家嘴

  [1]资料来源:Wind-光大证券研究所

  [2]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五十条分别规定:

  “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在债券存续期限内,由债券受托管理人按照规定或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3]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处置公司债券违约风险指引》第十一条、十九条分别规定:

  “发行人发生预计违约情形且发生触发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条件的事项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约定,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可视情况提请债券持有人会议向受托管理人做出以下授权:(一)授权受托管理人提起民事诉讼、仲裁、申请财产保全等;(二)授权受托管理人提请担保人代偿或处置担保物;(三)授权受托管理人参与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等法律程序;(四)授权受托管理人处置违约事项所需的其他权限。”

  “发行人实质违约的,受托管理人可以依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等法律程序。”

  [4]《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第4.2.2条规定:“债券存续期间,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下列受托管理职责,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发行人预计或已经不能偿还债务时,根据相关规定、约定或债券持有人的授权,要求并督促发行人及时采取有效偿债保障措施,勤勉处理债券违约风险化解处置相关事务”

  第4.2.6条规定:“公司债券出现违约情形或风险的,或者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债券持有人遭受损失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及时通过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方式征集债券持有人的意见,并勤勉尽责、及时有效地采取相关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与发行人、增信机构、承销机构及其他相关方进行谈判,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仲裁、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等。”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第4.2.2条规定: “债券存续期间,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受托管理职责,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发行人预计或者已经不能偿还债务时,根据相关规定、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的授权,勤勉处理债券违约风险化解处置相关 事务,包括但不限于与发行人、增信主体及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谈判, 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接受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仲裁,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等”

  [5]《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一)拟变更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二)拟修改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三)拟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受托管理协议的主要内容;(四)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五)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六)保证人、担保物或者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七)发行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期债券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债券持有人书面提议召开;(八)发行人管理层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导致发行人债务清偿能力面临严重不确定性,需要依法采取行动的;(九)发行人提出债务重组方案的;(十)发生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召集而未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时,单独或合计持有本期债券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债券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6]《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第六条: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召集人负责组织召开持有人会议,征求与收集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履行信息披露、文件制作、档案保存等职责。”

  第七条:“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召集人应当召开持有人会议:(一)债务融资工具本金或利息未能按照约定足额兑付;(二)发行人转移债务融资工具全部或部分清偿义务;(三)发行人变更信用增进安排或信用增进机构,对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四)发行人或者信用增进机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被接管、被责令停产停业、被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五)发行人或者信用增进机构因资产无偿划转、资产转让、债务减免、股权交易、股权托管等原因导致发行人或者信用增进机构净资产减少单次超过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或者两年内累计超过净资产(以首次减资行为发生时对应的最近经审计净资产为准)的百分之十,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指标,但对发行人或者信用增进机构的生产、经营影响重大;(六)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同期债务融资工具余额的持有人提议召开;(七)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其他应当召开持有人会议的情形;(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持有人会议做出决议的情形。”

  [7]《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4.3.5受托管理人或者自行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提议人(以下简称召集人)应当至少于持有人会议召开日前10个交易日发布召开持有人会议的公告,召集人认为需要紧急召集持有人会议以有利于持有人权益保护的除外。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一)债券发行情况;(二)召集人、会务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三)会议时间和地点;(四)会议召开形式。可以采用现场、非现场或者两者相结合的形式;会议以网络投票方式进行的,召集人应当披露网络投票办法、计票原则、投票方式、计票方式等信息;(五)会议拟审议议案;(六)会议议事程序,包括持有人会议的召集方式、表决方式、表决时间和其他相关事宜;(七)债权登记日。应当为持有人会议召开日前1个交易日;有权参加持有人会议并享有表决权的债券持有人以债权登记日为准;(八)委托事项。债券持有人委托参会的,参会人员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在授权范围内参加持有人会议并履行受托义务。会议拟审议议案应当最晚于债权登记日前公告。议案未按规定公告的,不得提交该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审议。

  4.3.6受托管理人可以作为征集人,征集债券持有人委托其代为出席债券持有人会议,并代为行使表决权。

  征集人应当向债券持有人客观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题和表决事项,不得隐瞒、误导或者以有偿方式征集。征集人代为出席债券持有人会议并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应当取得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书。

  4.3.7债券持有人应当配合受托管理人召集持有人会议的相关工作,积极参加债券持有人会议,认真审议会议议案,审慎行使表决权,接受持有人会议通过的决议并配合推动决议的落实,依法理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3.8发行人、债券清偿义务承继方等关联方及债券增信机构应当按照召集人的要求出席债券持有人会议,接受债券持有人等相关方的问询,并就拟审议议案的落实安排发表明确意见。

  资信评级机构可以应召集人邀请列席会议,持续跟踪债券持有人会议动向,并及时披露跟踪评级结果。

  4.3.9持有人会议应当由律师见证。见证律师对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有效表决权和决议的合法性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与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一同披露。

  4.3.10债券持有人进行表决时,每一张未偿还的债券享有一票表决权。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债券持有人为发行人、发行人的关联方或债券清偿义务承继方的,应当回避表决。

  4.3.11债券持有人会议对表决事项作出决议,经超过持有本期未偿还债券总额且有表决权的二分之一的债券持有人同意方可生效。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3.12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的决议,对所有债券持有人均有同等约束力。受托管理人依据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行事的结果由全体债券持有人承担。

  前款所称债券持有人,包括所有出席会议、未出席会议、反对议案或者放弃投票权、无表决权的债券持有人,以及在相关决议通过后受让债券的持有人。

  4.3.13持有人会议应当有书面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召集人代表和见证律师签名。

  4.3.14召集人应当最晚于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截止日次一交易日披露会议决议公告,会议决议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出席会议的债券持有人所持表决权情况;(二)会议有效性;(三)各项议案的议题和表决结果。

  [8]《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第四条 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同期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具有同等效力和约束力。

  第十四条 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应当于债权登记日向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申请查询本人当日的债券账务信息,并于会议召开日提供相应债券账务资料以证明参会资格。召集人应当对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的参会资格进行确认,并登记其名称以及持有份额。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及相关自律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债权登记日确认债权的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有权出席持有人会议。

  第十六条 发行人、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承继方、信用增进机构等重要关联方应当按照召集人的要求列席持有人会议。交易商协会可以派员列席持有人会议。

  第十七条 持有人会议应当有律师见证。见证律师原则上由为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担任。非协会会员单位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见证持有人会议并出具法律意见的,该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交易商协会书面声明自愿接受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遵守交易商协会的相关自律规定。见证律师对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有效表决权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与持有人会议决议一同披露。

  第十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应召集人邀请列席会议,持续跟踪持有人会议动向,并及时发表公开评级意见。

  第十九条 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及其代理人行使表决权,所持每一债务融资工具最低面额为一表决权。发行人、发行人母公司、发行人下属子公司、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承继方等重要关联方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条 除募集说明书另有约定外,出席持有人会议的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所持有的表决权数额应达到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总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会议方可生效。持有人会议的议事程序和表决形式,除本规程有规定外,由召集人规定。

  第二十一条 持有人会议对列入议程的各项议案分别审议,逐项表决。持有人会议不得对公告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决议。

  第二十二条 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同期债务融资工具余额的持有人可以提议修订议案。持有人应当至少于持有人会议召开日前五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召集人提出修订议案,召集人应当至少于持有人会议召开前三个工作日将修订议案发送至持有人,并提交至持有人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持有人会议的全部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首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表决结束。

  第二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于表决截止日向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申请查询和核对相关债项持有人当日债券账务信息,表决截止日终无对应债务融资工具面额的表决票视为无效票。持有人投弃权票的,其所持有的债务融资工具面额计入议案表决的统计中。持有人未做表决或者投票不规范的,视为该持有人投弃权票。

  第二十五条 除募集说明书另有约定外,持有人会议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后生效。除因触发本规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而召开持有人会议的,因会议有效性或者议案表决有效性未达到本规程所规定的持券比例的,召集人可就本重大事项自行判断是否需要再次召集会议。

  第二十六条 持有人会议应有书面会议记录。持有人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召集人代表和见证律师签名。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持有人会议表决截止日次一工作日将会议决议公告在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披露。会议决议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出席会议的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所持表决权情况;(二)会议有效性;(三)各项议案的议题和表决结果。

  [9]摘自全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教材《会计》,2017年版[10]《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第四条规定:“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同期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具有同等效力和约束力。”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会议规则的程序要求所形成的决议对全体债券持有人有约束力。”

  [11]《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