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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婴告倒了保险公司——“除外责任”有说法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08   收藏[0]

   保险合同中的一款“除外责任”,引起一桩2岁女婴状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纠纷诉讼。昨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证实:该院日前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金600元。


  去年6月14日,女婴徐某的母亲沈某,为其投保了无锡一家保险公司的少儿住院医疗保险,保险费为年费240元,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00年6月14日24时止。


  去年8月5日至15日,女婴徐某因腹泻及上呼吸道感染,入住市四院,用去医疗费1253.7元。事后,其父母向保险公司索赔,遭到拒绝。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一条“除外责任”第十款载明: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90日内因疾病住院治疗直至痊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徐某生病住院正在此条款期间,应不予理赔。双方酿成纠纷,随后,女婴徐某诉至崇安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600元。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保险公司签发给徐某的保险单合法有效,保险单中规定的除外责任和保险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案的焦点就在于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第十款是否适用。女婴的父亲认为,保险合同除外责任第十款的约定内容,实际是损害了消费者3个月的索赔权利,合同规定的有效期12个月变成了9个月。


  无锡市中院对该案的民事判决书称,徐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一份有效合同,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鉴于该条款的主要功能,是防止被保险人已被发现患有疾病的情况下,投保人故意隐瞒疾病,恶意投保,骗取保险金,所以该条款是保险公司保护自己权益的合理措施。正因为如此,该条款的适用,应以投保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而不能将该条款理解为无条件免除保险公司在保险生效后90日内的保险责任,否则,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因不可测见的原因突发疾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责,是变相的缩短了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有违公平原则。


  因此,无锡市中院认为女婴徐某因突发疾病住院,根据现有证据不存在故意隐瞒疾病,恶意投保的事实。对徐花费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4月3日,无锡市中院对该案作出了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