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保险公司按50%比例为一醉死保户给付了保险金。
1997年9月25日,某厂女老板温甲为其弟温乙时年45岁,父母双亡,未婚独居,靠温甲接济投保九九鸿福终身保险96版,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费分二十年交,已交三期保险费,合计11425.50元。2000年8月29日,被保险人温乙在家中死亡,三天后才被发现。公安机关勘验之后,排除了他杀,认为温乙的死因与酒精中毒有关。2000年9月5日,投保人温甲依据保险合同向承保公司申请给付被保险人温乙身故保险金累计5.5万元,而保险人应如何给付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人应拒付该保险金。理由是:依据九九鸿福终身保险96版条款“责任免除”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因犯罪、吸毒、殴斗、酒醉造成死亡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温乙因酒精中毒即酒醉致死,所以保险人应适用责任免除条款,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人应给付该保险金。理由是:“责任免除”条款中的酒醉死亡是指饮酒达到了酒精中毒以上的程度,并与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法医在没有进行病理解剖,酒精定量分析的情况下,判断被保险人温乙死于酒醉,其结论具有或然性,证据力不强,保险人不能因此而适用责任免除条款,应给付该保险金。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人应酌情给付保险金。理由是:法医根据证人证实被保险人温乙死亡当日饮酒,现场勘查发现有呕吐物等情况判断被保险人温乙死于酒醉有科学道理,但也存在饮酒不及酒精中毒量或致死量而诱发其他疾病死亡的可能。由于尸体已高度腐坏等原因,进一步检验分析的条件受到限制,所以,保险人应根据赔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给付保险金。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2000年12月16日承保公司与投保人温甲达成了被保险人温乙的身故保险金按50%比例赔付的协议。(谢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