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梁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11111111-9)。住所地宁波市国家高新区光华路299弄研发园C15幢4楼。
负责人:宋江,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亚,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松(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4910010058),男,汉族,1949年10月1日出生,宁波梁山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海曙区梁山街道好汉街1号,联系方式150500000000。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武松立即归还原告梁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657,609.64元,利息、复利23,783.31元(利息、复利均从起息日始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1日至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的利息、复利按同等方式计收,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次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
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武松赔付原告梁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损失19,700元;
以上暂合计为701,092.95元;
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梁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武松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梁山街道好汉街1号3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字第20138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3)第01111111号】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武松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4月28日,武松与梁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梁山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2013)甬北银房贷字第132009号,以下简称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额度为人民币672,000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43年4月28日止;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5.567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合同项下担保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武松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梁山街道好汉街1号302室的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相应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借款合同第6.3条及17.9条约定,武松逾期归还贷款的,梁山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第12.3条约定,梁山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武松负担。同日,梁山银行与武松签订《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武松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梁山街道好汉街1号302室的房地产抵押给梁山银行,并于2013年5月3日进行抵押登记。2013年5月6日,梁山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武松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672,000元。
梁山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但武松自2014年12月20日当期至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据借款合同12.1.2项及12.2款的约定,当武松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梁山银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武松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同时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实现抵押权。武松作为借款人,应当向梁山银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梁山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武松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梁山街道好汉街1号302室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梁山银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梁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
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