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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诉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起诉状

时间:2018年11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65   收藏[0]

民事起诉状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寿尔福路44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负责人:某某,任行长。


  被告:某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街道新建路17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被告:某某县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街道新建路(科研中心对面),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被告:陆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地:某某省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宾虹路百盛大厦C座1单元501室,现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街道新建路178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户籍地:某某省余杭区星桥街道香榭社区天风苑33幢1单元401室,现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街道新建路178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某某,男,汉族,1965年1月21日出生,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8幢408室,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姚某某,女,汉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8幢408室,公民身份号码: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期内年利率为7.2%,其罚息利率以年利率10.8%计算。)


  二、请求判令被告陆某某、周某某、某某、姚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请求判令被告陆某某、周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庆云县新建路158号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四、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县汽车维修中心所有的坐落于庆云县新建路178号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五、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县汽车维修中心、陆某某、周某某、某某、姚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4年8月6日,被告某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2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


  2014年8月6日,被告某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被告某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购汽车等货物,如发生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


  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周某某、某某、姚某某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内与被告某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各类授信业务下所发生的债权,被告陆某某、周某某、某某、姚某某在主债权余额(本金)585万元以内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县汽车维修中心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以被告某某县汽车维修中心所有的坐落于庆云县新建路17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庆房权证某某镇字第A03363号、第A03364号)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内与被告某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各类授信业务下所发生的债权,在主债权余额585万元以内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


  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周某某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以被告陆某某、周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庆云县新建路15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庆房权证某某镇字第A01973号)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内与被告某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各类授信业务下所发生的债权,在主债权余额585万元以内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


  2014年8月6日,被告某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根据上述相关合同签订了小企业额度支用单、借据,约定支用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8个月,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1日为固定还息日,贷款利率为7.2%,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某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支付的账号(账户:某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100813200200010001)汇入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履行了义务。


  现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某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某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附表第六项、及相关保证合同的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由授信人即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保护原告资金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此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


  201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