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分行,住所:**市寿尔福路**号,组织代码:
被告一:李**,
被告二:李**,
被告三:郑**,
被告四:郑**,
被告五:郑**,
被告六:郑**,
被告七:郑**,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李**、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余额64038.85元及从拖欠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利息、罚息(合同约定年固定利率13.5%,逾期罚息利率17.55%,被告李**、李**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拖欠本息,至2016年1月12日止表内拖欠利息888.18,表内罚息245.57元,表外罚息10025.46元,合计11159.21元);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
2、判令被告郑**、郑**、郑**、郑**、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判令被告李**、李**、郑**、郑**、郑**、郑**、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事实与理由
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李**、郑**、郑**、郑**、郑**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3014044214023191622)。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编号:33014044214023191622),约定被告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担保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李**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3014044114025297383),同时双方签订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根据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约定,被告李**、李**向原告贷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3.5%,逾期利率为17.55%。双方约定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5号为指定还款日,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自2015年1月15日起被告李**、李**开始拖欠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1月12日,合计应付本金、利息及罚息75198.06元(其中本金余额64038.85元,表内拖欠利息888.18,表内罚息245.57元,表外罚息10025.46元)。
被告李**、李**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郑**、郑**、郑**、郑**、郑**应当对被告李**、李**应付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保护原告资金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分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