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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伦喜与葛秀芹房屋权属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77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民提字第1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刘伦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葛秀芹。
申请再审人刘伦喜因与被申请人葛秀芹房屋权属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崂山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6)崂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刘伦喜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青民一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葛秀芹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再审。山东高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鲁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刘伦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以(2010)民再申字第205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2006年7月25日,葛秀芹向崂山法院起诉称, 1984年1月,葛秀芹之父葛义宽将其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西韩村965号的房屋委托给同村村民刘明本看管。刘明本去世后,该房由其子刘伦喜一家三口占有居住。葛义宽家人多次催促刘伦喜返还该房屋未果,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青岛市崂山区西韩村965号房屋归葛秀芹所有;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刘伦喜负担。
崂山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1952年1月20日,政府颁发的第0808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葛义宽在西韩村有房产一处,东至刘可精、南至大街、西至葛仁常、北至刘世雷。现西韩社区965号房屋的四至为:东至自山自墙中邻刘从方、西至墙外根邻胡同、南至墙外根邻大街、北至墙外根邻葛亭礼。
2006年12月19日,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西韩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韩居委会)出具证明:“我村居民葛义宽(病故),在我村原有房屋一处,门牌965号,此房子1985年由葛义宽口头向村委申请将此房卖给本村居民刘明本(病故)。经我村两委研究,同意双方买卖,并安排本村基建委员会负责人刘可好、村委委员刘明高两位同志负责给双方办理此房的买卖事宜。”
葛义宽于2000年10月1日去世。葛义宽之妻葛于氏于l980年11月30日去世。葛义宽有女儿四人,分别为:长女葛秀英、次女葛秀云、三女葛秀霞、四女葛秀芹。长女葛秀英于1988年3月18日病故,有法定继承人5名,即:丈夫郑敦孝、长女郑淑芳、子郑康先、二女郑小燕、三女郑彩瑞。2006年9月18日,郑敦孝声明自愿放弃对青岛市李沧区城乡档案馆出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字第08086号)记载房屋的继承权,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公证处对其本人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予以公证。2006年9月18日,郑淑芳、郑康先、郑小燕、郑彩瑞声明自愿放弃对青岛市李沧区城乡档案馆出具的土地房地产所有证存根(字第08086号)记载房屋的继承权,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公证处对其本人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予以公证。2006年8月25日,葛义宽次女葛秀云及三女葛秀霞声明自愿放弃对其父葛义宽遗产的继承权,黑龙江省方正县公证处做出(2006)方证内民字第ll8号公证书,证明该二人本人在声明书上签名、按手印。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于1991年l2月30日颁发的崂村集建(91)字第707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西韩社区965号房屋所在土地(地号:I2-l2-406)的使用者为刘明本。
崂山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座落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西韩社区965号(地号:I2-l2-406号)房屋系葛义宽生前财产还是刘明本生前财产。1952年1月20日颁发的0808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确认葛义宽在西韩社区有房屋一处,结合西韩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葛义宽在西韩社区原有房屋一处,门牌号为965号”。考虑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管理所在社区的相关事务,了解讼争房屋自1952年至今的四至变化情况,其证明965号房屋原系葛义宽所有,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及证明力。在此情况下,刘伦喜仅根据崂村集建(91)字第707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讼争房屋为其父刘明本生前合法财产,而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明本生前取得讼争房屋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即刘明本通过何种合法途径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综上,可认定西韩社区965号房屋原系葛义宽生前合法财产。
葛义宽去世后,西韩社区965号房屋应作为其遗产,归其继承人郑敦孝、郑淑芳、郑康先、郑小燕、郑彩瑞、葛秀云、葛秀霞、葛秀芹共同共有,郑敦孝、郑淑芳、郑康先、郑小燕、郑彩瑞、葛秀云、葛秀霞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葛秀芹依法继承取得西韩社区965号房屋之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西韩社区965号房屋(地号为I2-l2-406号)归葛秀芹所有。案件受理费3510元、法律文书费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590元,由刘伦喜负担。刘伦喜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中院提起上诉称,葛秀芹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葛秀芹的诉讼请求。
青岛中院二审认为,虽然1952年第0808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涉案房屋归葛义宽所有,但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土地管理局已于l991年将涉案房屋重新确权给刘明本,并为其发放崂村集建(91)字第707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原1952年0808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力已被崂村集建(91)字第707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否定,在该崂村集建(91)字第707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涉案房屋在法律上应归刘明本所有。葛秀芹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与行政部门的权属登记不符,无法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崂山法院(2006)崂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葛秀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02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60元,均由葛秀芹负担。
葛秀芹不服该终审判决,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称,2009年9月1日,山东高院作出(2009)鲁行再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崂村集建(91)字第707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山东高院再审查明,山东高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鲁行再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认定,葛义宽有草房五间,其女婿周承伦于1980年进行了翻建,葛义宽于1984年9月至l986年3月在东北的女儿家居住,涉案房屋由刘明本住用并进行了修缮和扩建。该行政判决认为,刘明本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并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案涉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属违法行为,故撤销了崂村集建(91)字第707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山东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讼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原二审判决依据的崂村集建(91)字第707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刘伦喜再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讼争房屋系其父刘明本生前财产,缺乏证据。1952年1月20日颁发的0808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确认讼争房屋系葛秀芹之父葛义宽所有,葛义宽去世后,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葛秀芹应是讼争房屋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刘伦喜认可在1984年之前房屋不是其父刘明本所有,其认为该房屋在l985年已被卖给其父刘明本,但末提供房屋买卖的有效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刘伦喜应有义务证实买卖事实的存在,其没有提供书面买卖合同,且证明口头买卖关系存在的证据亦不充分。刘伦喜居住使用期间虽进行了房屋修建,并不能证明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一审判决认定西韩社区965号房屋归葛秀芹所有并无不当。葛秀芹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中院(2007)青民一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崂山法院(2006)崂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刘伦喜负担。
刘伦喜不服山东高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葛秀芹在一审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1985年,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西韩村村民葛义宽(已去世)将本案的讼争房屋以4000元价格卖与同村村民刘明本(已去世)。经村委会同意并见证,双方办理了此房的买卖事宜。此后,葛义宽搬到青岛市里其女儿处居住。1991年,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该处宅基地的使用者为刘明本。2000年10月1日,葛义宽去世。直至2006年,本处房屋和宅基地未发生任何纠纷。2006年,葛义宽的女儿葛秀芹以房屋权属纠纷起诉至崂山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葛秀芹在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山东高院以行政判决结果为据认定民事买卖关系不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山东高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撤销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因为其认定颁发使用证在行政程序上违法。但是并不能以此否定葛义宽与刘明本生前缔结的房屋买卖关系。并且该行政判决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土地之上房屋的权属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而再审判决据此直接认定房屋归属,没有事实依据。三、山东高院判决认定讼争房屋归葛秀芹,证据不足。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在1985年时发生的,当时的情况仅有买卖关系双方及参与此事的村委会工作人员知晓整个买卖的过程。现在,买卖双方的当事人都已过世。而在他们过世之前,没有任何一方对房屋买卖关系的存在提起过任何异议。而原审法院却要求“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来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认定有失公允。对于葛义宽与刘明本两位老人生前缔结的房屋买卖关系,当时见证的村委会成员还健在,并且出具了证言;与此相关的村内宅基地变动情况,特别是葛义宽在把房屋卖与刘明本后,由于其在村内已经没有宅基地了,其户口只能在村里挂着,成为“空户”的过程,都是由村委会经手管理的,村委会对此也出具了证明;而全村大部分人,对于涉案的房屋买卖情况是了解的,他们也出具了证言。这就证明葛义宽与刘明本生前缔结的房屋买卖关系存在。四、应维护宅基地使用权的稳定。涉案的宅基地使用证虽经行政诉讼被撤销,但是刘伦喜已依法重新申请登记。由于刘伦喜因此处宅基地上的房屋,从此便未分得新的宅基地。因此,该地成了刘伦喜一家赖以生存的唯一家园。而葛秀芹既非农户,也从来没有在西韩村居住,故其拥有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既违反法律,也不符合政策。综上,提出再审请求如下:一、撤销山东高院(2010)鲁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葛秀芹的诉讼请求;三、葛秀芹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葛秀芹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刘伦喜所提诉讼时效抗辩没有依据。由于刘伦喜没有提供买卖协议书,也没有提供证明房屋买卖具体时间的证据,在没有具体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情况下,不可能有具体诉讼时效期间的终结时间。另外,刘伦喜在本案一、二审以及第一次再审期间,都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刘伦喜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二、刘伦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买卖关系的存在。第一,山东高院鲁行再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确认葛义宽于1984年9月至1986年3月在东北的女儿家居住。这就排除了其与刘明本在1985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可能。第二,山东高院鲁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是基于刘伦喜提供证据不充分,才不支持刘伦喜有关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的主张。第三,刘伦喜提供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首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村委会1991年5月出具证明,记载案涉房屋是刘明本在1982年自建的,而西韩居委会在2007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则证明房子是刘明本1985年从葛义宽处以4000元价格购买。其次,证人刘可好在行政案一审中称买卖协议共三份,而刘明高则称买卖协议共两份。三、刘伦喜关于案争房屋归刘明本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崂集建(91)字第707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刘伦喜不能再依据该证主张权利。除该证外,刘伦喜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归刘明本所有。四、刘伦喜在本案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第一,村委会成员出具的证言已被山东高院行政判决所否认。第二,村委会出具的有关户口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全村大部分人均未见证1985年的房屋买卖关系,其所提供的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1952年1月20日,政府颁发的第0808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证明力显然大于刘伦喜再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第四,案争房屋项下宅基地使用权在崂集建(91)字第707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后,已恢复到葛义宽名下。
本院再审查明:1、青岛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葛义宽已经是空户;2、2010年11月22日,西韩居委会出具有关空户的说明,记载“凡在我社区无住房,但户口在我社区,视为空户”。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刘明本与葛义宽之间是否存在案涉房屋买卖关系。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刘伦喜认为,自1985年案涉房屋买卖完成后至2006年葛义宽的女儿葛秀芹提起诉讼,案件早过了诉讼时效。对刘伦喜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一,刘伦喜并无证据证明葛秀芹在提起诉讼两年前即已知道案涉房屋已登记在刘明本名下,故无从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第二,刘伦喜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可知目前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葛秀芹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该诉讼请求并非债权请求权,而是物权请求权。故刘伦喜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葛秀芹的确权请求。
(二)关于刘明本与葛义宽之间是否存在案涉房屋买卖关系问题。刘伦喜在再审申请书中认为,以行政判决结果作为认定民事买卖关系不成立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而且原审判决认定案争房屋归葛秀芹的证据不足。刘伦喜已经使用案涉房屋长达25年,并因此再没有分得新宅基地。而葛秀芹不是农业户口,也从未在该村居住,无权拥有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葛秀芹则认为,刘伦喜有关案涉房屋买卖关系存在的证据不充分而且相互矛盾。首先,葛义宽1984年9月至1986年3月在东北的女儿家居住,不可能在此期间与刘明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次,村委会先后出具的两份有关案涉房屋的证明存在矛盾;再次,刘伦喜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有关房屋买卖协议相关事实的陈述不一致且部分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最后,刘伦喜据以主张的崂集建(91)第707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法院撤销。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及山东高院提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案涉房屋买卖关系提出了相反主张并都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都未充分到足以否定对方提供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应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大小进行比较。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本院将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比较分析如下:
第一,葛秀芹提供的案涉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的证据证明力明显较弱。首先,黑龙江省方正县林业局红星林场出具的《证明》记载葛义宽于1984年9月到该场其女儿家探亲,并于1986年3月返回山东省青岛市。葛秀芹提供该《证明》的目的是证明其父葛义宽当时不可能在青岛市与刘明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从该《证明》内容来看,并未排除葛义宽中途返回青岛市的可能。另外,葛义宽具有人身自由,其是否返回青岛市无需上述出具证明单位的批准。因此,上述单位一般也不会了解葛义宽在上述期间内的出行情况。由上,该《证明》不能作为葛义宽未返回青岛市与刘明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充分证据;其次,村委会1991年5月出具的《证明》已被后来的《说明》修正。村委会在1991年5月出具的《证明》记载的是刘明本1982年建房。而西韩居委会在2007年5月出具的《证明》记载的是刘明本于1985年上半年以4000元价格向葛义宽购买了该房屋。虽然上述两份《证明》在有关案涉房屋的来源问题上记载存在不一致,但西韩居委会随后出具的《说明》中将1991年5月出具的《证明》中有关“1982年建房”的陈述解释为“1991年换发土地使用证工作,是对全村所有的宅基地进行确权发证,涉及全村2000多户,工作量较大,因此,在书写证明材料时,由于工作人员笔误,将1987年写成1982年。”从换发土地使用证时间、工作量、刘明本曾有扩建房屋行为及当时基层工作人员素质等角度看,上述《说明》中对之前《证明》中记载错误原因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信度;再次,刘伦喜提供的证人证言虽有表述上的不一致,但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价格这一基本事实上的证言并无分歧。根据刘可好、刘明高在本案二审时出庭所作证言可知,两人都证实了葛义宽以4000元价格卖给了刘明本。当时的买卖协议是两份,由刘可好起草,刘明高书写。考虑到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时年龄较大且所证事实发生在20多年前,故不能排除两人在具体陈述当时房屋买卖过程时对其他次要细节内容记忆不清的可能;最后,崂集建(91)第707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并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不属于刘明本。从山东高院(2009)鲁行再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内容来看,撤销崂集建(91)第707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原因是,在刘明本申请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并未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颁发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但该判决并未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刘明本。
第二,刘伦喜提供的有关房屋买卖关系存在的证据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具有更强的证明力。首先,刘明高、刘可好两位老人作为买房现场见证人出庭作证时对案涉房屋买卖关系发生时间、价款、协议形式以及现场人员都作了陈述。虽然两人陈述在细节方面有不一致之处,但是考虑到两人陈述的是20年前的事实,不排除两人证言中的个别细节差异,是因两人年岁较大、记忆不清导致。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两位老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形下,不能仅根据两人陈述中的个别细节差异就否定证言的真实性;其次,村委会(后变更为西韩居委会)出具的一系列证明材料反映了刘明本向葛义宽购买案涉房屋的全过程。2007年5月,西韩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1985年上半年,葛义宽向村委申请将案涉房屋卖给刘明本。村委研究认为,根据刘明本家的实际情况,符合审批宅基地的条件,同意安排本村基建委员会负责人刘可好、村委委员刘明高两位同志负责给双方办理房屋的买卖事宜。由刘明高起草协议,内容是葛义宽将该房以4000元价格卖给刘明本。1991年进行房屋宅基地普查,重新确权发证。但葛义宽称找不到旧证。”由上可知,上述《证明》记载的房屋买卖过程与刘明高、刘可好陈述基本一致。虽然西韩村村委会在1992年5月出具的《证明书》中有关“刘明本于1982年建房”的记载与上述2007年5月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但是西韩居委会在2007年11月出具的《证明》中已将有关“1982年建房”的陈述纠正为“1991年换发土地使用证工作,是对全村所有的宅基地进行确权发证,涉及全村2000多户,工作量较大,因此,在书写证明材料时,由于工作人员笔误,将1987年写成1982年。”之所以要写1987年建房,是因为在1987年刘明本将案涉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对此,2007年3月,西韩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有明确记载。综上,刘伦喜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西韩居委会出具的一系列证据之间基本可以相互印证。由此,得出案涉房屋买卖的演进过程也具有合理性,与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结果相符。
第三,葛义宽及其家人对案涉房屋的态度也间接证明了案涉房屋买卖关系的存在。首先,葛义宽生前对刘明本长时间占有案涉房屋的行为所持的置之不理态度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结果不符。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从1985年起,刘明本一家就一直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而葛秀芹也分别在本案二审庭审及本院庭审中陈述,葛秀芹在刘明本一家搬进案涉房屋后还经常回到村里以及葛义宽搬走后也经常回村里看看。因此,葛义宽一家人对刘明本长时间占有和处分案涉房屋的行为不可能完全不知情。但直至2000年葛义宽去世前,葛义宽从未对刘明本在案涉房屋中居住的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房屋借用关系持续15年之久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常见,而房屋所有权人对此并不提出异议更是有违常理。其次,葛义宽对刘明本扩建案涉房屋行为未提出异议,也不符合房屋借用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可知,承租人在支付对价的情形下,要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改建或扩建尚且应先经房屋出租人同意,更何况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房屋借用人。因此,刘明本如果只是房屋借用人,那么其在1987年对案涉房屋实施扩建行为之前就会按惯例在动工前取得葛义宽的同意。即便刘明本未主动征求葛义宽同意,葛义宽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一般也会主动就是否同意刘明本扩建以及扩建后房屋归属等问题与刘明本进行交涉。但事实上,葛义宽并未就刘明本的扩建行为提出过异议。葛义宽的不表态行为显然与房屋借用关系中出借人应有的正常反应不符。再次,葛义宽在案涉房屋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问题上的态度更是无法按常理解释。在1991年全村统一换发土地使用证期间,葛义宽没有要求给自己换发土地使用证以确认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甚至对刘明本在1991年以自己名义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葛义宽也未就此提出异议。如果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是葛义宽,那么刘明本将房屋产权办到自己名下的行为无疑严重侵犯了葛义宽的财产权。葛义宽对此没有反应显然与常理相悖。最后,葛义宽去世时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也与常理不合。一般而言,在农村,农民拥有的生活资料中价值最高的就是房屋。因此,正常情形下,葛义宽在去世前一般都会对其所有房屋如何处分作出安排。但根据葛秀芹在本院庭审中的陈述,葛义宽在2000年去世前并未就房屋如何处分作出表态。另外,葛秀芹作为继承人长时间不主张继承权的行为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葛秀芹是在2005年才知道案涉房屋拆迁事宜,进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在此之前,葛秀芹没有向刘明本主张过权利。葛秀芹如果明知其对案涉房屋有继承权,却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特别是在借用人刘明本去世后都未及时向刘明本及其继承人主张房屋所有权显然与常理不合。
?根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比较分析可知,在案涉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上,刘伦喜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葛秀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葛秀芹有关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一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玫
代理审判员  陈朝仑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