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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洪年、孔美琴因与被上诉人王秀玲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87   收藏[0]

(2008)焦民终字第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年,男,汉族,1925年3月19日生,农民。住解放区王褚乡西王褚村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美琴,女,汉族,1959年9月9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洪年大儿媳妇。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玲,女,汉族,1922年9月12日生,农民。住山阳区岗庄托老院。

委托代理人郭百龙、崔拥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洪年、孔美琴因与被上诉人王秀玲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秀玲于2006年5月8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给其房屋三间半。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洪年、孔美琴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91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洪年、孔美琴仍不服原判,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年、孔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上诉人王秀玲的委托代理人郭百龙、崔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洪年的哥哥王洪庆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50年土改前结婚,由于身体原因,其夫妻二人未生育子女,王洪庆于1971年去世,原告于1973年改嫁到解放区闫河村与刘国亮再婚。另外,王洪庆与王洪年的父母亲于1958年前先后相继病故。王洪年于1947年至1954年在部队服役。王洪庆与王洪年的父母亲在世时有祖上遗下的瓦房7间,其中东屋3间、西屋4间,均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西王褚村二街357号。1950年土地改革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确权时,该7间瓦房登记在王洪庆作为户主的名下,期间,王洪庆与王洪年的父母亲病故后至王洪庆病故前,王洪庆与原告一直住在东屋3间,王洪年与家人住在西屋4间。王洪庆与1971年去世后,在1973年原告再婚改嫁时,按照民间风俗,原告决定待自己死后与王洪庆合葬在一起,同时考虑到王洪年一家房子少,便将原来住的东屋3间房交给被告王洪年由其使用居住。之后,在1986年和1992年农村宅基地登记办证时,该7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全部登记在了被告王洪年的名下。其次,由于该7间房屋因年久失修无法居住,约在1985年4间西屋进行了拆除翻建,翻建的房屋仍大部分使用了原来的材料。约在1989年,经原告委托和同意,由原来王洪庆和原告的过继子王德明(王德明系王洪年之四子,原告再婚改嫁后又恢复了与王洪年的父子关系,王德明从事建筑业)主持找人和其他家人帮忙,又将其3间东屋拆除进行了翻建,翻建的房屋仍大部分使用了原来旧房的材料,或将不用的材料变为现金再购买其他的材料,除此之外,翻建房屋时添置的少量材料及花费,大部分由王德明代原告支出。翻建后的东、西屋房屋,仍由王洪年和其子王德义的家人们居住使用至今。另外,1998年元月,王洪年在主持给四个儿子分家时,未经原告同意将该7间房屋全部分给了大儿子王德义。王洪年并在分家处理决定书上明确交代:如果我和您母亲愿意在东屋住,就一直住到老,愿意去其他三个的家中住也可以。关于闫河我嫂的问题,如果她活着愿意回来,不管跟谁,由你们小弟兄其中的一个照应,做到养老送终义务。如果闫河您娘病故回来,就由你们弟兄四人负责送终工作和费用。之后,该房屋的三间东屋由王洪年居住使用至今,西屋四间由孔美琴一家居住使用至今,孔美琴与王德义系夫妻关系,王德义于2001年病故。2006年3月份,原告考虑到自己的年龄太大,身体又不好,决定回到西王褚村的房屋中居住,待自己死后与前夫王洪庆合葬在一起,但被告王洪年、孔美琴拒绝原告进入家门,同时否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致使原告只好暂住他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房屋历史的演变情况,虽然1950年土地改革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确权时,原来的7间瓦房登记在王洪庆作为户主的名下,但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全部归王洪庆所有。另外,根据当时和后来的实际居住房屋的情况看,王洪庆和原告一直居住在东屋3间,王洪年和家人居住在西屋4间,由此可以视为王洪庆与王洪年兄弟二人已对该7间房屋进行了分割。原告与王洪庆没有子女,王洪庆去世后,该东屋三间房屋后来被拆除原物已不复存在,但现在被翻建的东屋三间房屋仍还是大部分使用了原来旧房的建筑材料在原址上建设而成,所以翻建的东屋三间房屋仍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不能因原告的改嫁而剥夺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同时,被告王洪年把属于原告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又私自将该房屋分给儿子王德义和儿媳孔美琴,其做法不当应属侵权行为。另外,作为原告根据再婚改嫁时和王洪年家人的约定,待自己死后还与王洪庆合葬在一起,同时又考虑到被告王洪年一家缺少房子居住,而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子交给被告王洪年由其使用。不能认定为原告放弃了对该房屋的所有和继承。其次,被告王洪年把属于原告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又私自将该房屋分给儿子王德义和儿媳孔美琴的行为,并未告诉给原告,只是2006年3月份原告决定回到西王褚村的房屋内居住时,才发现被告王洪年、孔美琴否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主张其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现在的房屋现状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东屋三间房屋应返还给原告,并归原告所有为宜。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不能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洪年、孔美琴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西王褚村二街357号即王洪年家老院东屋三间腾出返还给原告王秀玲,其所有权归原告王秀玲。2、驳回原告王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其它诉讼费用130元,共计260元,由被告王洪年、孔美琴承担。暂由原告王秀玲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王洪年、孔美琴径行付给原告王秀玲。

王洪年、孔美琴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是:1、一审法院将由上诉人及其子女共同建造的房屋当成被上诉人的财产予以返还是对上诉人及其子女物权的侵犯。被上诉人王秀玲所述的房产是王洪年祖上遗留下来的将近有300年的房屋,该房屋早在1985年和1988年被拆除。上诉人及其子女现住的房屋是上诉人率领其子女重新建造的。并且这一建造行为被1992年焦作市解放区土地局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所确认。一审法院将已经重新建造的属于上诉人的房屋当成300年前的房屋让上诉人返还是极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改嫁时将东屋三间交给上诉人使用居住是杜撰出来的,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丈夫王洪庆1971年去世,被上诉人改嫁走时对房屋如何处理没有任何意思表示。按照当时的风俗习惯,女人改嫁不能带走婆家的东西,房屋自然属于王姓家的财产。被上诉人不可能将3间房屋交给上诉人使用。3、一审法院认定在1986年和1992年农村宅基地登记办证时,该7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办在了王洪年名下,并认为是王洪年侵权是错误。首先,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房屋是上诉人已经重新建造的房屋,与被上诉人诉讼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两回事。其次,办理土地使用证是政府行为,不是上诉人的行为。4、一审法院认为,约在1989年翻建房屋是原告委托王德明翻盖并大部分用了旧房的材料缺乏依据。首先必须说明:这场诉讼是王德明假借王秀玲的名义在和其父王洪年,其嫂孔美琴在打官司,王秀玲本人早就没有行为能力。上诉人在此申请对王秀玲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其次,1989年时,王德明刚刚20来岁,王德明的哥哥和王德明的父亲王洪年均年轻力壮,且王秀玲和王洪年之间没有任何矛盾,就是有委托建房的事实,也只会委托王洪年或者王德明的哥哥,怎么会委托一个家中最小的还没有结婚成家立业的王德明呢?第三、该房屋是王洪年领着全家老小建造的,王秀玲没有出一分钱,从添附价值上来讲,和王秀玲也没有任何关系。第四、建造房屋前后,东西屋分别住着王洪年和孔美琴一家,如果有委托建造的事实,应该是王洪年和孔美琴最先知道要委托的事,既然是委托建造,就应该有建房费用是委托人所出,还是受托人所出的协商过程。第五、建造的房屋是把土坯房完全推翻,用砖建房,其原材料的大部分应当是重新购买和置办,只有很少的一点旧材料能用上。可一审法院认定用了大部分旧材料。5、1998年王洪年主持分家时只是讲到为王秀玲养老送终等问题,对房屋的事情根本没提,可以说这次分家和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但却被一审法院用来作为上诉人侵权的证据。6、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根本就不是王洪年等重新建造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任何部门乃至村委给被上诉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违反了物权归属的基本原则。7、除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诸如被上诉人愿意合葬,2006年被上诉人回王褚不能等等都是无中生有。8、王洪年和孔美琴分别建造和居住东西房屋,而一审法院却判决返还东屋三间错误。9、王秀玲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如果按侵权案由,1985年和1988年拆房就应当起算诉讼时效。所谓的2006年被上诉人回王褚被阻是没有的事。其次,如果按继承案由,《继承法》第二条明文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王洪庆1971年去世,至今已达37年,早已超过20年的最长时效。同时《继承法》第8条明文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诉权,起诉应予驳回。

王秀玲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诉争的7间房屋应归谁所有,如属共有应如何分割。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洪年、孔美琴认为,如果按侵权案由,1985年和1988年拆房就应当起算诉讼时效。如果按继承案由,王秀玲丈夫王洪庆于1971年去世至今达37年,早已超过20年的最长时效。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该焦点,王秀玲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974年王秀玲改嫁以后,该房一直是借给王洪年使用,直到2006年3月份王秀玲要回自己房屋居住,二上诉人不让其居住时,王秀玲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所以,2006年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开始计算。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洪年、孔美琴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归王洪年所有,此房在改建之前实际是王家祖上遗留下来的一份房产,并不是王秀玲的房产,该房在1985年和1988年翻盖时也是王洪年领着翻盖的,并非王秀玲委托王德明翻盖的,如果是王秀玲委托王德明翻盖房,王洪年不可能不知道。此外,政府在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时候所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发给王洪年的,家事处理决定书亦未提到房产分割,仅就王秀玲去世问题进行了安排。现原房屋已不存在了,如果是侵权,王秀玲按侵权起诉,不应是返还房屋。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该焦点,王秀玲认为,王洪年在2006年8月10日的上诉状中认可该房在1985年分家时分给了王秀玲。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一审法院专门询问过王秀玲,王秀玲表示是她自己与王洪年、孔美琴打官司。同时,该房系王秀玲委托王德明翻建的。当时,将原房拆下的材料卖一分部,又买一部分,才将房屋翻建好,王秀玲对该翻建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就王秀玲起诉王洪年、孔美琴时,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于2009年4月2日对王秀玲进行了询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王洪年、孔美琴的代理人认为,王秀玲头脑已不清醒,根本不知道打官司这回事,我方要求对王秀玲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王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询问笔录不持异议,认为,本案起诉时,王秀玲头脑清醒,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王洪年、孔美琴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询问笔录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王洪年、孔美琴上诉请求,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计算。王洪年与孔美琴上诉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85年和1988年拆房时起算,或王秀玲丈夫王洪庆于1971年去世时起算,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权不应依法保护之主张,因王秀玲已于1973年改嫁到解放区闫河村,2006年3月份王秀玲决定回到原属于其与王洪庆居住的房屋居住时,才得知该房屋已被王洪庆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并分给儿子王德义和儿媳孔美琴,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6年3月起算,鉴于此,本院对王洪年与孔美琴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2、关于本案诉争的7间房屋应归谁所有,如属共有应如何分割问题。本院认为,王洪年与王秀玲已故前夫王洪庆系亲兄弟,其父母在世时有祖上遗下瓦房7间,其中东屋3间,西屋4间,王洪庆去世前一直与王秀玲居住东屋3间,王洪年与家人住在西屋4间。1950年土地改革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确权时,该7间瓦房均登记在户主王洪庆名下,因该7间房屋系祖上遗下,虽然所有权证以户主王洪庆的名义予以登记,但不能据此认定该7间房屋的所有权归王洪庆所有,根据王洪庆与王洪年兄弟二人实际居住房屋情况看,东屋3间一直由王洪庆与王秀玲居住,西屋4间一直由王洪年及家人居住,由此可以视为王洪庆与王洪年已对该7间房屋进行了合理分割,即东屋3间归王洪庆及王秀玲所有,西屋4间归王洪年及家人所有。王洪庆去世后,该东屋3间房应由王秀玲继承并归其所有,王洪年不能因王秀玲的改嫁而剥夺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1986年和1992年农村宅基地登记办证时,王洪年将属于王秀玲的3间东屋的土地使用权一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显属不当。至于属于王秀玲所有的3间东屋翻建问题,从一审出庭作证的4名证人证言看,该4名证人均证明该3间东屋翻建时,系王秀玲委托其养子王德明所翻建,王洪年与孔美琴主张该3间东屋系其翻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提出的该3间东屋系其所有亦无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共计190元,由王洪年、孔美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元成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雷前华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靳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