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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好德诉李爱玲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01日 来源: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048   收藏[0]

  原告董好德,男,1935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男,鹤壁市上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爱玲,女,1970年10月7日生。


  原告董好德与被告李爱玲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鹤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李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好德诉称:2006年7月4日被告李爱玲强行侵占我的位于山城区前进路大河涧乡政府家属楼东4单元三楼东户住房一套,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爱玲拒不腾清房屋。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清房屋,并赔偿租赁损失6000元。


  被告李爱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能成立,我没有侵权。本案争议房屋是1993年由我借娘家款与前夫董随国(原告儿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该房以原告名义并折抵其工龄的房改房,原告曾将该房赠予孙子董磊,该房一直由我占有,本案原告从未实际占有过该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原、被告讼争焦点有以下几点:


  位于山城区前进路大河涧乡政府家属楼东4单元三楼东户住房的所有人为谁?原告是否将双方讼争房屋赠予董磊;


  原、被告讼争房屋,被告李爱玲是否出资;


  3、房屋租金损失6000元是否应当支付。


  针对焦点1原告提供了鹤房证市字第070100382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该证据主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董好德410611350127451,房屋坐落:山城区前进路大河涧乡政府家属楼东4单元3楼东户,建筑面积:76.50平方米,产权来源:遗失补证(95房改)。


  被告李爱玲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知道原件在李爱玲手里,而原告故意补办房产证。


  针对焦点1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证人李××当庭陈述的证词。该证词主要内容为:2004年6月份,我听到李付善(李爱玲父亲)在吵架,我到场后,听李爱玲的公公说把房子给孙子。


  证人王××当庭陈述的证词。该证词主要内容为:2004年的一天,我到李爱玲母亲家遇到李爱玲公公,当时李爱玲公公说:“爱玲也要不了这房子,房子迟早要给孙子董磊”。


  证人郭××(李爱玲母亲)当庭陈述的证词。该证词主要内容为:李爱玲与董随国离婚那段时间,李爱玲公公到我家说他们准备离婚,董随国也不能要(指房子),最后还是给董磊,这好象是在04年。


  证人李××(李爱玲父亲)当庭陈述的证词。该证词主要内容为:04年李爱玲、董随国闹离婚时,原告两口到我家说:如果过不成,房子给磊磊(董磊)。


  光碟一张(录制原告大女儿董香云的谈话录音)。主要内容为董好德把房子给董磊。


  被告李爱玲申请调取的淇滨法院2005年8月24日审理董随国与李爱玲离婚一案的开庭笔录一份。被告李爱玲以该证据证明在与董随国离婚时其曾提到该房。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证人李××、王××的陈述前后矛盾,为虚假陈述;2、证人李××、郭××为李爱玲父母,有利害关系;3、2005年8月24日淇滨法院审理董随国与李爱玲离婚一案的开庭笔录上有关该房问题是李爱玲的陈述,并不是董随国所讲;4、光碟提交时间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是国家机关核发的产权证明,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对位于山城区前进路大河涧乡政府家属楼东4单元3楼东户享有所有权,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李××、郭××为本案被告李爱玲父母,有利害关系,该二人所做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证人李××、王××的证词仅证明了2004年间原告曾许诺将房屋赠予董磊,但没有证据证明赠予已成法律事实,仅凭该二人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2005年8月24日淇滨法院审理董随国与李爱玲离婚一案的开庭笔录上李爱玲曾提到该房,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房系其与董随国的共有财产,仅凭原告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与之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光盘系对证人的录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必须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未经质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2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郭××(李爱玲母亲)当庭陈述的证词。该证词主要内容为:董好德好几个孩子,其他孩子都有房子,只有董随国没房,爱玲俩口子说买房,房子位于前进路,当时爱玲俩口子只有8000元,我拿了12000元,爱玲俩口骑摩托车去交的房款;


  2、证人李××(李爱玲父亲)当庭陈述的证词。该证词主要内容为:买房时爱玲说差12000元,我就给凑了12000元,这房花了20000元,余下的是爱玲俩口子的钱。


  3、证人王××当庭陈述的证词。该证词主要内容为:93年8、9月份,爱玲母亲说爱玲买房想借我2000元钱,我就借给她了,后来爱玲母亲把钱还了。


  4、被告李爱玲申请本院调取的1993年9月28日大河涧乡财政所0002427收据一份。该证据主要载明:今收到董好德建房集资款2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证人××、郭××为李爱玲父母,有利害关系;2、证人王××与李爱玲为一个村的,属伪证;3、对1993年9月28日大河涧乡财政所0002427收据无异议,收据联原件由被告存放。


  本院认为,证人李××、郭××为本案被告李爱玲父母,有利害关系,该二人所作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1993年9月28日大河涧乡财政所0002427收据证明了20000元房屋集资款是原告董好德交纳的,而不是李爱玲或董随国交纳的,该证据与原告提交房产证相互印证,证明房屋集资款20000元系原告所交,该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的证据仅证明了被告李爱玲向其借钱,但不能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交纳的房款,王××所陈述的证词,缺乏关联性,不能做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3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9月28日原告董好德向其所在单位鹤壁市大河涧乡人民政府交纳建房集资款20000元,后取得位于山城区前进路大河涧乡政府家属楼东4单元三楼东户住房的使用权,该房建筑面积76.5平方米。董好德取得该房使用权后交于儿子董随国与其前妻李爱玲居住,2005年鹤壁市大河涧乡人民政府对山城区前进路大河涧乡政府家属楼东4单元三楼东户住房进行了房改,产权登记为董好德,并折抵原告的工龄,原告取得该房的所有权。2005年李爱玲与董随国离婚后仍占用该房至今。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取得所有权。本案争议房屋是通过房产改革,折抵原告工龄,并经依法登记,原告取得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从被告李爱玲称原告曾将该房赠予孙子董磊这一观点看,被告对该房产所有权属于原告已予认可。被告李爱玲在与原告儿子董随国离婚后,未经原告同意仍占用该房已构成侵权。被告辩称该房房款由其交纳并与董随国共有该房证据不足,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腾清房屋合法有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房损失,因没有向本院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房产赠予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到房产登记机关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受赠人依法才能取得受赠房屋的所有权。本案原告虽有将房屋赠予孙子的意愿,但没有实际办理赠予的合法手续,该房的所有权并没有变更。因此,被告李爱玲辩称该房已赠予董磊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爱玲腾清原告董好德位于鹤壁市山城区前进路大河涧乡政府家属楼东4单元三楼东户住房一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董好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爱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X


  代理审判员  陈  焱


  代理审判员  杜晓华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席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