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新华街南七中路5-4号453室。
委托代理人:卢珊,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淑清,女,194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沈阳中捷食品商店退休职工,住沈阳市沈河区中央路三段泰山里16号。
委托代理人:王支海(林淑清的丈夫),男,194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林淑清。
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林淑清因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同年3月29日将该案报送本院,本院于同年4月4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孝剑波,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方晨主审,于2005年4月2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珊,被上诉人林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林淑清与王伟系母女关系,林淑清原有私房一处,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中央路三段泰山里16号,1979年林淑清与其丈夫王支海在相邻该房建一煤棚,1993年将该煤棚进行翻建为建筑面积16平方米的房屋,同年12月6日经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王伟。1998年王伟将该16平方米的房屋又进行了扩建,经房产部门重新核定建筑面积为19平方米,并重新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仍为王伟。王伟婚后未在此房长期居住,王伟在该地有独立户口,户口记载为三口人(即王伟及其丈夫,孩子)。后因王伟与林淑清、王支海发生矛盾,王伟于1999年5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林淑清、王支海腾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争议房屋为林淑清、王支海所建,因王伟答应单位能拿动迁费,故将产权人写为王伟,王伟婚后一直在婆婆家居住,1997年6月搬入该争议房,1997年12月搬出。原审法院认为,争议房的产权系王伟所有,但王伟未在此长期居住,而林淑清、王支海及其家人自1979年就在此房居住至今,且住房紧张,无力腾房,而于1999年6月23日作出(1999)沈河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伟及林淑清、王支海均不服,王伟以林淑清、王支海有腾房条件,要求予以腾房为由提起上诉。林淑清、王支海以该争议房应归其所有为由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后认为,争议房的产权虽系王伟所有,但王伟未在此长期居住,而林淑清、王支海及其家人自1999年即在此居住至今,因林淑清、王支海住房紧张,无力腾房,故对王伟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林淑清、王支海上诉提出的该争议房应归其所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于1999年11月29日作出(1999)沈民终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1年9月。该地区被实施拆迁,实行货币安置,标准为每平方米2,930元。因双方对拆迁安置问题产生争议,林淑清以开发商沈阳市房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王伟为第三人,申请沈阳市房产局进行拆迁裁决,沈阳市房产局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沈房拆裁(2002)第22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在拆迁前拆迁人调查摸底时,林淑清一户均在自己的房屋内居住,没有在王伟的私有房屋内居住,而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是第三人王伟,其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和合法的房屋使用证照,应确认王伟是被拆迁人,林淑清提出争议房屋应归其所有并安置的要求,不符合拆迁有关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故裁决被申请人沈阳房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安置其他被拆迁人的同时,按一类套型房屋货币安置王伟,货币安置额为85,702.5元,林淑清不是该房屋的被拆迁人,不应安置。林淑清对该裁决不服,以沈阳市房产局为被告,沈阳市房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伟为第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3年6月5日作出(2003)沈河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撤销该裁决,要求沈阳市房产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沈阳市房产局经重新审查后认为,林淑清在拆迁地有合法房屋,并于2003年3月5日同被申请人沈阳房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金额为115,860元。而争议房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是第三人王伟,林淑清没有争议房合法的房屋使用证照,王伟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和合法的房屋使用证照,应确认王伟是被拆迁人,故于2003年8月13日作出沈房拆裁(2003)第0719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确认王伟为被拆迁人,按一类套型房屋货币安置,安置额为85,702.5元,林淑清不是该房屋被拆迁人,不予安置。林淑清不服此裁决,于2003年9月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作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裁决具有法定职权,第三人王伟为争议房屋所有权人,虽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此长期居住,但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认定第三人王伟为房屋被拆迁人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林淑清提出其应为争议房屋的被拆迁人的主张,因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且在其与沈阳市房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达成的拆迁协议中已明确其一家已在争议房相邻的房屋得到了相应的拆迁补偿,该协议已明确了此房的常住人口为4口人,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01年11月11日作出[2003]沈河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维持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沈房拆裁(2003)第0719号裁决书。宣判后,林淑清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5月8日作出[2004]沈行终字第16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王伟已取得争议房的货币安置款85,702.5元。
2003年12月24日,林淑清以王伟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定其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
王伟在原审期间答辩称:林淑清起诉依据的事实不清,王伟拥有争议房屋的合法产权证;林淑清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和期限的规定,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关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林淑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请求驳回林淑清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房屋系由原告所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虽为被告,但被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既不是通过赠与、继承,也不是从原告处买受所得,其所取得的所有权仅仅是在该房屋办理由无产籍房屋变为有产籍房屋的过程中,由家庭决定以被告的名义从房产部门购得,故应认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其是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房屋现已被拆迁,房屋已由物的存在形态转化为直接获得独立财产补偿即拆迁安置款的权利形式,故原告依法享有获得拆迁安置款的权利,被告应将已领取的该笔费用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林淑清拆迁安置款85,702.50元;二、驳回林淑清、王伟的其他请求。诉讼费100元,由王伟负担。
宣判后,王伟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林淑清的起诉,其上诉理由是:1、讼争房产是由上诉人王伟于1993年自行扩建的,并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又经自行扩建,房产部门重新又给上诉人王伟颁发了建筑面积为1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而原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产权人为林淑清,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沈房拆裁(2003)第0719号房屋裁决书,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行终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都已经认定上诉人王伟为被拆迁人,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林淑清为被拆迁人直接享有拆迁安置费,显然是以司法权代替了行政权,同沈阳市两级法院的判决内容相违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争议房的所有权纠纷,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沈民终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林淑清、王支海提出争议房屋应归其所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在被上诉人林淑清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争议房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显然违反了法院已生效判决的内容;另外,被上诉人林淑清提起诉讼时,争议房屋已经被拆除,即双方诉争的标的物已经灭失,理应驳回被上诉人林淑清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林淑清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和期限的规定,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
被上诉人林淑清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争议房屋产权登记申报审批手续,所有权人为王伟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1999)沈河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1999)沈民终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房产局沈房拆裁(2002)第22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审法院(2003)沈河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沈阳市房产局沈房拆裁(2003)第0719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原审法院[2003]沈河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04]沈行终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林淑清提供的邻居于浦望等人出具的证实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林淑清提供的证人的证明材料,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以确认;对双方提供的其它证据,因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和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1、关于争议房屋的出资建设问题。在对争议房屋的出资建设问题上,双方均主张自行出资建设,而在原审法院(1999)沈河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1999)沈民终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定争议房屋至1993年由林淑清夫妇自建和扩建。该事实系属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但王伟在1998年对争议房又自行出资扩建3平方米,将原16平方米扩建为19平方米,对此,双方均予确认,故应确认争议房屋系由林淑清夫妇与王伟共同出资建筑的。2、关于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在1993年翻建后的房屋建成后,以王伟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此时王伟尚未结婚,双方均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虽然原审法院(1999)沈河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1999)沈民终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争议房屋的产权为王伟所有,但也已认定将房屋所有权证办在王伟的名下,系因王伟答应单位能拿动迁费,且王伟婚后不在此房居住,综合以上事实,应确认王伟为该房屋的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实际该房屋应属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而沈阳市房产局沈房拆裁(2003)第0719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确认王伟为被拆迁人,林淑清不是被拆迁人,并经原审法院(2003)沈河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04)沈行终字第16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项裁决,系属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拆迁的行政法规规定,和争议房屋产权的实际登记等情况,确认王伟为被拆迁人,此节并不能证明王伟为争议房屋的唯一产权人。3、关于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争议房屋已经被拆迁,货币安置额为85,702.5元,虽已由王伟领取,该笔安置款应作为共同共有的财产,由共有人共同分割。考虑到林淑清与王伟为母女关系,双方均分户生活,及本案涉及家庭关系中利益均衡、公平、和谐等实际情况,应予平均分配为宜,即双方各分得42,851.2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林淑清、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王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林淑清拆迁安置款85,702.5元”为“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林淑清拆迁安置款42,851.2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林淑清、王伟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菁
代理审判员 李 方 晨
代理审判员 孝 剑 波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