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龙,男,l962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伟,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应兰,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重,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应兰。
上诉人张忠龙因与被上诉人盛应兰、刘天重侵犯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忠龙与被告盛应兰、刘天重互不相识。2003年8月份,原告通过中间人朱长安收取被告盛应兰、刘天重现金20000元,同时又通过该中间人将其自己所有的位于本市湛河区平叶路14号院西单元5楼东户住房(建筑面积为50.09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证)(产权为100%)交给二被告持有,并同意二被告入住该套房屋,还口头约定:啥时还钱,二被告就啥时还房,但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原告也未给二被告出具相应的收款手续。现原告以二被告拒不腾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从上述房屋内搬出。二被告坚持自己所付21000元为购房款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8月期间离婚时,并未涉及本案所诉争的房屋,现该房屋由被告盛应兰居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契约和二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原告通过中间人协商收取二被告的现金后,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房产所有权证书原件交给二被告,并同意二被告入住该房屋,二被告居住该房屋的行为合法。原告现并未先履行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义务,在原告尚未偿还二被告借款前提下直接要求二被告从本案所诉争房屋中搬出违背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内容,又缺乏法律依据。故二被告居住本案所诉争房屋行为尚未构成侵权行为,加之其被告刘天重早已搬出了本案所诉争房屋,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从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内搬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忠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张忠龙负担。
上诉人张忠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湛民初字56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其从上诉人的住房内搬出。2、上诉费及其它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湛民初字562号民事判决结果错误。房屋买卖,对房屋所有者和买方来说是多么重要的一件事情,可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仅从未谋面,更未签订任何买卖协议,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自认和上诉人并不认识,加上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提供证明自身与上诉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任何证据,却坚持主张双方是买卖关系,是多么令人难以相信。虽然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没有明确说明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上诉人拥有诉争房屋所有权却是个不争的事实,上诉人即有权对诉争房屋进行合理处分,在这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坚持主张双方是买卖关系,拒不腾房的行为,已完全符合民法规定构成侵权行为的实质要件。更何况,上诉人在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任何收款手续的情况下,自始至终不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明确表示随时可以偿还这两万元的借款,并通过法院主审法官传达了自己的真实意思,可是原审法院却对这些事实、法律于不顾,仅抓住上诉人所递交诉状中“啥时还钱,二被告就啥时还房”的陈述,就以上诉人没有先还钱,就认为二被告入住房屋不构成侵权,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在有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之意一目了然。 通过本次上诉,上诉人再次通知被上诉人尽快从上诉人所有的、即本案诉争房屋内搬出。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从立案到上诉人接到判决书,案件将近一年,开庭时间朝令夕改,完全失去庭审程序的严肃性,让人不得不怀疑审判的公正性,请求二审法院明察。
被上诉人盛应兰答辩认为,房子是买卖的,我们与张忠龙开始并不认识,而是通过中间人认识上诉人的。第一次是刘天重给的钱,买房协议是张忠龙老婆写的,上诉人也没找过我,我很多次找过上诉人,以后上诉人又让我找中间人,我是买的房子,我又不知是咋借的钱。我没有侵权,我的房子是买的,第二次给张忠龙钱给我打的有条,并且给我有房产证。我2002年买的房子,从对门拿的钥匙,不是从张忠龙那拿的钥匙,我不可能借钱贷款租他房子。
被上诉人刘天重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有些事实也不准确,上诉人起诉我们买他房子时间不对,我们有暂住证。上诉人无视法律严肃性,上诉人第一次交了两份起诉状,两分内容相差很大,本案争议为房屋买卖或租赁。我和房主从未见过面,我的钱是交给朱长安,不是交给上诉人,如果这钱是借给他,不可能七、八年一回都没有问他要过。如果是借给他,他肯定给我打有借条,但事实上朱长安是给我打的收条。如果按侵权,也过诉讼时效了,他根本没见过我的面,突然我接到他起诉我的法院传票,他为得到不法利益,歪曲事实。双方靠中间人达成协议,不可能有手续。
经二审审理查明,张忠龙与盛应兰、刘天重互不相识。2003年8月份,张忠龙通过中间人朱长安收取盛应兰、刘天重现金20000元,同时又通过该中间人将其自己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平叶路14号院西单元5楼东户住房的房产所有权(证)(产权为100%)交给盛应兰、刘天重持有。同时张忠龙主张盛应兰、刘天重入住该套房屋,还口头约定,啥时还钱,盛应兰、刘天重就啥时还房。盛应兰、刘天重主张自己所付21000元为购房款,对张忠龙构不成侵权。现张忠龙以盛应兰、刘天重拒不腾房已构成侵权为由,要求盛应兰、刘天重从上述房屋内搬出。另查明:盛应兰、刘天重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8月期间离婚时,并未涉及本案所诉争的房屋,现该房屋由盛应兰居住。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商调解,但协商调解不成。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张忠龙提供的房屋契约和盛应兰、刘天重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忠龙通过中间人协商收取盛应兰、刘天重现金20000元后,将自己名下房屋房产所有权证书原件交给盛应兰、刘天重,并同意盛应兰、刘天重入住该房屋。张忠龙主张盛应兰、刘天重入住该套房屋,还口头约定,啥时还钱,盛应兰、刘天重就啥时还房。盛应兰、刘天重主张自己所付21000元为购房款,对张忠龙构不成侵权。从本案事实看,双方争议的该套住房建筑面积仅50.09平方米,同时该套住房也不在市繁华区域,根据当时的房价,盛应兰、刘天重支付20000元的房款也基本合理,在交房时房屋房产所有权证书原件也交给了盛应兰、刘天重。因此,本院认定盛应兰、刘天重以20000元的价款购买了张忠龙该套住房,盛应兰、刘天重居住该套住房对张忠龙构不成侵权。张忠龙主张盛应兰、刘天重入住该套房屋,还口头约定,啥时还钱,盛应兰、刘天重就啥时还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张忠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亚 超
审 判 员 楚 军 荣
审 判 员 张 小 青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东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