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终1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强,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琼,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红,男,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业智,北京市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业岩,北京市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方,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琼,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泽强因与被上诉人李玉红、原审被告魏方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泽强上诉请求:撤销(2019)京03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李玉红享有北京市朝阳区四季星河中街1号院3号楼17至18层4单元190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5%所有权份额的主文。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共有权确认纠纷案由,对李玉红与魏方离婚后财产纠纷作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正。2.李玉红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约定,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45%的份额,如法院认为其诉求无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但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错误适用婚姻法规定,主动对魏方名下的案涉房屋10%的份额进行了分割。3.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不应确认所有权份额,而是应该对案涉房屋以折价补偿方式予以分割,房屋判归李泽强所有,由李泽强给予李玉红相当于案涉房屋5%所有权份额的补偿。
李玉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案涉房屋由李玉红和魏方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魏方和李泽强名下。在之前李玉红和魏方离婚诉讼中,因有案外人李泽强的财产份额,故法院没有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理,本案适用婚姻法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理正确。一审诉讼中,李泽强和魏方并未主张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一审判决确认所有权份额并无不当。
魏方述称,同意上诉人李泽强的意见。
李玉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玉红对案涉房屋享有45%的所有权份额;2.诉讼费由魏方、李泽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玉红与魏方于198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泽强,现已成年。2013年5月,魏方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与李玉红离婚。该院审理后作出(2013)吉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7月5日,魏方、李泽强作为买受人,北京富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魏方、李泽强购买案涉房屋,房屋实测建筑面积666.4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95.42平方米,共有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71.07平方米。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42926.76元,总价25559450元。首付款11489450元,买受人应于2009年6月16日前付清;剩余房价款14070000元,买受人应以商业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09年6月14日,魏方、李泽强作为债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元桥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主债务人(抵押人)为魏方、李泽强,共同债务人为李玉红,抵押物共有人(抵押人)李玉红,保证人北京富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40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债务人的第15套住房;还款(放款)账户户名魏方,还款(放款)账户966666323763658112。合同末页,李泽强、魏方在主债务人(抵押人)处签字,李玉红在共同债务人及抵押物共有人(抵押人)处签字。
2010年2月1日,案涉房屋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泽强、魏方,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李泽强共有份额为90%,魏方共有份额为10%。案涉房屋交付后,由李泽强实际居住使用。
魏方诉李玉红离婚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吉民一初字第3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李玉红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后,该院经审理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登记在魏方、李泽强名下的案涉房屋中魏方享有的房产份额,李玉红提出异议,故双方对此可另行解决。
关于登记在李泽强名下的90%所有权份额,魏方、李泽强主张案涉房屋系魏方、李玉红作为父母对李泽强的赠与,因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需要才增加魏方作为共同买受人,李泽强对案涉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李玉红认可系将房屋部分所有权份额赠与李泽强,但认为购买房屋时李玉红与魏方约定仅将10%的所有权份额赠与李泽强,90%的所有权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魏方、李泽强隐瞒李玉红,擅自将李泽强名下的所有权份额登记为90%。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玉红是否是案涉房屋共有权人及其应享有的份额。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购买于李玉红、魏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90%所有权份额登记在李泽强名下,10%份额登记在魏方名下。关于李泽强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双方均认可系李玉红、魏方对李泽强的赠与。关于赠与的具体份额,李玉红主张仅赠与李泽强10%的份额,魏方、李泽强主张赠与李泽强全部的份额。对上述主张,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李玉红对于购买案涉房屋以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情况均知情,其对于后续所有权登记情况理应知情,但其在离婚诉讼之前从未对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登记情况的认可。结合案涉房屋的购买情况、登记情况以及实际使用情况,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情况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依该登记确认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因案涉房屋购买于魏方、李玉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表明双方对于该房屋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根据夫妻财产法定共同制的原则,登记在魏方名下10%的所有权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院依法确认案涉房屋属于李玉红、魏方、李泽强共有,其中李玉红、魏方享有10%的份额,李泽强享有90%的份额。李玉红诉讼主张其享有案涉房屋45%的份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魏方、李泽强辩称李泽强享有案涉房屋全部的份额,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李玉红与魏方离婚诉讼中对案涉房屋未予处理,现李玉红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的份额,该院依法予以分割,确认李玉红与魏方各自享有案涉房屋5%的所有权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李玉红以其系案涉房屋共有权人为由,要求确认其相应权利,于法有据。魏方、李泽强辩称李玉红之诉讼主张应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李玉红基于物权请求权提起的诉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魏方、李泽强关于李玉红提起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李玉红对案涉房屋享有5%的所有权份额,魏方享有5%的所有权份额,李泽强享有90%的所有权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四季星河中街1号院3号楼17至18层4单元1901号房屋,李玉红享有5%的所有权份额,魏方享有5%的所有权份额,李泽强享有90%的所有权份额;二、驳回李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800元,由李玉红负担300960元(已交纳);由魏方、李泽强负担158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二审诉讼期间,经本院询问,李泽强表示对一审判决主文确认的各方享有的案涉房屋份额比例没有异议,但对分割方式有异议,认为从有利于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应判决案涉房屋归李泽强所有,由李泽强给予李玉红相当于案涉房屋5%所有权份额的补偿。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由李玉红与魏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基于二人向李泽强赠与房屋所有权部分份额的行为,案涉房屋应为李玉红、魏方、李泽强三人共有,李玉红作为共有权人之一有权主张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以共有权确认纠纷案由作出裁判,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结合案涉房屋购买和所有权登记情况,以及李玉红与魏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离婚但未处理案涉房屋的客观事实,确认李玉红对案涉房屋享有5%的所有权份额,魏方享有5%的所有权份额,李泽强享有90%的所有权份额,该判决结果并未超出李玉红的一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各方对于份额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泽强在二审诉讼中提出一审判决应采取折价补偿方式对案涉房屋予以分割的主张,因一审诉讼中各方均未就此提出请求,且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无法就此调解,故本院无法予以处理,李泽强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李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李泽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慧永
审判员 史德海
审判员 赵 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孔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