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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琼、余志明共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20   收藏[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再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德琼,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文,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骏飞,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志明,男,195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再审申请人张德琼因与被申请人余志明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川民申44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德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骏飞、被申请人余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德琼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是张德琼以个人收入修建,与余志明无关,土地权证及房屋报批报建手续均为张德琼个人,因张德琼不懂建筑,故余志明只是代为经办房屋修建事宜,且余志明至今不能证明其出资事实,原审仅凭对方单方陈述就认定该财产为共同财产错误。张德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余志明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余志明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小康街的楼房产权(建筑面积:底层73.80平方米、二层205.86平方米,房产证号:五房监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五国用2000字第227号)属于余志明、张德琼的共有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志明原为张德琼的姐夫,约从1993年起,双方一起外出经营“油烫鸭”生意,1997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1998年双方因结婚需要建房,经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政府批准取得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小康街的土地约234平方米(系柳良刚与范桂华征用使用后余下的土地)的使用权。之后,由余志明出面聘请原乐山市第三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承建建成砖混结构的一楼一底楼房一幢(建筑面积:底层73.80平方米、二层205.86平方米,房产证号:五房监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五国用2000字第227号),即本案双方讼争房。1999年3月31日,由余志明与原乐山市第三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结算,讼争房总造价为91500元。讼争房建成后,双方一直居住至今。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曾向一审法院三次起诉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本案讼争房的权属意见不一,至今离婚未果。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在土地的征用、楼房的建造、土地出让费30000元的支付、建房工程款91500元的结算支付,均是余志明经手办理。土地出让费30000元、建房工程款91500元为双方共同出资。1998年12月16日,张德琼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9年12月13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向张德琼颁发《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张德琼修建综合用房的批复》。2000年6月2日,张德琼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0年2月17日,张德琼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11月,张德琼取得《房屋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共有权确认纠纷是指当事人就共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的确认而发生的纠纷。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本案中,虽讼争房的权属现状是登记在张德琼的名下,但该房屋的取得是通过双方共同出资建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物权的取得以建造事实行为的出现而取得,不以登记作为取得要件,故双方在讼争房建成时就已取得了所有权。由于双方对讼争房屋没有约定是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结合建房资金为双方共同出资的事实,应认定讼争房为双方共同共有。综上,余志明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张德琼辩解讼争房产属于张德琼的婚前财产而不是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相符,依法不予采纳。因本案诉讼系余志明提起,且余志明未举证证明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张德琼的过错,加之双方系夫妻,故本案的诉讼费由余志明自行负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登记在张德琼名下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小康街的楼房产权(建筑面积:底层73.80平方米、二层205.86平方米,房产证号:五房监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五国用2000字第227号)属于余志明与张德琼共同共有。
张德琼不服,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余志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1997年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双方因结婚需要建房”、“土地出让费30000元、建房工程款91500元为双方共同出资”的事实错误。前述事实均为余志明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二、讼争房屋系张德琼婚前个人财产。1993年张德琼、余志明两家人合伙外出经营油烫鸭生意,经营利润为各自50%,收入未混同。1998年上半年,张德琼回到西坝,无房居住需要建房。因张德琼不懂建房,故委托余志明代为办理房屋修建事宜,建房资金全部由张德琼出资,余志明分文未出。房屋修建完毕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张德琼修建综合用房的批复》、《国有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上的署名均为张德琼,并无余志明的名字。前述事实充分反映出讼争房屋系张德琼婚前个人财产。
二审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4)五通民初字第93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余志明、张德琼于1997年恋爱。张德琼在该案2014年9月2日庭审中陈述:“修房子的钱,1997年我们(张德琼、余志明)做生意的时候,大概赚了20万元,先喊我在乐山买房,后来考虑到我女儿的生计问题,我坚持要在西坝修房子,这个房子是用我的钱修的。”
张德琼在一审法院(2016)川1112民初255号一案2016年4月11日庭审中陈述:“做生意的时候,双方将钱都在一起使用……1998年前的钱已经用于修房子了。”
柳良刚在(2016)川1112民初255号一案2016年5月9日庭审中出庭作证主要内容,土地费、建房款是余志明交给柳良刚的。
一审法院为核实案件事实,向原乐山市第三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负责人柳良刚调取了余志明以建房人的名义签名、柳良刚以施工方乐山市第三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负责人的名义签名的《余志明私人住宅楼资金结算》,并向柳良刚制作了《调查笔录》,柳良刚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土地系柳良刚和范桂华出售给余志明,余志明支付了土地款3万元,工程款9万余元系余志明与柳良刚结算,讼争房屋系余志明、张德琼共同修建。
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在于讼争房屋是否是余志明、张德琼共同修建和余志明是否享有共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真实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当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时,应当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的权利。本案中,讼争房屋系在余志明、张德琼办理结婚登记前修建而成。余志明主张讼争房屋系二人共同修建,为二人共有。张德琼不予认可,主张讼争房屋系其婚前个人出资修建,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张德琼修建综合用房的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结合张德琼在多次离婚诉讼中对己不利的陈述、柳良刚出庭作证的证言、《余志明私人住宅楼资金结算》、一审法院对柳良刚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认定余志明、张德琼曾共同外出做生意,二人用做生意赚取的钱购买建房用地,并共同修建讼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二审认定因余志明、张德琼共同修建讼争房屋的行为,二人共同取得讼争房屋的物权,故讼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余志明、张德琼。张德琼关于其委托余志明修建讼争房屋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余志明、张德琼系讼争房屋共有人,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再审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修建过程为:1998年12月16日,张德琼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随后张德琼办理国土手续,使用期类型为出让。1999年3月31日,余志明与原乐山市第三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结算争议房屋总造价为91500元。1999年12月13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向张德琼颁发《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张德琼修建综合用房的批复》。1999年12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6月2日,张德琼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0年2月17日,张德琼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11月,张德琼取得《房屋产权证》。本案审理期间,张德琼以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调解后,出具(2017)川1112民初8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离婚。
再审审理期间,张德琼为证明案涉房屋为其个人所有,提交了余志明于2001年5月8日书写的《离婚协议》,该协议记载:双方共同财产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小康街商住楼及长虹电视机、影碟机、游戏机、家具、厨具、家庭用品等都归张德琼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不具有证明物权的绝对效力,如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该不动产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客观事实确认物权。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报批报建手续虽由张德琼个人办理,不动产物权亦登记在其名下,而余志明并无出资的直接证据,但根据张德琼于2016年4月11日在(2016)川1112民初255号一案庭审中已作出“做生意的时候,双方将钱都在一起使用……1998年前的钱已经用于修房子了”的陈述,及其于再审审理期间提交作为证据使用的2001年5月8日《离婚协议》的内容,本院认定不动产权属登记薄确未如实反映真实权利状态,案涉房屋应系余志明、张德琼共同出资修建,为夫妻共同财产。张德琼所称案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再审事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吉家涛
审判员 钟均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昌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