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民再19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宝,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婧,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乙。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丙。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丁。
上述三被申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凯,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海,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陈甲因与被申诉人陈乙、陈丙、陈丁、陈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3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沪检民(行)监[2018]3100000009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沪民抗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申诉人陈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宝、姚婧,被申诉人陈乙、陈丙及其两人与被申诉人陈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凯,被申诉人陈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生效判决在分割系争房屋时未考虑陈甲对房屋的出资和较大贡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有失公允。
申诉人陈甲同意抗诉意见,还称:1、其在汉口路老房拆迁及之后的公有住房买卖时均有出资,分割共有房产时应给予相应份额;2、母亲陆某某产权份额应“视为同意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即归当时的产权登记人陈己所有;3、陈己份额不应作为与陆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发生对陆某某产权的继承。请求再审改判申诉人陈甲对系争房屋享有55.282%产权份额,被申诉人陈乙、陈丙、陈丁各享有14.906%产权份额,陈戊不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
被申诉人陈乙、陈丙、陈丁三人共同答辩称,汉口路房屋拆迁时多分8平方米,是考虑到申诉人、被申诉人、陈己所有人均在房屋中;因为动迁组不收取现金,经过家庭协商,才由申诉人通过单位支付补差款,实际该4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最终由陈己支付;申诉人从未提出过对房屋有贡献和特殊份额,也没有书面证据表明家庭内部对份额有过协商。请求维持原终审判决。
被申诉人陈戊答辩称,同意其他被申诉人意见,还称,陈甲当时每月工资才几十元,没有能力支付4000元补差款。
2016年4月14日,原告陈乙、陈丙、陈丁以陈甲、陈戊为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析产继承被继承人陈己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漕溪新村X村XX号X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按照法定继承,由除陈丁外的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继承人陈己(2015年12月死亡)与陆某某(2000年2月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陈乙、陈丙、陈甲和陈戊四个子女,陈丁系陈丙的妻子。庭审中,双方均称陈己和陆某某未收养子女,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2013年12月,陈乙等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2014年6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系争房屋由陈乙、陈丙、陈丁、陈己和陈甲共同共有[(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977号,以下简称3977号案]。2014年9月,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权利人为陈乙、陈丙、陈丁、陈己和陈甲共同共有。
本案一审庭审中,陈乙、陈丙、陈丁主张在确权案件中,陈己对于自己的份额未提出主张,当事人之间也未对陆某某的份额提出主张,故陈己的遗产份额应为五分之一,并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由除陈丁外的其余当事人平均继承,并取得相应的折价款。陈甲、陈戊则主张系争房屋是根据94方案购买的产权房,陆某某的户籍当时在该处,故陆某某应当享有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陆某某的份额归陈己,陈己的遗产份额应是六分之二,其余每人六分之一。陈甲购买系争房屋时支付了900元钱款,故陈己和陈甲的份额应多于其他人。要求按照遗嘱,系争房屋陈己的产权归陈甲所有,同意支付折价款的方案。根据陈甲提供的《遗嘱》显示:2012年2月26日陈己在律师陈庚、王甲及公民成某的见证下立下遗嘱,表示其本人去世后,系争房屋中属于其本人的部分由陈甲继承。该遗嘱并有见证人陈庚、王甲(代书人)、成某三人签名。陈乙、陈丙、陈丁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主张遗嘱中未涉及陆某某的份额,并且不申请笔迹鉴定。
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441万元。双方对于评估结果没有异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沪0104民初13168号民事判决:一、上海市漕溪X村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陈乙、陈丙、陈丁和陈己的产权份额均归陈甲所有;二、陈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陈乙、陈丙继承折价款人民币各970,200元,支付陈丁折价款人民币882,000元,支付陈戊继承折价款人民币88,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人民币12,173元,由陈甲负担4,138.82元,陈丁负担2,434.6元,陈乙和陈丙各负担2,678.06元,陈戊负担243.4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80元,由陈甲负担14,307.2元,陈丁负担8,416元,陈乙和陈丙各负担9,257.6元,陈戊负担841.6元。
陈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系争房屋94方案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仅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属,对于产权份额并未作出认定。二、系争房屋系汉口路XXX号房屋动迁取得。根据当时的动迁政策,仅可以安置28平方米,但因仍居住困难,故进行了超面积安置。超面积安置8平方米所支付的4,000元系上诉人出资,并通过其单位向动迁单位支付。系争房屋在购买售后产权时,购房款均由陈己和上诉人出资。其中,陈己支付了10,000元,上诉人支付了6,000元。因此,系争房屋分割时,应考虑上诉人对房屋来源及出资的特殊贡献。系争房屋总居住面积40.5平方米,其中超面积安置的8平方米应由上诉人享有,剩下的产权份额才由94方案共有人共同所有。三、陈己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后,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当时其妻子陆某某的户口在内,也属于同住成年人,具有主张产权共有的条件。虽然陆某某于2000年去世,且其生前未主张共有产权,但根据高院的相关规定,应推定陆某某对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陈己名下不持异议,故继承人不能再主张权利。因此,系争房屋94方案共有人应为陈己、陆某某、上诉人、被上诉人陈乙、陈丙、陈丁。陆某某于2000年去世,应推定陆某某的产权份额归陈己,其他继承人不得主张。综上,上诉人应享有59.875%的产权份额,被上诉人陈乙、陈丙、陈丁各享有13.375%的产权份额(即各享有折价款589,837.5元),而被上诉人陈戊则不享有产权份额。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陈戊不享有房屋产权份额,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乙、陈丙、陈丁每人各支付房屋折价款589,837.50元。
二审中,上诉人陈甲向法院提交其单位上海市制笔工业研究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合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共同证明系争房屋超面积安置8平方米的费用4,000元系由上诉人支付,即上诉人直接支付2,500元、上诉人单位代为支付1,500元。单位代付的款项由上诉人通过每月扣减工资40元的方式返还给了单位。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系争房屋由上诉人陈甲、被上诉人陈乙、陈丙、陈丁及案外人陈己共同共有。现因陈己去世,其余共有人均同意分割共有房屋,故一审法院结合共有物分割及遗产继承两方面之法律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当属正确。至于分割后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一审法院在认定陈己出具的《遗嘱》之真实性的基础上,依据该《遗嘱》内容,认定陈己在涉案房屋中所有的产权份额由陈甲一人继承,当属正确。陈己的妻子陆某某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在陈己享有的产权份额中所享有的一半产权份额,因陆某某在陈己之前去世且未留有遗嘱,一审法院认定陆某某的产权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亦无不当。陈甲上诉主张陆某某未在生效判决案件中主张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应认定陆某某将其产权份额赠与了陈己,但陈甲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至于各共有人基于共同共有关系所应享有的产权份额,一审法院结合各共有人在生效判决中的相关主张等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由各共有人均分,亦无不当。陈甲上诉要求多分,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于2017年4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63.6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陈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沪民申1556号民事裁定,驳回陈甲的再审申请。
陈甲继续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该院依职权向申诉人陈甲所在单位上海市制笔工业研究所王乙、王丙调查所作《调查核实笔录》一份及记录有陈甲工资明细的《上海市制笔工业研究所工资明细》一份,旨在证明陈甲为支付动迁超分面积款曾向单位借款1500元,该借款自1988年10月起至1991年11月止从陈甲工资中抵扣。
申诉人陈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无异议。
被申诉人陈乙、陈丙、陈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时隔20多年,经办人员对事实已记忆不清;陈甲当时月工资70元,不可能拿出每月40元用以还款;4000元超面积补差款实际由陈己一次性付出,只是因财务规定而通过陈甲单位走账。
被申诉人陈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当时家庭未就房屋份额作过约定,系争房屋应当平均分配份额。
申诉人陈甲向本院提交《单位合资安置动迁职工住房申请书》、《支票》、《收据》各一份,旨在证明其通过单位出资4000元购买动迁房,之后每月以工资抵扣单位欠款。
被申诉人陈乙、陈丙、陈丁、陈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即使三份证据真实,也只能说明申诉人通过单位支付了补差面积款,不能证明该款系由申诉人陈甲个人支付,且补差款针对的是公房,并非本案的产权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陈甲能否因在系争房屋动迁及公房出售时有过出资而多分产权。
对此,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即3977号案已经认定系争房屋为五产权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对于共同共有物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当事人之间曾对共同共有房屋作过分割约定,故依法应首先按等分原则处理系争房屋,同时考虑各共有人对共同共有房屋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原一、二审鉴于本案的共同共有物是94方案产权房,并非动迁后所分的公有住房,同时结合94方案产权房的历史状况和确权分割的特殊规定以及陈甲在3977号案中亦主张共同共有系争房屋、陈甲因继承而在系争共同共有房屋中享有较大份额等因素,而判令分割后的系争房屋产权归申诉人陈甲所有,其余共同共有人仅获得房屋折价款,已是适当照顾了陈甲的生活实际需要,并无不妥。陈甲再以其对系争房屋有出资而要求多分,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陈甲主张的其母陆某某产权份额应归当时的产权登记人陈己所有;陈己份额不应作为与陆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发生对陆某某产权的继承等问题,原一、二审根据法律及有关规定认定陆某某生前未对94方案房主张权利,其产权份额应归其余各共有人;陈己产权份额属其与陆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陆某某部分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一、二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39号民事判决。
原一、二审确认的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的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盈姿
审判员 陈 岚
审判员 宗 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