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12月22日 星期日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北京房产律师为您提供房屋所有权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如果您被房屋所有权纠纷困扰,请选择本站擅长房屋所有权纠纷律师解答咨询,代理案件。有...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王志刚与宋桂兰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06   收藏[0]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民再138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志刚,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鸡西市五交化大楼工人。
委托代理人:高秀艳,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桂兰,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申诉人王志刚因与被申诉人宋桂兰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鸡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2015)黑检民(行)监字2300000004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黑民抗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玮、徐松出庭。申诉人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艳,被申诉人宋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原判决依据《证明》,《协议书》以及宋桂兰提供的三张银行取款记录认定诉争房屋由宋桂兰出资购买,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原判决认定宋桂兰是于2003年9月4日发现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王志刚名下后,为确保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才与王志刚签订的《证明》及《协议书》,而根据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在山东省威海市对卢君才作出的询问笔录[见(2014)鸡检民监23030000010号卷第80-83页,附视频光盘一张]证实:2003年9月4日,宋桂兰找到其单位领导卢君才对其说,王志刚买了一个房子,产权证照不好办理,让其找人帮忙办理,因宋桂兰是卢君才的下属,卢君才便答应宋桂兰找到时任鸡西市房产局局长李亚升的哥哥李亚军帮忙办理过户手续,并将诉争房屋以买卖方式过户到王志刚名下,这与《证明》及《协议书》中所欲证明的王志刚是以隐瞒、欺骗的手段将诉争房屋办理到其名下的证明矛盾,可以证明《证明》及《协议书》的证明力存在瑕疵。其次,原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由宋桂兰出资购买的直接证据为宋桂兰提供的三张银行取款记录,分别是:2002年11月12日取款4万元,2002年12月12日取款6.3万元,2003年9月4日取款3万元,而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是于2002年11月15日交纳且数额为7.2万元,宋桂兰三次取款的时间均不是购房款交纳的时间,且取款金额亦与房款数额不相吻合,故凭宋桂兰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并不能认定诉争房屋由宋桂兰出资购买。综上,原判决依据证明力存在瑕疵的《证明》及《协议书》,取款金额与房款数额不相吻合的取款记录认定诉争的房屋由宋桂兰出资购买,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申诉人王志刚同抗诉机关意见一致,并称:该房屋购买时房屋的面积为365平方米,进行了合法登记,后又进行了375平方米的扩建,其中建后有260平方米办理了产权登记,尚有115平方米没有办照。因建房出资较大,便从宋桂兰处借款11万元,并承诺还款。
被申诉人宋桂兰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由其出资,委托王志刚联系购买。关于房屋的出资及所有权,双方签订的证明及协议已明确确定系由宋桂兰出资15万元购买,足以证明产权归其所有。
宋桂兰向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位于鸡西市鸡冠区西鸡西办铁中委商业私产平房一处,面积624.07平方米(其中砖木结构364平方米,混合结构260.07平方米)所有权归宋桂兰所有。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王志刚系初中文化。王志刚、宋桂兰于2002年2月同居至2005年1月末。2002年9月宋桂兰出资15万元,经王志刚具体办理,购买了在鸡冠区西鸡西办铁中委商业私产房一处。王志刚在办理房屋交易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时,将房屋所有权人办为自己。一审期间,该院对所争议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确认了2002年11月15日王志刚与鸡西市粮油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诉争的粮油公司第五粮店用房面积为467.90平方米+104.87平方米,2003年5月由宋桂兰出资,王志刚组织人力,借用所购相对北侧房屋的南墙,相对南侧房屋的北墙,西起山墙,在两座房屋间距棚盖后,将南北两座房屋连成一体,棚盖部分的面积为16米×3.2米=51.3平方米,故整个房屋面积应为624.07平方米。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2005)鸡冠民初字1096号民事判决;二、争议的624.07平方米的房屋中,467.90平方米、104.87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宋桂兰所有。搭建后扩大的房屋面积51.30平方米,宋桂兰享有25.65平方米的所有权,王志刚享有26.65平方米的所有权,所建无盖简易山墙32.40平方米,宋桂兰享有16.20平方米所有权,王志刚享有16.20平方米所有权。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它诉讼费4510元,合计9020元,由宋桂兰承担370元,王志刚承担8650元。
王志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将位于鸡冠区西鸡西铁中委的624.07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驳回宋桂兰的诉讼请求。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02年11月15日,由宋桂兰出资、2003年5月,由宋桂兰出资和宋桂兰为购买争议房屋、扩建、办理房照共支出费用累计15万元”证据不足外,其他与一审一致。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此案诉争房屋认定为共同共有为宜。因为,一、双方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实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为其本人出资购买。二、本案争议房屋增值很大,从购买时的72000元到现在的已经增值到400余万元。没有王志刚,宋桂兰不可能得到本案争议的房屋。三、从购房协议、交款凭证、申请办理房照报告、卖房人出具办理房照介绍信等证据看,购房人均为王志刚。而宋桂兰明知此情况并未提出异议进行更正,故宋桂兰主张委托王志刚购房理由不充分,且宋桂兰所写的协议书中记载王志刚用隐瞒欺骗等手段以他自己的名字办了房照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志刚以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房照。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2010)鸡冠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及(2005)鸡冠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二、争议的624.07平方米房屋中,467.90平方米、104.87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为王志刚和宋桂兰共同共有,王志刚享有286.38平方米所有权,宋桂兰享有286.38平方米所有权;搭建后扩大房屋面积51.30平方米,王志刚享有25.65平方米所有权,宋桂兰享有25.65米所有权;所建无盖简易山墙32.40米,王志刚享有16.20米所有权,宋桂兰享有16.20米所有权。
宋桂兰、王志刚均不服(2011)鸡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宋桂兰再审请求撤销(2011)鸡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和(2010)鸡冠民再字再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维持(2005)鸡冠民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将争议房屋判归宋桂兰所有。王志刚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再审、二审判决,驳回宋桂兰的诉讼请求。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宋桂兰、王志刚2002年到2005年1月期间系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即2002年11月15日,由宋桂兰出资,王志刚具体办理,购买座落于鸡西市鸡冠区西鸡西办铁中委商业私产平房(原为鸡西市粮油供应公司第五粮店)一处,面积624.07平方米(其中砖木结构364平方米,砖混结构260.07平方米),2003年9月4日,王志刚以其与鸡西市粮油供应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书等为证据,将房屋产权证照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王志刚。宋桂兰发现该事实后,于当日与王志刚签订了《证明》、《协议书》各一份,确认该房屋系宋桂兰出资、产权归宋桂兰所有。2003年10月24日,鸡西市房产局颁发鸡冠房字第068011号房权证,房屋所有人为王志刚,建筑面积为624.07平方米。此后,宋桂兰、王志刚又在467.90平方米房屋右下方与51.30平方米房屋和104.87平方米房屋部分相邻处建一长为11.20米、宽5米无盖简易房屋山墙框架,总长度为32.40米。2005年3月,双方因该房屋产权权属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3年9月4日,宋桂兰、王志刚针对争议房屋产权签订的《证明》、《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证明》、《协议书》不是王志刚真实的意思表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虽登记在王志刚名下,但宋桂兰所举示的《证明》、《协议书》及取款记录足以证明争议房屋产权归宋桂兰所有,故宋桂兰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王志刚在《证明》和《协议书》中自认争议房屋产权人是宋桂兰,其再审请求确认对房屋具有全部产权没有相关依据,故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宋桂兰、王志刚均认可购买争议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扩建,但扩建的房屋均为主体房屋的附属部分,其产权依主体房屋产权归宋桂兰所有,如王志刚认为扩建时有资金投入,应向宋桂兰主张债权。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鸡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1)鸡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及(2010)鸡冠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鸡冠区人民法院(2005)鸡冠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房屋的产权应归王志刚还是宋桂兰所有。
2003年9月4日,宋桂兰、王志刚针对争议房屋产权签订有《证明》、《协议书》,据《证明》、《协议书》足以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虽登记在王志刚名下,但实际为宋桂兰出资并享有所有权。王志刚称其在《证明》和《协议书》上签字、自认房屋产权归宋桂兰所有是受胁迫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其合法有效正确。宋桂兰、王志刚均认可购买争议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扩建,但扩建的房屋均为主体房屋的附属部分,其产权依主体房屋产权人所有,故原审认定附属部分归宋桂兰所有并无不当。王志刚在扩建时如有劳务、资金的投入,可另行向宋桂兰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鸡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梁红
代理审判员  娄威巍
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