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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文龙与聂东旭、第三人崔小燕房屋所有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63   收藏[0]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冀民再终字第86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聂文龙,男,满族,1956年3月1日出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聂东旭,男,满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崔小燕,女,满族,1959年2月25日出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审原告聂文龙与原审被告聂东旭、第三人崔小燕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4906号民事判决。聂东旭、崔小燕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承民终字第91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聂文龙起诉。聂文龙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行抗(2014)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冀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海水、戎艳增出庭。申诉人聂文龙、被申诉人聂东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子军、被申诉人崔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聂文龙与崔小燕于1986年登记结婚,崔小燕系再婚,带一儿子取名聂东旭,婚后又生育一子,取名聂东升。2009年7月17日,聂文龙和崔小燕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如下:“一、现住房二套,一套新丰路北8号楼,交通局旧家属楼一单元201室归崔小燕所有。二、平房一处,归聂文龙所有,坐落于大阁镇宁风巷252号。三、九龙桥王景连开发高层楼房一套交开发商现金15万元,其中借款18万元,楼房归崔小燕所有,欠款由崔小燕承担。四、糖酒公司门市底商租期还有4年归崔小燕所有。五、摩托车一辆归崔小燕所有,屋里物品由崔小燕任选。六、双方单位家属债权债务由各方自己承担。”后双方就该协议第二条所涉房屋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该争议房屋系聂文龙与崔小燕在婚姻存续期间2000年共同建造,由于两人都是城镇户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夫妻二人将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聂东旭。离婚后,聂文龙持有关资料到相关部门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并通过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局办理了公证。2010年8月31日,公证处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为由,做出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2010年12月2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将聂文龙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公告作废。2011年10月11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将聂文龙的土地权利登记进行注销,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经公告予以废止。现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恢复到聂东旭名下。2011年5月9日,聂文龙诉至丰宁县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丰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聂文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聂文龙撤回上诉。原告聂文龙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1年11月14日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宁风巷252号房屋归原告聂文龙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大阁镇西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国土局城镇所所长刘建国出具的证明以及聂文龙、崔小燕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聂文龙与崔小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所建,被告聂东旭及第三人崔小燕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建房时被告聂东旭系未成年人,没有能力建房,故此本案涉案的房屋在聂文龙和崔小燕离婚之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聂东旭辩称,该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崔小燕协商后,赠与给聂东旭的,并直接办理在其名下,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聂文龙和崔小燕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聂文龙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其他条款都已经实际履行,故该房屋依据双方离婚协议应认定归原告聂文龙所有。故判决:坐落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宁风巷252号房屋归原告聂文龙所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聂东旭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过程相同。另查明,该争议房屋于1996年聂文龙、崔小燕共同出资购买的土地,1998年以聂东旭的名字审批的宅基手续,1999年秋打的房地基,2000年经批准构建的房屋。聂文龙于1998年11月5日农转非,崔小燕于1999年12月14日农转非。房屋建成后,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聂东旭名下。被上诉人聂文龙曾于2011年就该争议的房屋向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丰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7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聂文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该争议的房屋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但始终以聂东旭名义申请建造,建成后始终登记在长子聂东旭的名下。聂文龙依据离婚协议将该房屋变更在自己名下,侵犯了聂东旭的财产所有权。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将其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吊销,恢复到聂东旭名下,并且聂东旭无他房居住。丰宁县人民法院就该争议于2011年8月7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聂文龙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又重新受理该案,审判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丰宁县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490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聂文龙的起诉。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被上诉人聂文龙承担。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终字916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丰宁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1)丰民初字第429号民事案件,聂文龙作为原告起诉,其诉讼请求是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聂文龙与崔小燕2009年7月17日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该案案由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丰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离婚时就财产内容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认为“因双方分割该财产时,所有权人登记为双方长子聂东旭名下,该处分行为可能涉及第三人权益,故本案对此不予确认。相关权益人可通过另行协商、提起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原告聂文龙请求本院确认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无效,但未能向本院提供一方在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违反法律或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有效证据,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聂文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聂文龙以房屋所有权纠纷诉至丰宁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因此,丰宁县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虽然驳回了聂文龙要求确认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之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但对于本案争议房屋没有进行实体处理,该判决释明了聂文龙就争议房屋可以另行协商、起诉。聂文龙起诉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与生效在先案件并非同一诉讼,也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受理双方的房屋所有权纠纷并无不当,终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中,聂文龙申诉称:1、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终字第916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聂文龙向法院提起确认其与崔小燕离婚协议书无效之诉,丰宁县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429号判决虽驳回聂文龙的诉讼请求,但对双方争议的房屋并未予以确认,而是明确“相关权益人可通过另行协商提起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据此,聂文龙向法院提起本案房屋所有权之诉。本案与上述429号民事案件并非同一诉讼,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终审裁定驳回聂文龙起诉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仅以该争议房屋系以聂东旭名义申请建造为由,就认定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实是,争议房屋是聂文龙与崔小燕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所建,过户时因二人均是城镇户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才协商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为聂东旭。建房时聂东旭尚未成年,没有建房能力。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由聂文龙所有,其将房屋产权证书变更到自己名下行为合法有效,并未侵犯聂东旭的财产所有权。
聂东旭的答辩称:1、聂文龙主张争议房屋是与崔小燕投资建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房屋是1996年以我的名义申请建房,2005年颁发房产证书时办理到我的名下,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中的受赠人并不要求有资金的投入,也不要求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建房时间是1996年,当时父母都是农民身份,根本不需要以我的名义申请。2009年12月聂文龙伪造赠与合同,也说明聂文龙承认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聂东旭。2、聂东旭主张赠与的事实有充分的依据。聂东旭母亲崔小燕,弟弟聂东升均可证明争议房屋是赠与聂东旭的。2004年4月院内建小房三间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也是使用聂东旭的名义。2005年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聂东旭的名下,财产权利已发生转移。聂文龙没有权利撤销赠与,2009年离婚协议无权处分第三人财产。聂文龙背弃赠与承诺,伪造文书改变聂东旭对争议房屋的物权,依法不应支持。
崔小燕答辩称:1、聂文龙主张的事实属于虚构捏造。离婚协议第二条虽然约定“平房一处归聂文龙所有”,实为将“所用”误写成了“所有”。争议房屋是我和聂文龙决定赠与聂东旭的,聂文龙偷偷将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该房产证变更登记到自己的名下的过程也说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聂东旭。交通局的房产离婚时尚未房改,不需要进行变更登记。该房屋是离婚后由崔小燕向交通局交付了房款后根据离婚协议将房产登记在次子聂东升名下的。2、争议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建房时聂东旭已16岁,当时崔小燕与聂文龙商量将在建的房屋赠与聂东旭,2005年聂东旭通过登记取得获赠房屋的所有权。聂文龙和崔小燕没有权利通过婚姻协议处分他人的财产。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1)丰民初字第429号民事案件,系原告聂文龙诉被告崔小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无效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而本案系原告聂文龙诉被告聂东旭、第三人崔小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争议房屋所有权的确权纠纷案件。两案在当事人、诉讼请求及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方面均有不同,即两案并非同一诉讼标的,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聂文龙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本案的实体争议,案涉大阁镇宁风巷252号房屋系聂文龙与崔小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所建,属于原始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各方并无争议。从离婚协议的内容看,协议双方也均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加以处分,说明双方当事人协议时并不认可赠与法律关系的存在。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聂文龙和崔小燕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聂文龙据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现争议房屋虽然登记在聂东旭名下,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夫妻共有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并不能当然或简单地认定就是赠与。除此之外,聂东旭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父母有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故聂东旭主张其通过接受赠与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应认定宁风巷252号房屋所有权归聂文龙所有。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〇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终字第916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490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聂东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杰
审 判 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米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