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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刚与郑美兰、郑熙元、郑蔷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42   收藏[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豫法民提字第00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永刚,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美兰,女,1950年7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熙元,男,1947年3月19日出生。
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予皖,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郑蔷,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予皖,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永刚因与被申请人郑美兰、郑熙元、一审第三人郑蔷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永刚,被申请人郑美兰、郑熙元、一审第三人郑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予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30日,一审原告王永刚起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称,郑美兰、郑熙元于2001年4月20日将位于开封市穆家桥街85号的房屋转让给王永刚所有,并进行了公证。此后王永刚占有使用该房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8月,王永刚发现郑美兰、郑熙元又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郑蔷所有,致使王永刚丧失了对房屋的控制和收益权,请求确认郑美兰、郑熙元与郑蔷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将诉争房屋返还给王永刚,并由郑美兰、郑熙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郑美兰、郑熙元辩称,郑蔷系郑美兰、郑熙元二人之女,王永刚与郑蔷原系夫妻关系。王永刚诉称的位于开封市穆家桥街85号的房屋系郑美兰所有。2001年4月20日,郑美兰、郑熙元与王永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让王永刚帮助追要房租,并非是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这一点在2001年4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有说明。郑美兰、郑熙元与王永刚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该房一直由郑美兰、郑熙元占有使用。郑美兰、郑熙元认为其与郑蔷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王永刚的诉讼请求。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郑美兰与郑熙元系夫妻关系,郑蔷系二人之女;王永刚与郑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19日协议离婚。位于开封市穆家桥街85号的房屋一套(汴房地产权证第3353303号),原产权人系郑美兰。王永刚与郑美兰于2001年4月20日签订卖房协议一份,并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公证处公证,但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0年2月22日,郑美兰、郑熙元将该房屋产权转让与郑蔷。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王永刚虽与郑美兰签订了卖房协议,但未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亦未办理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双方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可证明公证卖房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让王永刚帮助郑美兰追要房租,而并非买卖该房屋,证明王永刚与郑美兰之间所签订的卖房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王永刚请求确认郑美兰和郑熙元与郑蔷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其应返还位于开封市穆家桥街85号的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郑美兰、郑熙元关于该卖房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王永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辩称,该院予以采信。该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永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王永刚负担。
王永刚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补充协议》系郑美兰伪造,申请对《补充协议》进行鉴定。王永刚当时直接付款后即与郑美兰签订了卖房协议,因此没有付款凭证。购买房屋时只办理公证书而不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现象在开封市很普遍。王永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开封市穆家桥街85号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
郑美兰、郑熙元、郑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永刚虽然与郑美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公证,但是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王永刚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过付款行为,且在公证之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说明了办理公证只是为了让王永刚帮助郑美兰追讨房租,并非真实买卖该房屋。王永刚称《补充协议》系郑美兰伪造,要求对《补充协议》进行鉴定,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郑美兰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郑蔷,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故该房屋所有权人应为郑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汴民终字第8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永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郑美兰所提交的《补充协议》系伪造,王永刚与郑美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过公证并已实际履行,涉案房屋应归王永刚所有。二、原审程序违法。二审时没有经过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王永刚在二审期间申请对《补充协议》进行鉴定,法院未予准许错误。王永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郑美兰、郑熙元、郑蔷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永刚在再审庭审中提交了其摄制的于2013年9月11日下午与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见证人董锐对质的视频光盘一份,以证明《补充协议》系郑美兰伪造。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郑美兰、郑熙元、郑蔷对视频光盘的形式与内容均提出了异议,称光盘上所载视频系王永刚私自拍摄,证据来源不合法,视频内容不能证明王永刚想要证明的问题。王永刚另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补充协议》复印件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王永刚与郑美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公证,但王永刚无法提供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有关凭证,双方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郑美兰称其与王永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目的并非买卖房屋,并提交其与王永刚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予以佐证。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的见证人董锐、张玉荣在原审中出庭作证,证实该协议是真实的。王永刚称《补充协议》系郑美兰伪造,上面所载“王永刚”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此本院认为,王永刚提交的视频光盘显示,董锐在其与王永刚的交谈过程中并未否认自己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的事实,该光盘所载内容不足以推翻董锐在原审中所出具的证言,不能证明《补充协议》系郑美兰伪造。关于王永刚提出的对《补充协议》复印件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补充协议》原件,不符合申请司法鉴定的范围,且该协议并非再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王永刚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判根据本案客观事实,认定王永刚与郑美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郑美兰、郑熙元于2010年2月22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郑蔷,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原判对王永刚请求确认郑美兰、郑熙元与郑蔷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不予认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永刚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中,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各方当事人,各方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并无不当。王永刚在二审审理期间请求对《补充协议》进行鉴定,但其在法院明确告知“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原审对其鉴定请求未予准许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永刚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87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爱玲
审 判 员  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  项 坤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