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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仁华、刘昌碧房屋所有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93   收藏[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民再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仁华,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英,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鹰,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昌碧(系黄仁华之妻),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英,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鹰,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永洪,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兴(系潘永洪之父),男,194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兰,大竹县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黄仁华、刘昌碧与再审申请人潘永洪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达中民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川民申15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仁华及其与再审申请人刘昌碧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毛志英、李鹰,再审申请人潘永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兴、唐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仁华、刘昌碧申请再审称,黄仁华、刘昌碧从未将自己所有的大竹县竹北乡双马村1组房屋卖给潘永洪,而是委托潘永洪管理居住,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黄仁华、刘昌碧。二审法院以“黄仁华、刘昌碧对房屋的管理存在重大过错”“潘永洪在居住、使用争议房的过程中对该房进行了大量修缮、添附,且该行为对房屋的保值、增值具有重大贡献”,从而认定潘永洪对争议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大竹县竹北乡双马村1组竹权字第41224号房屋属于黄仁华、刘昌碧所有;判决潘永洪在再审判决生效后5日内搬出上述房屋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潘永洪申请再审称,潘永洪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黄仁华、刘昌碧已将本案诉争房屋卖给了潘永洪,二审判决认为本案认定房屋买卖的证据不充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黄仁华、刘昌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确认登记于潘永洪名下的大竹县竹北乡双马村1组房屋属于黄仁华、刘昌碧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仁华系大竹县竹北乡双马村1组(原竹北乡土桥村4组)人。1990年,黄仁华在该组自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面积231.97㎡。黄仁华于1992年2月24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竹集建(93)字第0113287号],于1998年8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竹权字第××号),两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黄仁华。黄仁华一直居住在大竹县做裁缝手艺,2003年后外出务工。被告潘永洪原系大竹县黄家乡团山村10组人,与黄仁华系表兄弟关系。2000年9月23日,潘永洪一家三人经原竹北乡土桥村及该村4组同意迁入该组,并签订了“入户协议”,潘永洪及家人于2000年腊月搬进黄仁华家居住。2004年7月30日,潘永洪交付了房屋买卖契税260元。2009年5月27日,房产管理部门将该房的产权过户登记在潘永洪名下(产权证号为:大竹县字第41224号)。2010年底,原告回大竹县后与潘永洪因房产权属发生纠纷。2011年,原告向大竹县房地产管理所(简称大竹房管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竹权字第4122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无效。同年8月,大竹房管所向黄仁华作出答复:“房屋转移登记所提交的材料齐全,相关法律文本真实,公告征询无异议,登记程序是合法的,应该不支持黄仁华夫妇的请求。如黄仁华所述真实,应由黄对潘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9月27日,黄仁华、刘昌碧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登记于潘永洪名下的房屋属黄仁华、刘昌碧所有。
一、黄仁华、刘昌碧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一)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结果表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竹集建93字第0113287号),土地使用人为黄仁华。(二)潘永洪房产登记档案复印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大竹县字第41224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潘永洪、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房产状况。2.询问潘永洪、黄仁华、刘昌碧笔录、契税发票。3.契约(2004年7月19日)、竹北乡双马村证明、过户申请书、公告。4.潘永洪户籍卡、黄仁华、刘昌碧常住人口登记表。5.黄仁华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竹权字第××号)复印件。
黄仁华出示上述证据拟证明,现登记在潘永洪名下的房屋原系黄仁华夫妇自建。潘永洪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虚假材料,在黄仁华夫妇不在场的情况下将产权变更登记。
潘永洪质证认为,潘永洪购买黄仁华房屋是真实的,因办理房产手续时黄仁华、刘昌碧和潘永洪均未在家,由潘华兴代潘永洪办理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其中询问笔录、过户申请等资料上面黄仁华、刘昌碧的名字是潘华兴找人代签,但契约上的私章是黄仁华亲自盖的,契税也是黄仁华交纳。
二、潘永洪除提交上述相同证据外,还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书证。1.潘永洪入户协议书。2.2000年9月23日、2004年7月19日宋某写的房屋买卖契约。3.证人李某1、黄某1、罗某、王某1向法院出具的《证明》“兹有关潘永洪从黄家乡团山村迁到事,特做一下说明;当时土桥村委、社共同开会研究决定。黄仁华夫妇同意把土桥村四社原房产出卖给潘永洪。我村、社同意潘永洪及家人入户我村,其后再购买黄仁华原土桥村四社房产。特此证明。双马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10月5日”。4.黄仁华出售大竹县幸福街110号房屋给冷雪飞加盖黄仁华印章的合同。5.大竹县杨家信用社取款存单四张:一张存单金额2000元,户名潘永洪,于1999年8月15日存入,2000年8月15日到期,于2000年9月24日取走;一张存单金额2600元,户名潘华兴,于1999年11月28日存入,2000年11月28日到期,于2000年9月24日取走;一张存单金额700元,户名潘华兴,于1999年6月18日存入,2000年6月18日到期,于2000年9月24日取走;一张存单金额7700元,户名黄行琼(潘永洪之母),于2000年6月5日存入,2001年6月5日到期,于2000年9月24日取走。(二)证人证言。1.对宋某、李某2、李启兵、李柱全、黄某1、杨某2、唐长荣、王某1的调查笔录。2.证人宋某、李某2、胡某、杨某1、黄某2出庭证言。(1)证人宋某证明:宋某写的两份契约。第一份的时间实际是2000年9月24日,因农村风俗认为该日子不吉利,就写成2000年9月23日。钱是45000元,是他幺姨(潘华兴之妻)亲自交给黄仁华的。为了少交税写的13000元。第二份2004年的契约是他写好后找在场人盖的章。同时称黄仁华的父亲是他姨娘抱养的。(2)证人李某2证明:写约是个晚上,吃夜饭后大队和生产队的人就走了,只有他和宋某两人,他说还是写个约,当时宋某就写了个约据,房屋当时报价45000元,为了少交税写的13000元。2004年补充写的协议可能是宋某写的,拿到他屋里来捺的手印。钱是付了的。第一次写约的时间实际是2000年9月24日,因农村风俗认为该日子不吉利,就写成的2000年9月23日。(3)证人胡某证明:潘老头(潘华兴)喊他安了3天的石头,工钱是潘老头付的,但买卖房子一事他不清楚。(4)证人杨某1证明:是她召集人去跟潘永洪的房子打过地坝,没任何人阻拦,潘永洪的父亲潘华兴说房子是他买的。(5)证人黄某2证明:他是黄仁华的大哥,黄仁华对他说过房子是卖了的,但他没看到黄仁华卖房子写协议,黄仁华回大竹是住在其弟黄某4那里的,房管局的公告他是看到的,以为是黄仁华卖了的就没告诉黄仁华。
潘永洪出示以上证据拟证明,双方为规避国家税费,因此才在村、社干部离开后由宋某书写的契约,将价款45000元写成13000元。双方虽然未在契约上签字盖章和出具收条,但潘华兴将45000元现金交给了黄仁华,黄仁华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潘华兴,双方买卖交易已经完成。2004年7月19日宋某写的契约是拿到黄仁华住处,由黄仁华盖的印章,其余在场人虽未在场,但他们都知道潘永洪购买房屋的事实,因此潘华兴拿该契约找他们盖了章。黄仁华夫妻出售竹阳镇北门的房屋给冷雪飞,证明了黄仁华夫妻有使用私章的习惯。且在购房当天有大额未到期的存款由潘永洪取走,亦能佐证潘永洪向黄仁华夫妻支付了房价款。
黄仁华、刘昌碧质证认为,证人宋某、李某2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余证人均不清楚黄仁华出售了房屋给潘永洪,村、社干部协助潘永洪办理产权过户系因潘华兴陈述购买了黄仁华、刘昌碧房屋。证人罗某、王某1等村、社干部的证言,并未谈过黄仁华、刘昌碧和潘永洪买卖房屋一事。潘永洪提交的2000年9月24日在杨家信用社取款13000元的依据并不能证明该款就是购房款且已付给了黄仁华、刘昌碧。出售给冷雪飞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的印章亦不能证明2004年7月19日买卖契约上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所盖。
三、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和调查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大竹房管所在收到黄仁华夫妇请求确认(竹权字第4122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无效的申请后进行的调查。1.李某2证明,黄仁华是他舅舅的儿子、潘永洪是他姨娘的儿子。潘永洪买的黄仁华的房子居住,写了约的,在黄仁华北门的家中写的,他还在契约上签了字盖了印。房价可能是40000元左右,宋某执笔写的契约,卖方黄仁华和刘昌碧夫妻在场,买方潘永洪的父亲潘华兴在场。写了契约后,他还提醒双方去交税,契约上的价格至少少写了一半,好像是10000元左右,是亲戚间为了少交税。2.杨某2、王启明、李某1、罗某证明,不知道房屋出售过,杨某2、罗某称未在出售房屋契约上签过字盖过章。3.村主任周德君于2011年7月27日向大竹房管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竹北乡双马村1社(原土桥4社)黄仁华自有房屋于2004年将该房屋出售给潘永洪,2009年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登记,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并加盖了印章,情况属实。4.王某2证明,肯定说他们之间的买卖是事实,买房一事王某2是听自己父母说的,王某2回家时还见到房屋处贴过买卖房屋的公告。5.宋某证明,契约是宋某写的,契约上买卖双方的名字都是他写的,契约写的房价是13000元,实际买成45000元,潘永洪当时在他这里借了4000元。卖方是在黄仁华北门家中盖的章。李某2、宋某二人都是他俩亲自盖的印,杨某2、罗某、王某2的名字是他写在契约上,然后买方拿回家找他们盖的印。(二)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证言。1.王某2证明,写契约他不在场,是宋某写的他的名字,指纹也不是他按的,但这个事情他晓得。听说买房子是有这么回事,他也侧面了解过,的确是买了房子和给了钱。2.王某1(原村副主任)证明,买卖房子不清楚,他晓得买空头户口,每人500元交给社上的。3.罗某(原社长)证明,2000年9月23日晚是接受潘永洪三人上户,写了约的,当晚没有说买卖房屋的事。2004年7月19日契约上的名字和手印都不是他签的和盖的。4.王一清(原社长)证明,买卖房屋的事不清楚,黄仁华在外打工,他在黄仁华门上见过公告。5.杨某2(邻居)证明,买卖房屋的事不清楚,契约上不是他签的名字,手印是不是他盖的记不清楚了,反正不是在场人,情况不晓得。黄仁华在杨某2搬来时有十几年了在外面做手艺、打工,是去年或今年才回来,是否用私章不清楚。6.李某1(原村支部书记)证明,买卖房屋的事不清楚,对入户的事清楚。当晚口头上说过买卖房子的事,因主要是说入户的事,对于买卖房子的事情他们之间可能谈过的。转户(变更登记)好像是2004年并村后去办的手续,他见过房产管理部门的公告。7.周德君(村主任)证明,买卖房子的事不清楚。向房管部门出具潘永洪买黄仁华房屋的证明是因潘老头说,黄仁华打牌输了,借了潘老头的钱,好像说借的20000元,另外潘老头补了点钱,就拿房子抵的,还拿了契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件给周德君看了的,才签的“情况属实”盖的章。因黄仁华没有在家,没有向黄仁华核实。
黄仁华、刘昌碧质证认为,证人宋某、李某2的证言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其余证人均不是签订所谓“买卖契约”时的在场证人,其了解的情况均是听说和推理,不能证明原告将房屋出售给了潘永洪的事实。
潘永洪质证认为大部分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应予以采纳,只是对罗某、王某1的证言有异议,完全说的假话,对李启富的证言亦有异议,黄仁华、刘昌碧在组上不用私章不等于不用私章。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仁华、刘昌碧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黄仁华、刘昌碧承担。
黄仁华、刘昌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诉争房屋属黄仁华、刘昌碧所有。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中,黄仁华、刘昌碧申请证人黄某3、黄某4、黄某5、罗某出庭作证,证人均证明:黄仁华、刘昌碧未卖房子,也没有看到公告,没有交土地费。黄仁华、刘昌碧质证意见是,四位证人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证明本案房屋未交易买卖,卖房事实不存在。潘永洪质证意见是,四位证人证明内容均不真实,黄某3、黄某4、黄某5是黄仁华的亲姊妹,罗某是黄仁华儿子的干爸,均系亲属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潘永洪主张黄仁华、刘昌碧夫妇已于2000年9月23日及2004年7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卖给了潘永洪的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1.2000年9月23日,大竹县竹北乡土桥村4社与潘永洪所签订的入户协议中,黄仁华作为在场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潘永洪所举同一天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黄仁华、刘昌碧夫妇均未在该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故潘永洪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黄仁华、刘昌碧夫妇于2000年9月23日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将诉争房屋出卖给潘永洪;2.潘永洪所举2004年7月19日签订的契约,黄仁华、刘昌碧夫妇亦未签字,该契约所载明的在场证人李某2、杨某2、王某2、罗某均不在现场。经调查杨某2、罗某证明不知此事,王某2、李某2系事后听说此事。该契约执笔人宋某一人证明黄仁华在该契约上加盖自己的私章。宋某的证词系孤证,并无其他直接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且该契约上“黄仁华”字样印章也与潘永洪所提供的黄仁华、刘昌碧夫妇与冷雪飞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上所加盖的“黄仁华”印章字样并不一致,不能充分证明黄仁华、刘昌碧夫妇在该契约上加盖印章的事实;3.2008年12月20日,潘永洪向大竹房管所提交的过户申请上卖方“黄仁华、刘昌碧”的签名经查实并非黄仁华、刘昌碧本人签名;4.2009年5月27日大竹房管所工作人员对申请过户登记的买卖双方所进行的询问笔录上“黄仁华、刘昌碧”的签名亦并非黄仁华、刘昌碧本人所签;5.潘永洪所举证的2000年9月24日以自己及父母名义在大竹县农村信用社黄家信用社共计取款13000元的取款凭条,该取款事实不能证明所取款项用途,亦不能证明潘永洪向黄仁华、刘昌碧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且与证人宋某、李某2所证明的在签订契约的当天即2000年9月23日即将购房款支付给黄仁华的事实不符。二审中,潘永洪称契约应是2000年9月24日签订,所签订的日期提前了一天,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且房屋买卖属重大民事行为,对该重大民事行为缺乏形式要件,既无真实的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又无付款收据,有悖常理。且潘华兴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提供的一系列关键的法律手续虚假,证据明显不充分。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的所有权是以过户登记为准,而过户登记又是提供的虚假材料,因此所有权的转移从客观上和法律上均不成立。综上,潘永洪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黄仁华、刘昌碧夫妇已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卖给自己。
黄仁华、刘昌碧夫妇虽然是争议房的原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管理存在重大过错,理由如下:1.未建立房屋委托管理等相应手续;2.房屋置于对方潘永洪手中,且潘永洪占有、使用长达十多年之久,所取得的原房产证亦置于潘永洪手中,导致潘永洪办理了过户手续;3、潘永洪在居住、使用争议房的过程中对该房进行了大量的修缮、添附,且该行为对房屋的保值、增值具有重大贡献,期间黄仁华、刘昌碧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未进行阻止。综上,足以证明黄仁华、刘昌碧夫妇对房屋疏于管理,存在重大过失。因此,结合潘永洪对争议房屋居住、使用的实际情况,酌定潘永洪对争议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黄仁华、刘昌碧夫妇对争议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大竹县人民法院(2015)大竹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二、座落于大竹县的以被上诉人潘永洪名字登记的[竹权字第41224号]住房由上诉人黄仁华、刘昌碧,被上诉人潘永洪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黄仁华、刘昌碧负担4780元,由潘永洪负担4780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黄仁华、刘昌碧向法院所举证据:(一)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结果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竹集建93字第0113287号)和潘永洪房产登记档案复印材料。潘永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二审中,黄仁华、刘昌碧申请证人黄某3、黄某4、黄某5、罗某出庭作证,证明:黄仁华、刘昌碧未卖房子,也没有看到公告,没有交土地费。对于该四位证人证言,潘永洪质证认为四位证人与黄仁华、刘昌碧有亲属关系,证明内容均不真实。本院认为,该四位证人既然知道案件真实情况,应当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而黄仁华、刘昌碧在二审期间才申请其出庭作证属于逾期提供证据也未说明理由,且四位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本案是房屋买卖关系的内容大相径庭,因此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潘永洪所举证据:(一)潘永洪入户协议书、黄仁华出售大竹县幸福街110号房屋给冷雪飞加盖黄仁华印章的合同、大竹县杨家信用社取款存单四张。黄仁华、刘昌碧对该组书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某。本院认为,入户协议书和大竹县杨家信用社取款存单四张,能够间接证明潘永洪所述是因购买案涉房屋才入户和取款的主张,与本案具有关某,因此对该两份书证予以确认。对于黄仁华出售大竹县幸福街110号房屋给冷雪飞加盖黄仁华印章的合同,因潘永洪未提供证据证明冷雪飞房屋买卖合同所盖黄仁华印章与2004年7月19日宋某书写的房屋买卖契约上所盖黄仁华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故黄仁华、刘昌碧认为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2000年9月23日和2004年7月19日宋某写的房屋买卖契约。黄仁华、刘昌碧质证认为2000年9月23日的契约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字,2004年7月19日的契约上所盖黄仁华印章不是黄仁华加盖。本院认为,从潘永洪所举证据来看,既然2000年9月24日晚潘永洪的父亲潘华兴要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黄仁华、刘昌碧在场而又未在合同上签字显然不符合常理;2004年7月19日的契约无证据证明加盖的黄仁华印章属于黄仁华加盖或其所有,且该契约上部分见证人的签名均非签名人本人所签,存在伪造嫌疑。因此,该两份契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三)证人李某1、黄某1、罗某、王某1向法院出具的《证明》、宋某、李某2、胡某、杨某1、黄某2出庭证言和对宋某、李某2、李启兵、李柱全、黄某1、杨某2、唐长荣、王某1的调查笔录。黄仁华、刘昌碧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宋某、李某2证明其参与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房屋买卖交易,胡某、杨某1证明潘永洪的父亲潘华兴对案涉房屋进行修缮间接证明本案是房屋买卖关系,其余证人亦直接证明本案是房屋买卖关系,上述证人证言与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证据基本一致,并且本院确认的上述书证也佐证了该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入户协议书》第二条载明:“甲方(即竹北乡土桥村4社)收取乙方(即潘永洪家庭三人)每人管理费500元,三人计1500元,村收三人管理费600元,社收三人抵压(应为押)金500元(作为三人的上交费用保证)。共计贰仟陆佰元正”。再审庭审中黄仁华陈述案涉房屋共计10间,交给潘永洪居住的房屋是3间,潘永洪每年支付房屋使用费100余元,黄仁华自认打工每次回来均不回本案房屋居住。本案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虽然没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黄仁华、刘昌碧出具的收款收据直接证明诉争房屋的法律关系,但是潘永洪所举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证据效力明显优于黄仁华、刘昌碧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管理关系。黄仁华、刘昌碧主张对本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从本案书证来看,1.《入户协议书》载明潘永洪家庭三人落户竹北乡土桥村4社需要交纳管理费2100余元和抵押金500元。对于一个一天之中提取四笔存款才拼凑够13000元的农户来说,2600元无疑是一笔巨额资金。如果双方之间仅仅是房屋委托管理关系而空头落户,潘永洪不会作出如此不符合常理的举动。2.大竹县杨家信用社取款存单四张,载明潘永洪在2000年9月24日一天之内提取家庭多笔存款并且2笔存款即将到期,足以证明取款行为是潘永洪对家庭生活作出的重大决定,结合签订入户协议来看,潘永洪自述提取存款是为了购买本案房屋具有可信度。3.从契税发票来看,潘永洪在2004年7月即交纳了房地产权属转移契税,也证明本案是房屋买卖关系。
其次,从证人证言来看,宋某、李某2证明其参与了《入户协议书》的签订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房屋买卖交易,胡某、杨某1证明潘永洪的父亲潘华兴对案涉房屋进行修缮间接证明本案是房屋买卖关系,李某1、黄某1、罗某、王某1、黄某2、李启兵、李柱全、唐长荣等多位证人证明本案是房屋买卖关系。因为,若不是房屋买卖关系,仅仅是房屋委托管理关系,潘永洪对案涉房屋进行修缮必然会对修缮的方案和费用征求黄仁华、刘昌碧的意见,而本案中完全是由潘永洪的父亲潘华兴自主决断,明显与委托管理关系不相符合。宋某、李某2、黄某2等10余位证人均证明本案是房屋买卖关系,已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且部分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亲戚关系,其证言内容自然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最后,从当事人陈述来看,黄仁华、刘昌碧起诉称是自己委托潘永洪照看本案房屋。黄仁华在再审庭审中陈述案涉房屋共计10间,交给潘永洪居住的房屋是3间,潘永洪每年支付房屋使用费100余元,同时黄仁华又自认打工每次回来均不回自己家居住。本院认为,黄仁华、刘昌碧对其所述本案是房屋委托管理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如果双方之间是委托管理关系,黄仁华、刘昌碧不但不支付修缮等管理费用,相反基于无偿管理还要潘永洪每年支付3间房屋的使用费,明显不合常理。且黄仁华、刘昌碧在将本案房屋交给潘永洪居住后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每次返乡均不回自己家居住,对案涉房屋疏于管理亦不符合常理。而潘永洪自始陈述本案是房屋买卖关系,与本院采信的本案其他证据也相吻合,况且潘永洪与黄仁华之间系表兄弟关系,若潘永洪置亲情与诚信不顾颠倒真伪,邻里众人也不会为其作证伸张正义,因此潘永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达中民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5)大竹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黄仁华、刘昌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映江
审判员  何 丛
审判员  唐嘉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望